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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受理破产申请案例—张赐强与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素珍。

    上诉人张赐强因申请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赐强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2012年1月19日张赐强与东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东安公司向张赐强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起算),借款利息为2%/月。张赐强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东安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张赐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东安公司拖欠张赐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6113672.22元。经调查核实,东安公司存在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而东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28号的银座国际大厦,已被抵押、查封或被预售,东安公司也没有其他财产。东安公司不能偿还张赐强的全部到期债务,并存在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特提出破产申请,恳请裁定东安公司破产。

    东安公司发表意见称:东安公司已偿还张赐强部分借款,未欠张赐强16113672.22元本息,尚欠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另行对账结算。东安公司开发的银座国际大厦于2011年经初步评估价值11.3亿元,现在价值近20亿元。除已预售的外,被抵押、查封的房产,抵押率及查封率不超过50%。东安公司完全具有清偿能力,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张赐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根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东安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张赐强的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收到张赐强的破产申请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安公司送达,并告知其对申请有权提出异议。东安公司对申请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张赐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偿还部分,且其开发的银座国际大厦2011年经初步评估价值11.3亿元,被抵押、查封的房产抵押率及查封率不超过50%,其完全具有清偿能力,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查,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惠欣房估初字2011第406217号《初步评估报告》,对东安公司所有的银座国际大厦包括商场、办公区、酒店用房、住宅等套内建筑面积合计为75196.3平方米的相关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初评结果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13191.52万元,高于申请人张赐强对被申请人东安公司享有的115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张赐强享有被申请人东安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张赐强有权申请东安公司破产还债。虽然被申请人东安公司的资产被设定了抵押,并存在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但从被申请人东安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不抵债,申请人张赐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锡强申请东安公司的破产申请。

    张赐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安公司所有的银座国际大厦抵押价值高于张赐强对东安公司所享有的115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债权,其所根据的评估报告无效,评估价值不能代表东安公司的资产现状,不能证明东安公司能够清偿债务。二、东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张赐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后债务状况持续恶化,不受理张赐强对东安公司的破产申请,债权人的权益将面临更大的损害风险。三、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可作为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不抵偿为由驳回张赐强的破产申请错误。请求:裁定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赐强对东安公司的破产申请。

    东安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惠欣房估初字2011第406217号《初步评估报告》依法真实合法有效,东安公司开发的银座国际大厦市场价值远高于评估价值11亿元。二、张赐强称东安公司债务状况持续恶化没有事实依据。三、东安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张赐强及其他债务且明显具备清偿能力。请求驳回张赐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张赐强主张其对东安公司享有1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东安公司二审听证中对张赐强该到期债权没有异议。

    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128号银座国际大厦1-4层商场、2座6-31层住宅及1座5-15、17-30、32-38层办公、39-46层酒店用房、48层餐厅在建工程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初步评估报告》(惠欣房估初字2011第406217号)。该报告载明的委托方为东安公司;评估时点为2011年6月29日;估价目的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初评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套内建筑面积合计75196.3㎡)在估价时点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13191.52万元。

    张赐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涉及以东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立案执行案件有15宗。张赐强主张前列涉案标的达2.5亿余元。张赐强提交了涉案银座国际大厦《楼盘销控表》,用以说明东安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抵押率达100%,无法变现用于偿还债务。张赐强并提交了东安公司2009、2011、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用以说明东安公司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东安公司不同意张赐强的前述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公司财务状况,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东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资料及2012年度之后企业年检资料。

    本院认为:东安公司对张赐强享有1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到期债权的主张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张赐强可以申请东安公司破产清算。东安公司虽不同意张赐强提出的申请,但对于公司自身财务、经营等基本状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评估报告,系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所作,且涉及的房产部分被用于抵押或为人民法院查封,报告本身亦不能说明东安公司现今资产与负债的基本情况。东安公司未就其在银座国际大厦的具体权属状况作进一步举证说明;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网站显示的东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宗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举证说明;亦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东安公司2012年度之后企业年检资料,以说明企业的基本经营状况。自张赐强2013年10月提起该破产清算申请至今已逾1年6个月,东安公司实际上亦没有履行该到期债务或就债务履行提出解决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东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张赐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东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张赐强对东安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赐强对惠州市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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