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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中院案例 | 针对共益债务的给付之诉,可以作出确认判决但不宜直接判决个别给付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2728号“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本意是保障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个别单独清偿。本案中债务人尚处于重整阶段,不宜单独个别清偿。况且,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共益债务,尚不得而知。如果存在同类其他债务,不排除统一序列按比例分配可能。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优先受偿,但不应直接判决个别给付。

【案件事实】图片

汇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汇华公司、南京大成律所立即向汇华公司支付共益债务1772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安徽永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永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永涵公司为绿洲茗都主体、附属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同时约定,新都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正常服务酬金:正常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按《安徽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规定由以下部分组成:(1)工程结算审核基本收费:按工程造价1.6‰支付;(2)工程结算审增、审减收费:按审增、审减额5%支付;工程结算审增、审减收费:审增、减率在5%以内,不计此项费用;审增、减率在5%以外,审增、审减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委托人先垫付,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2018年8月1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张开菊等人对被申请人新都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

2019年4月22日,永涵公司与新都公司及管理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载明“为保证新都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方决定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管理人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先向永涵公司支付基本费10万元,基本费余款(16万元)列入新都公司破产案的共益债务,在永涵公司完成审计报告、投资人投资款入账后七日内支付,管理人确保基本费余款的支付,同时约定审增、审减费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永涵公司,若施工单位不支付,则在管理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子以扣除。

2019年4月25日,新都公司管理人向永涵公司支付审计基本费10万元。

2019年6月24日,恒滨公司向永涵公司支付审计费10万元。

2019年8月2日,永涵公司作出编号为永工字(2019)07351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造价审核结论为结算送审值为151717929元,审核值为106684381元,核减额为45033548元,核减率为29.68%。

2020年10月15日,经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汇华公司与“安徽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永涵公司办理了吸收合并登记手续。同日,被吸收方“安徽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永涵公司注销手续办理完毕。

2020年10月16日,新都公司管理人向恒滨公司发函,认为永涵公司审核结果已被恒滨公司确认,并作为申报破产债权依据提交管理人,该破产债权亦已由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故要求恒滨公司向永涵公司支付审计费1772383元。

2020年12月11日,新都公司管理人向汇华公司支付审计基本费16万元。

二审对一审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图片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华公司支付共益债务1772383元;二、驳回汇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72383元债务系共益债务,由安徽新都建设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清偿;三、驳回安徽汇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新都公司及管理人为保证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决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与汇华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及内容均具有延续性,该合同之债性质上属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该债务依照新都公司及管理人破产重整意思形成,管理人对此应为明知,债权无需再行申报,汇华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汇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新都公司及管理人依据该意见书处理与破产有关的事务,视为接收该工作成果。汇华公司与新都公司虽有“审增、减率在5%以外,审增、审减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委托人先垫付,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但因恒滨公司并非合同签约人,故该合同条款对恒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汇华公司要求新都公司依约支付咨询费177238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管理人接管各项工作,处理破产有关事务,但新都公司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新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发生变化,故汇华公司将新都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汇华公司与新都公司以及管理人签订的本案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审减费的性质如何确定;3.本案诉讼类型如何确定,给付之诉抑或确认之诉。

一、关于本案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管理人履行职责与合同是否有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恒滨公司认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仅系猜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恒滨公司并非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为恒滨公司设定了义务却未征询恒滨公司同意,该义务设定条款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协议全部无效。汇华公司根据协议出具了审计意见书,该审计结果在破产程序中亦被采用,其付出的劳动成果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如果认定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无效,无异于汇华公司的劳动成果被人采用,却无人向汇华支付相应的报酬,对汇华公司有失公允,因此,本案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有效。

二、关于本案审减费性质问题。虽然汇华公司与新都公司以及管理人在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中约定审减费由施工企业恒滨公司支付,如恒滨公司未支付,则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约定既未征得恒滨公司确认,截至目前又未从工程款中实际扣除。新都公司、恒滨公司据此认为审减费不能作为共益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减费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应当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是靠推断方式确定。及于本案,审减费在新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为了继续履行工程造价咨询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类型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本意是保障公益(注“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并非个别单独清产(注:应为“清偿”)。本案中,新都公司作为债务人,尚处于重整阶段,不宜单独个别清偿。况且,新都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共益债务,尚不得而知。如果存在同类其他债务,不排除统一序列按比例分配可能。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共益债务,在新都公司财产分配时优先受偿,但不应直接判决个别给付。至于本案审减费是否重新履行申报程序。从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从一审到二审,管理人对审减费的性质一再予以否定。重新发回、再次申报,无异于程序空转。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直接认定为确认之诉。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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