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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建东:经营好破产财产

    摘要: 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有着法律的支持。破产财产与一般财产同样具有经济收益性特征,企业破产,而财产不死。财产在经历经营性财产、债务人财产后进入破产财产状态。政府、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不同市场主体,对破产财产经营管理有着不同的态度。经营破产财产存在着政治需求、社会需求、法律需求、经济需求等四方面需求,且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经营管理破产财产需要管理人作好必要的准备,经营方案需要进行初步可行性论证评估,在破产受理阶段、重整阶段、宣告破产后阶段、分配阶段有着相应的经营方案。破产法律需要对经营破产财产进行完善和保障。破产财产是否被经营、能否被经营好,对破产案件的结案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关键词:  经营  破产  财产

    都已破产了,还谈何经营破产财产?

    这正是一个后果非常严重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的以企业拯救、再生为目的的和解、重整规则,也正是逐步指明了破产财产可以或应当被经营的方向。

    笔者从破产财产本质特征、破产财产的形成过程、市场主体对的态度、经营管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等方面,对破产财产的经营进行了分析,同时通过管理人经营管理的可行性方案的详细介绍,希望引起破产法理论界、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破产管理人重视,促进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实务中通过对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营的秩序,不断丰富破产领域的管理经验。

    一、破产财产的本质特征

    财产有时也称为资产,顾名思义是指具有产生盈利、具有增值能力的财物。简单而言财产具有经济收益性特征。

    财产在不同的环境下和不同的程序中,称呼也不同:

    破产案件中,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即称呼为破产财产;在非破产案件中,称呼涉案财产。还有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优质财产或不良财产,等等称呼。

    而无论怎样称呼,作为财产本身并不知道被如何称呼,也并不因称呼的变化而失去其收益性特征,有变化的,只是占有、使用、处分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因此,即使在破产企业中,破产财产本身也从来没有失去其收益性特征和盈利增值能力,只能表明了占有该财产的主体已发生了法定破产状态。

    “企业破产,资产不死”,这就是破产财产的本质特征。

    二、破产财产的形成过程

    在企业的经济组织形态中,财产随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经营性财产。

    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企业的法人财产属于经营性财产阶段,为企业的盈利作出贡献。最多分成有盈利能力的优质财产、不盈反亏的不良财产。

    此阶段,财产的支配主体只有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为企业管理者,其他主体无权参与。

    2、债务人财产。

    由于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法人财产进入了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状态阶段。但因尚未裁定宣告破产,还没成为破产财产。

    此阶段,财产的支配主体,已由原企业主体变更为以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为主的监管主体,企业依法配合参与管理。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如果能够依法实现破产和解或重整,则将出现企业又重新为债务人财产的支配主体,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由管理人监督。

    3、破产财产。

    在无法实现破产企业的和解或重整后,法院不得不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债务人财产进入了破产财产阶段。

此阶段,财产的支配主体完全更换成由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双重监督下的破产管理人了,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的结果归于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不再参与支配。


    三、市场主体对于当前破产财产的态度分析

    破产法第一条中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开宗明义地阐明了通过破产程序的开展,使破产管理工作对社会、相关权利人产生积极作用的宗旨。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和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通过落实具体责任主体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的经营管理。第四十二条“为债权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为经营好破产财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第七十条“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为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指明了方向和道路。

    但在具体的破产实务中,各类主体对破产财产的态度却各不相同。

    (一)政府

    以维护综合性社会效益为主要目标的各级政府,并不愿意看到企业的破产,以及企业破产而带来的社会动荡不稳定,特别是因破产失业而产生的社会群体事件。他们的近期目标,往往是维持稳定,妥善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中期目标,尽早结束破产程序,实现破产企业的再生或复苏;远期目标,最好通过破产实现破产财产资源的最优重组,最好能招徕符合政府产业规划的优质资本的趁机注入,既化解了社会危机,又实现了经济的新增长,社会的新稳定。但其缺少直接的途径进行积极干预,以上目标均要依赖法院积极的审理途径和手段才能实现。否则违法干涉将引发不良结果。

    1、积极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有着积极的心态应对企业的破产,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基础,如政府破产办、政府维稳工作组、政府应急联合工作组等经常的临时组织,在新破产法实施前,经常性成为企业改制的工作组、破产清算组,甚至在新破产法实施后还经常担任清算组类的管理人,该类组织对于破产财产的处理,有着十分明确的管理方向、十分丰富的经验和较高的效率,破产财产也往往能实现最大价值化的经营管理,最终的清偿往往高于预期。如笔者所在地南通的“宝港油脂破产案”,由于破产期间的经营十分奏效,最终75%的分配结果远远高于所有债权人的先前30%的预期。但此类积极型的政府组织有时往往也用力过猛,特别是对于审理力量、案件掌控能力较弱的法院而言,更是如此,政府在实现了其核心目标后,出现“越俎代庖”现象,对于配合法院后续的结案程序并不重视,甚至过分干预导致无法结案。

    2、消极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往往认为,企业破产是一个十分难缠、听力不讨好的事,与招商引资的无限风光相比,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回避都来不及,更谈不上重视破产财产的经营了。既然是破产了,就找法院;既然是法院受理了,那就找法院;既然由管理人经办了,那就由管理人来解决,总之,与政府没关系,这就是他们的态度。甚至出现当法院或管理人必需要政府出面协调一些事情时,该类政府也是能推则推、避而远之。在此情形下,破产财产不仅无法经营管理好,更多时候是难于实现较好结果的变现。法院也因此再也不敢轻易受理此类破产案件。

    3、理性型的政府。

    此类政府定位十分正确,属于依法审理的事情,以法院为主,政府配合;属于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以政府为主,由法院提供法律支持、管理人提供必要的实务支持;凡是属于事务类工作的,由管理人执行,政府提供必要的协调。科学而适当的政府参与,使得破产财产往往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价值实现。

    例如,笔者所在地的“南通新大港储”破产一案,在政府的积极、理性的推动下,破产财产通过政府的招商承租,不仅让破产财产实现的最大价值的变现,而且让所有面临失业的职工得到了全面的再就业;不仅得到了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好评,而且让新的投资者快速进入了生产经营状态,当年实现销售额达50亿元。

    再如“南通华瑞置业”破产一案,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历经8年无法建造起来的破产企业烂尾楼盘,经过政府的协调,不到6个月即将竣工,拆迁户八年漫长的等待、年底落实分房的结果让他们转悲为喜,看到破产财产处于不断的经营增值之中,其他债权人也纷纷配合、肯定、赞赏。而对于相关的破产程序,政府工作组早已明确以受理法院为准,政府不干预。

    破产案件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单项纯法律案件,特别是其固有的社会性矛盾集中式爆发的特征,决定了破产财产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由于目前政府并没有专门设立相应的破产管理部门,因此,政府高层领导的重视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法院及法官

    从某种角度上看,人民法院是破产财产是否能得以充分经营管理、最终实现最大价值的关键因素。

    为此,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的破产法相关单项解释、《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几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等内容,无不明确了破产企业的挽救、重生,强调对破产财产的勤勉尽职的管理,体现了对破产财产经营管理的高度重视。相应地,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紧紧围绕最高院的精神,不断完善对破产财产挽救和重生的制度或规定。笔者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这方面的调研、总结、指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文件的陆续出台,为当地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更为务实的指导。

    但由于最高法院、省级高院往往并不直接受理破产案件,更多的只是指导和监督,因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等受理法院,特别是主审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态度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和关键。而由于破产案件所涉及的因素十分复杂、面临情况变化多端,受理法院所受到的因素也十分众多,因此,无法仅从积极性角度进行分析,只能从主观的意愿和客观的能力方面进行反映。

    1、总体意愿不强。

    不排除个别优秀的法官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表示出了积极的态度,重视对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但更多时候是站在其个人深入该专业领域的需要为出发点的,就是这样的法官往往也是顾虑重重、满腹委屈,因为制度不激励。文件是积极的,而工作考核是没有被激励的;上级规定是明确的,而具体操作是模糊的;要求是简单的,但办案是复杂的;接案时是轻松的,而实务是痛苦的。“尽量不受理或回避审理”是当下法官的典型性选择。愿望是良好的,而结果却不怎么好,最高法院、省级高院连续出台相关制度、规定要求积极受理、积极审理,这也正从另一面反映了对于这种状态的担忧和改善。在目前的状态下,要让破产财产的经营理念,成为审理法官的主动追求,还需要更为完善更为激励的破产案件审理及管理制度给予支撑。

    2、审理能力不齐。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能力培养过程中,不乏有优秀的、能力很强的专业破产法官,但在“全能法官”“走马灯式”轮岗制度的安排下,曾经的优秀的破产法官无法沉淀。管理经营破产财产不仅要政府的支持、管理人的积极作为,更需要具备政治高度、精通破产法律、熟悉财务知识、了解企业管理、善于协调关系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让破产财产的经营成为可能。 

    (三)债务人

     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主要存在两种态度。

    1、积极型。

    破产只是被动的选择,东山再起是他们的梦想。此类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态度明朗,凭借现存的企业资源,积极配合法院、管理人进行对资产的清理,并利用法院和管理人带来的有利条件和资源,尽可能配合经营破产财产,促进价值的最大实现,从而实现尽可能清偿所有债务之目标,以保持他们的诚信连续,此类企业甚至在市场因素积极作用下还能实现企业的重整再生。此类情形在自诉的破产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2、消极型。

    在他诉型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是消极的、或抵抗的,甚至在破产受理前,有的债务人的主要经营者就已经潜逃或跑路或已刑拘入狱。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已没有多大兴趣,“死猪不怕开水烫”已成为该类债务人的心态。在此类破产案件中,由于债务人的消极对抗,其他主体很难对破产财产进行充分的经营管理。

    (四)债权人

    除非与债务人有仇,或有严重竞争性的对抗,其他情形下,债权人几乎是一边倒的选择持续经营破产财产,以实现他们分配的最大化、损失的最小化。这部分债权人的力量往往也是法院和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开展经营破产财产的重要支撑因素。

    “南通华瑞置业”破产一案中正是债权人同意出资2000万元才使后续的工程续建成为可能。

     而“南通新大港储”破产一案中,在面临原法定代表人出逃国外的情形下,也正是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才使破产财产实现成功出租经营,在获取巨额租金的同时,也实现了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目标,最终使全体债权人均得到了较高比例的清偿。


    (五)管理人

    如果说上述几类主体存在临时性、不确定性特征的话,则管理人具有破产事务经常性、清算管理职业性的特征。破产财产是否具有可经营性、如何经营好破产财产,实际上大多数管理人都是心中有数。

    尽管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管理过程中不具备法律决策地位,但实际上对破产财产往往起到了核心作用、决策作用。在大多数情形下,管理人的态度直接决定了破产财产的命运。

     1、积极型。

     除空壳企业外,积极的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之初,就开始从整体上进行了全过程的预测判断,主动了解破产原因,规划破产财产在不同阶段(受理后、争取和解、争取重整、破产变现)的管理运作,并在不同阶段制定出相应的破产财产经营管理方案,然后调动各类资源实施经营管理,在各阶段均能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从目前来看,此类管理人主要集中于专业破产清算机构和专业清算的律师机构之中,尽管数量不多但代表了一个积极的事业方向。

    2、消极型。

     “管理人毕竟不专业搞生产经营的”、“只要尽到了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上勤勉尽职就可以了”、“没钱经营”、“政府不支持”、“法院没让这么做”、“债权人反对”、“时间太长了”、“市场行情不好”、“又不会增加多少管理人报酬”、“这仅仅是一个业务,不必那么认真”等等,消极的理由千万个。

    (1)“不利好”是最主要原因。

    管理人机构“投入的成本(时间、人员、精力、费用等)要最小化,报酬收益最大化”短期盈利性内在要求,决定了所有破产财产均以最快的速度“一拍了之”,无论变现多少,管理人尽快结案拿钱走人的必然命运。

    (2)经营能力欠佳是重要原因。

     没有统一的行业组织管理,更没有相应的培训提高,管理人的破产财产经营管理能力无法得到系统的培养和提升。

     (3)不激励是制度原因。

     目前的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所设立制度并不具体激励有经营才能的管理人机构,做得再好,下次还是抽签、摇号。投入的必然支出、预期收益的落空,无权要求管理人在经营破产财产进行加大投入。

     在权利人眼中利益攸关的破产财产,变成了管理人眼中的“一项业务而已”,这是何等的悲哀。

     四、经营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政治需要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形成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破产领域,通过拿来主义,在汲取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破产立法后,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特点,诞生了我国新的破产法体系。在今后的逐步完善过程中,对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制度的确立,应当成为我国不断完善之中破产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重视破产财产经营的积极作用,也是“立足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需要。

    (二)社会需要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减少损失实现再生的渴望、债权人对最大价值分配的期盼、职工对失业下岗的恐惧、政府对社会稳定、企业良性发展的愿望,均对如何经营好破产财产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三)经济需要

     资产不死定律,是市场经济的规律之一,让资产保持持续发挥升值作用,经营好破产财产,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是所有当事主体不可回避的责任。

     (四)法律需要

    如果说已有的破产法律,在保护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利益方面实现了公正公平,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实现保障,那么,通过探索、设立积极有效的制度去经营管好破产财产,则就是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破产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提高的内在需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第二条“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正证明了经营好破产财产的现实迫切性。


    五、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方案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无疑是各类相关主体中最为核心的主体,是法院指令的具体执行者、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是债权人债权的登记者联系人、是分配财产的操作者。这就决定了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核心地位,不可替代。以管理人为主体的破产财产经营管理方案才是最为有效的,因此,笔者从管理人的视角阐述相应的经营管理方案。

    (一)管理人的准备

    1、思想定位准备。

    破产案件的清算管理必定是一项事业,而不仅仅是一项业务。中国的破产企业数量足够超出西方部分小国家的全部企业数量,因此在中国也足够形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行业。坚定这样的一个未来,就可以不计较个案中的得失,就有信心将兼职的现状改变为职业的清算管理机构,就愿意投入必要的资源开展相应的清算管理工作。

    同时,必须坚信未来的制度设立必然有利于专业的清算管理机构,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分级评定管理、考试考核、业务分级承办制度的确立,也不是一开始就有的,类似机构的现在就是专业清算管理机构的明天。何时到来这由不得机构考虑,但“机会总是给有准备的人”的,提升自身的财产管理能力,是做好破产财产管理工作的首要条件。

    2、组织管理准备。

    破产案件的清算管理是一项综合性事务工作,而非各单项案件的简单累加,这既是客观现象,也是内在规律,不可否定。因此,管理人机构应当顺应未来发展的要求,配备相关的专业人员:综合性的项目管理人员因目前没有现存,因此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培养;人力资源专业的人员是处理大量破产企业职工时必须具备的;而财务专业人员是管理破产企业资产资金必不可少的;法律专业人员是解决各类诉讼关系的专业力量;投资咨询人员、评估专业人员将会在破产财产实现重组、变现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缺少团队综合运作的能力,是目前许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受理法院已经发现的问题。

    管理人重在输出“管理”,具体如何自己团队的综合管理水平,这乃属于各自发展的内容,但得必须提前准备。

    管理人还重在管理“人”,管理人机构如何利用好破产企业现存的管理层队伍来实现具体案件的目标,这也是一个十分重要并值得研究的内容, “人”管理好了,则事半功倍,否则就是事倍功半。

    3、社会关系储备。

    在破产案件中,没有法律是绝对不可以的,但只用法律也是绝对不可以的。除法律事务中需要与受理法院的法官建立顺畅沟通渠道外,破产案件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务需要当地政府各部门进行协调解决,甚至还需要其他辅助专业机构的配合。因此,管理人在平时或案件中要有意识地结识并处理好与党委政府的政法、信访、经信、发改、财政、国资、公安、工商、商务、人社、工会、建设、土管、规划、房产、税务、海关、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的关系,否则工作顺畅就成为问题。同时还要与各专业中介机构保持一定的联系和沟通。

    (二)项目初步可行性论证评估

    此项工作十分重要但往往被许多主体所忽略。

    应当在法院受理前开展,但实务中,管理人接手破产案件时,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定。不过此时,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案情,作出方向性的评估:

    1、是否能够实现重整,或通过努力是否能实现重整,如果判断失误而轻易进入宣告破产程序,重整将不可能实现。为此,因重整而带来的利好必将无法实现,主要利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受偿最大化,企业再生,社会稳定,重整所涉及的税收将远远小于资产变现的税收,等等。

    2、通过对破产原因的分析,得出属于企业主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从而决定对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方案,如是管理原因,则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如是市场原因,则管理方案应紧跟市场变化。如盲目经营管理,必将难于实现增值。

    3、着重对资产进行流通性分析,得出经营管理过程中所需资金的预算方案,从而为融资作好准备。

    4、对企业管理团队、职工的人心向背进行分析,得出具体管理的合理方式和有效途径,防止无法管理或难于管理而导致的经营失败。

    5、通过对外围潜在投资人的投资意向、当地政府的意图、债务人债权人意向的初步调查,基本可以得出破产企业最终的走向。

    6、通过以上要素的调查分析和评估,管理人最好形成初步的可行性论证方案,及时向受理法院报告,在取得认可后,即可开展相应的工作。

    实际上,可行性论证评估的工作将贯穿于以后的整个管理工作过程,并将逐步细化。


    (三)受理阶段的经营方案

    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宣告重整生效或宣告破产(和解目前为止没有遇到过)之日前,破产法认定该阶段的资产为债务人财产,而非破产财产,但管理人的经营并非要等到其成为破产财产后才启动经营程序,在债务人实际已失去控制权和经营权的情形下,应视同破产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1、经营目的。

    此阶段经营破产财产的主要目标是获取资产经营性增值收益,同时实现确保资产处于具有生产能力状态,为提高重整价值、更高价变现打下基础。

    2、确定具体的目标资产。

    并不是所有的破产财产都是可以经营的,再说,在刚接管破产企业时,管理人无法同时开展对所有破产财产的经营活动。为此,必须锁定相对价值较高、紧迫性强的资产实施经营。

    如房产企业的在建工程,纺织印染企业在线的布匹,油脂企业正在压榨的大豆芝麻等原料,船舶企业的即将完工的船舶,港口企业的正在运营的码头,饭店企业已经预订的宴会,印刷企业每期印刷的订单、水产企业的季节性冷藏分拣运输等等。无论该类资产是否存在未履行的情形,只要对全体债权人有利的资产,就应当锁定为经营对象。

    3、确定经营团队。

    不排除管理人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具有专业能力,但不可能是全才,因此,在具体的经营团队选择上,应当由专业的生产经营团队进行。

     (1)尽可能选择原企业团队生产经营。这样的成功案例较少。

     (2)如原企业团队难于管理控制,或由原企业团队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因素,应当及时选择企业外的适当团队进行代为生产经营,可采用单项任务承揽或承包,或不定期租赁经营。相应成果要对双方有利。而这样的成功案例有许多。

    4、进行必要融资。

     没有钱什么都不谈,融资方式有多种多样。主要有:

    (1)债权人愿意投资。在管理人将方案中的利害关系介绍给债权人后,往往许多利好的因素和法院的保障促成了该类债权人的有效支持,华瑞置业在建工程的成功续建,就是在债权人投入了2000万元后得以启动。

    (2)银行融资。特别是在法院、管理人通过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协调后,相关银行在知晓利害关系并得到利息保障后,往往也愿意投入应急资金支持。惠港造船一案中,就是由中国银行借贷3000万元后解决了紧急问题。

    (3)民间机构融资。只要利用得好,控制得住,民间机构的融资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实现双方互利的情形下,民间机构往往因法院的受理而进一步信任融资的安全,因此有时争着贷款。

    (4)新投资意向人的提前融资。但由于法院、管理人无法确保其因借款而获得优先购买权利,或较低价格承诺,该类型也仅体现在某些具体特种设备资产的维护方面投入。

    (5)管理人机构出借。为顺利实现破产财产的增值,在许可范围内,管理人可以向破产企业出借少量资金,以缓解经营管理的紧急需求。

    (6)借助于部分法院的破产案件准备金制度,获得部分融资支持。深圳市中院设立的“管理人援助金”制度应当发展成为这样的一个救济应急资金。

    5、严格管理经营资产和经营后的财务成果。

    此项工作十分繁杂,甚至是痛苦的,但十分必要,否则因管理缺失而导致前功尽弃。为此,必须做好如下工作:

    (1)尽快清理并确定拟经营资产的清单,主要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分别管理。

    (2)对于固定资产必须确保经营前后的一致性,通过清单对照、照片拍摄、影像保存等形式进行证据固定和边界鉴定,特别是在由企业外主体进行经营的模式下,更要履行相应的移交签字手续、保证金制度;

    (3)对流动资产更是要建立相应核算台账,考虑其不断变化形态的特征,要进行详细的成本、销售的财务会计核算,并于经营结束之日进行会计的审计。

    (4)对于原企业经营、由外单位代管经营的,所有的资金收支,管理人必须亲自把关,并定期向受理法院进行报告,严密监视资金的流向动态。确保经营成果安全。


    (四)重整阶段的经营方案

     在法院裁定宣告进入重整阶段起到重整计划草案被通过生效之日止。

    1、经营目的。

     此阶段经营破产财产的主要目标不再是获取资产具体经营性增值收益,主要是在向新投资人充分披露破产财产处于生产能力状态下的获利能力和未来投资收益,以提高其重整过程中的溢价额度。

    2、确定有利的目标投资人和相应投资项目。

    重整本质就是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和优质资本的重组。为此,管理人应当动员一切力量寻找最优的投资人和相应项目。并最终确定可行的重整目标。

    3、招商引资、寻找最优投资。

    (1)充分做好破产企业的宣传路演工作。尽管企业破产,但招商引资过程与股票上市的路演工作没有两样,同样要对自身的资产资源优势进行合理尽职的描述,制作规范的文件,为增加投资者的感性认识,甚至还要进行拍照、制作影像资料、招商公告、召开特定对象的投资推介会、安排现场察看等工作。

    (2)洽谈。根据前期的工作效果,有重点地对备选单位进行洽谈,甚至上门谈判,阐述标的企业的最佳投资前景,提高对方的价值预估,最终实现最优的投资者进行重整,并制定相应的重整计划草案。

     (3)竞争性协议。如出现两个以上不相上下的意向投资人,就不能排除竞争性方式的使用。即可采用同一时间的招投标方式确定某一重整对象,也可给予各个投资人一定期限的排他性协议时间,各种方式均以实现重整过程破产财产的最大溢价为目标。

     在锁定重整投资人后,尽快推动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

    4、减少重整成本。

    重整与拍卖破产财产相比各类税费成本较低。但由于目前我国税法的局限,重整削债导致的破产企业不再清偿的债务,将作为重整后企业的“营业外收入”,要被征收25%的所得税,这样的制度安排必将导致重整投资人支付担心,进而影响到重整的溢价增值。为此,管理人必须协调或与法院一起去政府、税务部门协调解决,争取实现该税收的免除,从而减少此税款的支付。

    通过减少重整过程中的税收支付和其他费用支付,也能实现重整过程中破产财产的经营增值。

    (五)宣告破产后的经营方案

     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则债务人的财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破产财产,在处理此类破产财产过程。如果说重整是实现了卖“一只会蛋的母鸡”价值,那么宣告破产后的资产变现处置,变成了卖“一只死鸡肉了”,尽管如此,也存在巨大的经营空间。

    1、经营目的。

    此阶段经营破产财产的主要目标是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实现尽可能的溢价,以增加变价收入。

    2、变现方式的选择。

     如何实现溢价,变现方式的选择显得尤为重要。变现方式和途径主要有市价销售、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法院变卖。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只有第一百一十二条简单的规定,即“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实际上,破产财产的变价内容十分丰富,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并没有专门针对破产财产变价的具体细则规定,只好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等一般民事执行案件中单项资产的拍卖规定。虽然这并不符合破产财产变价处置要求,但可以利用“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条款去创设符合破产财产内在要求的变现方法。

    (1)市价销售。对于市场需求的一般性商品,往往以市价销售的方法处置,其效果要比拍卖的效果好,排除了拍卖竞买人对破产财产不断降价的期盼。破产企业中的成品、原材料等存货类流动资产可以采用该种方式变现。

    (2)协议转让。对于特定用途、小众需求、竞争性不强或政策性支持力度较大的破产财产,往往通过与特殊对象的谈判,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变现,能充分实现价值,有时还有所增值。但这类资产如以拍卖竞价方式,很多情况下,效果不佳,甚至陷入不断流拍、不断降价的恶性循环。

     (3)竞价转让。包括拍卖和招投标方式。对于无特定变现条件的、一般性竞争的资产采用拍卖方式比较适当。通过拍卖会上的集合竞价,以价高者得的方式实现最高价成交。而对于资产变现时需要附带相关条件时,招投标方式比较适当,不仅能实现较高价格成交,还能附带实现随资产转移而安置职工、提供当地社会所需的服务等目标。

     (4)法院变卖。在拍卖三次流拍的情形下,只好采用法院变卖形式。在此过程中要避免简单使用定价买受的方法,通过采用不低于公告价格基础上,各买受意向人向法院提供密封的报价形式,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增值效果。

    3、破产财产的变现组合。

    尽管分割变现已不可避免,但管理人在变现过程中,要进行最优资产的组合配置,尽可能将具有生产能力的资产组合为一个标的进行变现,从而除实现其本身资产的价值外,还可能实现其未来收益的现时价值。

    4、避免以简单形式进行拍卖。

    对拍卖资产的现状和未来收益进行情理和感性的描述,提高竞买人积极性,烘托拍卖会的现场气氛,促成竞价形成激烈的局面,利用拍卖的“弹性原理”制定较低的保留价,吸引更多的竞买人参与,从而通过竞争实现较高价位的成交。


    (六)分配时的经营方案

    一般而言,在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已无经营的空间,但只要经营的理念,就会出现一些意外的收获。

     1、分配的心理暗示。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接管时,便有意了降低债权人的受偿预期,一旦分配结果比其原有的预期高一点,债权人便会表示出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预期压得越低,最后效果越好。超出债权人预期分配的部分金额,就是相对升值的经营成果。这尽管属于务虚的经营成果,在实务中也显得十分重要,债权人的满意程度,直接对法院、管理人的工作成果产生影响,甚至对社会的稳定起到很大的作用。

    2、抵押资产的分配技巧。

    目前抵押资产的分配并没有明确的细节规定,因此,在此环节上,仍有空间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抵押资产变现过程中有关税费承担的分摊,不同案件的需要,就会有不同的分摊效果。在既能满足抵押权人利益的同时,又能满足其他债权人特别是职工内债的刚性需求。这环节也能体现经营成果。

    六、法律的完善和保障

    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经营与否、经营效果的好与坏,不可避免地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终结有着巨大的影响,也不可避免地影响着破产法律的日益完善。

     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面对的不再是一个单项的执行案件,不可避免地卷入对企业管理、经济效率的追求,也不可避免地希望选择一个善于经营破产财产的管理人进行清算管理。为此,法律在完善的过程中尽早考虑以下制度的建立或完善。

    1、旗帜鲜明地将经营破产财产的理念纳入破产案件的清算管理实务中,制定出积极、明确的管理人经营管理考核制度,激励管理人去积极经营好破产财产。

    2、顺应破产清算行业发展与规范的需要,建立专职的清算管理人制度,为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提供专业主体的保障。

    3、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破产法庭制度,鼓励培养专业的破产法官队伍,确保破产财产得到专业法官的高效审理。

    4、尽快制定出适应破产案件需要、符合破产财产变现特点的法律规定,或修改原有的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变现规定。

    5、早日协调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制定出符合破产法宗旨的优惠税法的规定。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

    七、结论

    企业破产、财产不死。

    以经营的理念去管理,破产财产就是宝,就能实现最大价值。而以简单方式去管理,则破产财产就是草,无法实现其最大价值。

 

【注】作者简介:倪建东,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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