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破产抵销权是破产债权人享有的特殊权利,正确行使该权利可以使债权人优先并全额获得清偿,该权利的行使同样地会直接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进而会直接影响到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正确行使破产抵销权尤为重要。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破产抵销权纠纷
【全文】
一、破产抵销纠纷的基本概念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是否已届至清偿期,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存在条件限制,均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生效等规则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1、破产抵销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当债权人得知其债务人出现濒临破产情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多数债权人会力图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所主张的债务的成立时间作了严格规定,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务方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2、破产抵销权不存在债务种类、履行期限和条件的限制。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清偿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各类债权均应折合成货币形式进行清偿,所以即使存在种类不同的债务亦可以抵销。同时又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未到期的债权自动到期,并且《企业破产法》允许申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所以也就不存在履行期限和条件限制的问题。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需满足如下积极要件:一是债权之间具有相互性,二是互负债务关系必须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三是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若满足前述三个积极要件的,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受债权债务是否到期、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限制,债权人均可以主张抵销。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抵销权规避法律而获利,《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以下依法不得抵销的情形:
(一)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为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在债务人破产后由于一些债权人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甚至无法得到清偿,在这时候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可以向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以相对较低的价格收购债权,再通过主张行使抵销权,消灭其对破产企业的清偿义务。这样的做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二)债权人恶意负债不能抵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在得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债权人欲行使抵销权而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这种情况不得抵销。但是,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认为债权人无恶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在明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则意味着既免除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又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四)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抵销无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抵销无效。
(五)别除权人行使抵销权的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这意味着该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禁止规定的限制。但超出优先受偿权财产的部分不得抵销,债权人只能以普通债权向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申报清偿。
(六)债务人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前述两类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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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一)抵销权行使的期间
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未规定明确破产抵销权行使期间限,但在实务操作中该期间应终止于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因为若债权人于最终财产分配之前并未提出抵销,应可认为其具有放弃抵销权的意思,故不可再嗣后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明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是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是指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二)抵销权的行使主体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债权人,特殊情况下管理人才可以主动行使。
(三)抵销权行使的审查
破产抵销权要接受管理人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要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时生效。管理人对破产抵销权的审查包括破产抵销权所依附的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破产抵销权是否符合法定行使条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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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抵销权的生效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列举了破产抵销权生效的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二是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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