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本文就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清偿顺序、行使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探析,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一直是破产司法实践领域争议非常大、影响面非常广的难题,如何顺利行使破产别除权,对各方均非常重要。
【中文关键字】破产;别除权纠纷
【全文】
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由于具有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特别优先权,当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时,可以优先受偿该特定财产的权利。
一、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仅限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
(一)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一般抵押权作为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无异议,但是由于特殊抵押权存在的特殊属性,其是否能够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还存在较大争议。
1、最高额抵押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未来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只要将这段时期内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化,最高额抵押即可转化为普通抵押权,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2、浮动抵押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与最高额抵押相反,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固定的,抵押财产数额是浮动的。浮动抵押看似不符合别除权“特定财产”的要件,但是只要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便可完成特定化进程,成为别除权基础权利的来源。
相关案例
【(2022)湘02民终1837号】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株洲县光明机器制造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罚息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应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
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将该财产留置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留置权作为一项以债务人特定动产为受偿客体的法定担保物权, 当然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须满足几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种法律关系;三是债权须已到清偿期,并给债务人一个行使留置权的宽严期限。
相关案例
【(2020)沪民终717号】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首先,沙塔公司所提证据中涉及的设备与涉案34台设备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可以识别出第三方所有的设备包含在商众联公司所占有的34台设备中的内容。其次,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台设备之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系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即使涉案34台设备可能在权属上存疑,也应认定商众联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故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商众联公司是否向沙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一节不影响商众联公司留置权的行使。
(三)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可以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就转质权人能否享有别除权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见,转质只要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转质权人便可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别除权。
相关案例
【(2017)京01民初721号】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亿阳集团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就亿阳集团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股票约定的质权已经设立,因亿阳集团未按《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天有美业公司有权行使质权,对亿阳集团出质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由于质物系亿阳集团的财产,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角度考虑,天有美业公司应在前文第二、第三点认定的对亿阳集团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中也明确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相关案例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该指导案例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虽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直接规定的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因此,如果发包人破产,则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即为别除权。我国法律确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解决我国社会中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为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所作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即弱势利益优先保护。尤其在处置烂尾楼以及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只有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该权利体现为别除权,方能彰显社会公平。
(五)消费性购房者的优先权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消费性购房者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前提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相关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贵州省安顺市川惠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若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六)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有着相对固定的用途,因此在取得时一般无需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一同拍卖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必然会体现在变价款中。为此,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所得价款应当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再用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相关案例
【(2019)粤15民终416号】海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黄春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抵押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农行海丰支行与海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已为涉案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有效。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海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向农行海丰支行借款并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公司地上建筑物已经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地上建筑物已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抵押。黄春妙因涉案债权转让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担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涉案抵押物变卖、拍卖或者折价所得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海商法》中海事请求人对船舶的优先权
《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八)《民用航空法》中特定债权人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民用航空法》第1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企业文化,或称组织文化,是一个组织由其价值观、信念、仪式、符号、处事方式等组成的其特有的文化形象,简单而言,就是企业在日常运行中所表现出的各方各面。
二、破产别除权的清偿规则
1、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
当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特别优先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如《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5、126条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2、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间的别除权清偿顺序
当同一债务人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另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在法学理论上为维护公平,即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应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但也有例外情况,当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该抵押权或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3、特例:特定情况下的劳动债权与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对于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于别除权人受偿。本法公布后形成的职工债权不得优先于别除权人受偿。
相关案例
【(2018)苏0282民初8481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浮动抵押与普通抵押的优先清偿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着重注意浮动抵押的“结晶”时间(即抵押物确定时间),是否在普通抵押设立之前,这是区分二者清偿顺位的重要节点。
【(2017)苏0282民初8383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一审法院受理沪安公司破产申请后,沪安公司管理人从中储物流公司处接管了剩余质物。该批质物上同时设立了华夏银行的质权和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双方现就清偿顺序发生争议。物权法虽未对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作出规定。但质权、抵押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先后之分。区别在于两者的公示方法不同,质权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及公示方法,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在质权、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情况下,根据各自完成公示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更为合理、可行。该原则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亦相吻合。因此,本案中,华夏银行的质权设立于2014年1月17日,早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公示)时间(2014年7月25日),故华夏银行的质权应当优先于江苏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受偿。
三、破产别除权的的行使
1、债权申报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此外,《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了,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对于未能正确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法享受到别除权的一些权益。为此,在申报债权时,应一并申报对特定物的担保权和法定优先权情况。
2、和解之前和重整期间的别除权被暂停行使
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不是将企业注销,而是通过清算了解企业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性和化解社会矛盾,和解或重整仍可使企业重获生机。别除权的优先性一旦在和解之前或重整期间行使,势必造成破产人财产的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96条第2款规定了重整期间和和解之前,别除权暂停行使。
但是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也有例外,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损害别除权人利益,此时,别除权人可向法院请求行使别除权。
3、别除权人的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这两项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相关案例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按照上述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也是各国重整立法中的普遍规定,因为企业面临破产危险时,其主要财产上一般都设有担保权,如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则债务人营业所必需的财产无法继续使用,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可能难以正常进行,这样重整将失去意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将受到损害。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前,别除权人应暂停别除权的行使;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因和解比破产清算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可以减少损失,对债务人可以起到预防破产发生的积极作用,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获得一个恢复、休整的机会。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