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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是否具备破产能力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财务清算。如果民办学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申请破产清算,只是有关债务清偿顺序应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的特别规定。如果民办学校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则不无疑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赋予了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该法第135条规定另认可了其他法律赋予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能力。因此,除非另有“其他法律”规定了非企业法人组织的破产清算能力,非企业法人组织均不具有破产能力。《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终止办学的,可以进行财务清算,而非破产清算,这与《合伙企业法》第92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对合伙人提出破产清算的规定明显不同。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不具有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能力。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如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清算的,依法均不予受理。当然,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如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财务清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华茂实验学校财务清算案件的批复精神,“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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