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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介绍(五)——破产撤销权纠纷的类型及其例外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核心是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为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提供保障。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破产撤销制度
    【全文】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是通常意义上的破产撤销权,防止债务人通过欺诈或偏颇性清偿,即偏颇性破产撤销权。对应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破产撤销权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是指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为保证破产清偿的公平性,即个别清偿撤销权。对应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一、破产撤销权的类型
     
      1、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债务人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外的其他人。需注意的是,债务人在撤销权期限内存在增加债务的行为的,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作用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具有对破产程序的有害性和不当性,应当参照此条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合理商业对价,在取得合理商业对价情况下,一般而言不足以造成破产财产的明显贬损,不构成可撤销的行为。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新光控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新光控股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违背正常的市场价格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虽然是有偿行为,但因为该价格不能反映债务人财产的真实市场价值,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予以撤销。
     
      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需结合是否违背市场交易的价格,应综合考虑该财产市场行情、市场价格等方面以此判断购买品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上述纪要明确了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方法,也规定了具体的价格标准。
     
      相关案例
     
      【(2022)鲁04民终709号】杨忠峰、滕州欧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
     
      再审法院认为,对价的合理性须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市场价格仅是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判断标准,还应当参考其他因素包括债务人与相对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债务人的支付能力状况以及交易程序等等。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伦达公司在中伦公司出资945万元、持股90%,单纯从数字来看,一般公众会对1元对价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二、从交易形式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加盖了双方公章,但伦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吴良威正被羁押服刑,且其称对股权转让不知情,足以使人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三、从对价支付情况看,欧泰公司一审称其已现金支付1元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公司依法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即便是1元钱也应当如实作出财务记录。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1元股权转让交易并不具备合理性。在欧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元对价但却获得股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便作出“近乎白送”、“无代价”的表述也未尝不可,一审判令撤销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没有不当。
     
      3、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主要是指签订协议免除债务,以通知的形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等。广义上讲,债务人通过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属于放弃债权。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以撤销,规制的是债务人通过为无担保债权人提供特定财产担保,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行使别除权,即改变原清偿地位,破坏公平清偿秩序,应予撤销。需注意以下三点:(1)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发生,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2)须是由破产企业针对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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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湘民终848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华兰德通信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院认为,在认定破产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仅限于破产债务人自有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而不包括他人的债务。当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第二,该条第三项所指的“提供财产担保”,仅限于破产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不包括非物权的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等。当破产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不适用该项规定予以撤销。因为非物权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设立非物权财产担保后,特定债权人并不能由此取得优先受偿地位,不违反破产法集体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
     
      5、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指债务人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到期的债务予以提前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中,许多借贷合同约定有债权加速到期条款,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能够顺利收回贷款,实现债权利益。当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况时,如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出现违约行为等,银行可以依据该条款使尚未到期的合同加速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笔者认为,只要该约定不存在相关无效、可撤销事由,应认可条件发生时相关债务由未到期向到期的转换,不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
     
      相关案例
     
      【(2017)苏05民终217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等诉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交通银行昆山分行2015年10月21日扣划鸿诠公司账户资金行为的法律效果系清偿了鸿诠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且该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受理鸿诠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对鸿诠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其扣划属于偿还到期债务,但该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6、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构成要件主要为:1、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破产条件;3、个别清偿不具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二、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确立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的例外,以防止管理人滥用破产撤销权,进而破坏合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又针对破产撤销权进行具体列举。
     
      1、对自有财产设定担保债权的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在担保物财产价值高于债权额的情形下,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本条制定逻辑实际是,清偿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减少,而当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额时,清偿债务并不影响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清偿,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3、水电费等特殊债权的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相关案例
     
      【(2022)皖03民终2300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蚌埠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本条但书的规定,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来说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个别清偿不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撤销。本案联众公司以自有7辆车与大众金融公司进行欠款抵扣的行为,使得联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不利于全体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故本案应适用该条予以撤销的规定,而不适用该条但书规定。大众金融公司上诉称应适用该条但书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1、破产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且法律未规定行权期间。《企业破产法》31条、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破产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和限制,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可撤销之情形,管理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2、行权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无法直接行使撤销权。但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为债权人留下救济路径,即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且管理人如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2022)粤06民终1234号】佛山市顺德区恒广裕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恒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院认为,恒杰达公司与卢飞宇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恒杰达公司将其所有的玉林市恒某达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予卢飞宇,上述交易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恒杰达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述交易行为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后,再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恒广裕公司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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