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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撤销权之行使

    摘要: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直接关系到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其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本文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破产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由此产生之诉讼的被告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旨在厘清不同程序中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归属问题;提出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明确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并且兼顾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行使方式;法律后果

    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五种可撤销行为,第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设立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毋庸置疑,权利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的行使机制是否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作用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破产撤销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破产撤销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一些思路。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即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 设置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理应是管理人分内之事,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既然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那么只要管理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必要的、合适的,则其无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就可以直接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该项权力是不可转让和放弃的。当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时,应该秉承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理念,考虑到撤销某项交易是否对维护债务人财产有利以及行使撤销权可能产生的问题和相应的费用,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妥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并且有权追回因可撤销行为、个别清偿行为以及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29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做出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撤销。 《日本破产法》第173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撤销权的主要条款都明确地把撤销权仅仅授予托管人,并且反复表明托管人是实施撤销的主体, 也就是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托管人才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某一转让行为。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如前所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然而,一般情况下,管理人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并且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显然无法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后才发现债务人作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那么已经超过了可以依据破产法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的时效。此时,债权人如欲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需要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其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因为对于破产无效行为的追究原则上不存在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无论该行为何时被发现均可认定为无效;其二,符合民法、合同法或担保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那么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民事撤销权追回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追回的财产不必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而是可以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注】作者: 乔博娟,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二)特殊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是一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则有所不同。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七章规定,破产法院在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中命令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权在财产监督人的监督下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此时,第280条规定,只有财产监督人才可以为破产财产主张行使撤销权。 第九章规定在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即不设管理人)。此时,根据第313条的规定,撤销权由任何破产债权人享有。应当从所取得的财产中先行偿还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受托人或一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会议委托一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以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够从取得财产中得到偿付为限,应当从破产财产中向其偿还。 

     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撤销权由破产托管人行使;在特定案件中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例如,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会指定托管人,本来归属于托管人的所有职权和职责依法由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撤销权是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只有在例外的指定托管人的重整程序中, 特别是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债务人不适格时,托管人才取代经管债务人实行排他性的撤销权。第12章主要调整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在其程序中均要指定托管人,但是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而存在,而且被明确授予托管人的撤销权, 他既可以与托管人共同享有撤销权,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第13章适用于有固定年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此时要指定托管人,且不存在经管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可以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独自或者与托管人共同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债务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其二是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此时,撤销权应由谁行使,便需要加以明确。对此问题,下文将进一步阐述。

    (三)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行使撤销权的冲突与协调

    纵观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管理方面发挥中心作用,规定由管理人进行所规定交易的撤销程序。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债权人委员会)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将启动权局限于其债务发生于受质疑的交易之前的债权人。此外,在某些特殊程序中,是由经管债务人代替管理人行使和履行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实践中,不同主体之间就撤销权行使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2004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发布了《破产法立法指南》, 旨在协助建立一个高效和有效力的法律框架,使破产制度成为鼓励经济发展和投资的手段。其中,对于“可启动程序的当事人”,建议如下:“破产法应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 破产法还可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启动撤销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可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 


    1、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破产撤销权

    虽然各国立法普遍接受破产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一基本原则,但仍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允许由债权人(以及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债权人委员会)启动撤销程序,并且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启动此类程序时需要征得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以确保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建议知情并使之有机会拒绝启动程序,从而避免撤销程序对破产财产管理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如果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的请求,那么债权人可以寻求法院的许可而启动该程序。管理人有权在任何由此导致的诉讼中作出陈述,以说明其认为不应进行撤销程序的理由。在由债权人启动破产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由债权人支付启动程序的费用,或者允许法院对债权人进行制裁,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影响交易安全与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与管理人平等的方式启动撤销程序,或者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决定不启动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启动此类程序,那么,因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为,破产撤销权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使个别债权人获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作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非行使主体),其要求亲自行使权利本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会导致二者权利竞合,可能出现争相行使权利或者均不作为的情况,不仅容易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影响破产程序统一、顺利地进行。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当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时,法院应告知其请求管理人行使。如果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如有必要,债权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 

    2、债权人能否主张行使民法撤销权

    一般而言,民法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但是,既然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之原理,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那么,当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竞合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毫无疑问应由管理人行使该权利。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况,此时,应该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使民法撤销权。

     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无法适用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如超过破产撤销追溯时效等;或者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即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问题在于此时应由谁行使该权利。美国破产法典规定,无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个人债权人在各种案件中一般都无权行使托管人的撤销权,甚至无权撤销依据州法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转让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声请法院撤销之。”以上规定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仅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且也统一行使本属于债权人的民法撤销权。


    笔者认为,无论是民法撤销权的权利来源还是其行使方式,均已超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民法撤销权,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而在民事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明文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不宜剥夺其权利。法律允许管理人依职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同时,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需要独立行使民法撤销权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依据民事法律行使民法撤销权,非但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更加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3、重整程序中,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

    在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重整程序中,通常不指定托管人,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经常试图实施一些应当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的撤销权,其理由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撤销的转让往往与债务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债务人会拒绝行使撤销权。法院赋予这些债权人以选择权,从而可以间接地克服和救济自私的经管债务人的不作为。 其中一项重要的选择就是,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其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自行实施撤销行为。实践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授权债权人自行实施撤销行为,即使法院决定授权,通常也是授予债权人会议行使该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法定的管理人的职权。此时,撤销权应由谁行使便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加之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但是,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要与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活动相互协调,双方发生冲突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由此产生之诉讼的被告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要撤销某一特定交易,一般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布该交易无效,并依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决定下一步救济措施,如追还财产或财产价值。简而言之,破产撤销权应由其行使主体以诉讼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求。

     例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撤销的转让行为不是基于法律条款的规定自动被撤销,而是必须由破产法典授权的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方可实施,并且破产法院对这些问题享有决定权。 《日本破产法》第173条规定了行使否认权的方式:否认权通过起诉、请求否认或者抗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前款的诉讼以及请求否认的案件,由破产法院管辖。 比较特殊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区分了诉讼方式和诉讼外的行使方式。 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对于偏颇行为的撤销,仅须由破产管理人以意思表示方式对行为人主张撤销,如向法院起诉撤销,法院应驳回起诉。而对于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的撤销,应由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始得撤销。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这意味着管理人主张权利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法院无权在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某一行为。当然,管理人也可以直接向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认可,则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 

     (二)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

     在各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规定各不相同。德国规定可以针对债务人、相对人以及相对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整体权利继受人提出撤销。《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5条规定,1、对于撤销相对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整体权利继受人,可以提出撤销。2、对于其他的权利继受人,在下列情形,可以提出撤销:(1)权利继受人在其取得权利时,知道导致其前权利人的取得可被撤销的事由;(2)权利继受人在其取得权利时,属于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人,但其在此时不知道导致其前权利人的取得可被撤销的事由的除外;(3)权利继受人取得该财物属于无偿馈赠。 日本破产法理论认为,行使否认权的对方当事人应是受益人或转得人。债务人不能成为被告。在对转得人进行否认时,可将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此时,二者之间通常形成共同诉讼的关系。 《日本破产法》第170条规定了对于受让人行使否认权的情形: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经得知对于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范围,但是不包括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对于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在受让人基于无偿行为或者应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而受让的情况下,对于各受让人的转让人存在否认的原因。美国破产法典第550条(a)规定了责任主体,当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托管人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追还被转让的财产,或者依据法院的命令追还该财产价值:1、该转让的第一受让人或者转让中受益的实体;2、第一受让人的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受让人。第550条(b)规定了抗辩主体,托管人不能对下列主体实施追还:1、支付了对价,包括对现存的或者先前的债务提供了清偿或担保、善意的、对被撤销的转让行为的可撤销性不知情的受让人;2、该受让人的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善意受让人,即其善意的后手。 

    对于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何人为被告这一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纵观学者的不同主张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此问题的认识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该区别对待,若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若可撤销行为是双方行为,则应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不必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法律行为的性质,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都应该以债务人为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仅需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不涉及追回财产的问题,则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在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还需要追回已转移财产,那么就需要增加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为共同被告。第四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不存在特殊性,无需特别处理,适用普通诉讼案件中的做法,即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受益人或转得人列为第三人。


     上述四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忽视了破产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该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其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其一,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通常在破产法理论上,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放弃债权等;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优惠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 无论是欺诈行为还是偏袒行为,都是发生在债务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除了少数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外,绝大多数可撤销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从中获益。既然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那么就要从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处追回其所获得的利益或财产,确保破产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以行使撤销权所最终指向的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若所涉及利益或财产几经转手,则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一来,不仅判决效力可以直接约束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方便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且其作为被告可以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举证、抗辩和获得救济等权利。

     其二,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与事务的管理权、处分权,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此外,破产案件受理后,所有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均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进行。 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基于法定职权,管理人负有启动撤销程序的主要责任。也就是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应该由管理人作为原告参加由此产生的诉讼。按照上述观点,如果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为共同被告,那么在诉讼中就会出现管理人一方面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另一方面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成为被告,从而导致管理人一人同时作为诉讼两造出现在法庭上的混乱局面,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或以交易相对人和转得人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且在案件处理和文书表述也顺理成章。 


     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然影响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维护问题。遗憾的是,我国新、旧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具体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如果某一项交易被撤销,自然就会产生撤销权的行使对交易相对人、转得人的效力问题。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撤销某一项交易的结果是该项交易将被扭转,要求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归还已获得的财产或者以现金方式向破产财产支付该项交易的价值。对于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进一步规定,在有优惠的情况下,以及在非正常交易中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转得人如果已将财产或价值归还给了破产财产,仍可在破产中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在已归还财产的范围内提出债权。此外,如果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不向破产财产交出财产或者归还价值,现有的大多数补救措施一般是由破产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除了撤销该交易外,在破产时对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提出的(可撤销交易所涉数额之外的欠款)的债权不予承认。

    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3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以可撤销的行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出让、给予或抛弃的财物,必须返还给支付不能财团。关于受领人明知欠缺法律原因仍取得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应适用。2、无偿给付的受领人只有在自己因此而得利的情况下,才应当返还无偿给付。一旦受领人知道或依情形应当知道无偿给付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不适用本规定。 第144条规定了撤销相对人的请求权:1、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返还所受领的财物的,其债权恢复。2、以对待给付在支付不能财团中尚可区分为限,或以财团因之而得利为限,应当从支付不能财团归还对待给付。除此之外,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要求返还对待给付的债权。 

     根据日本学者的通说,否认的效果在审判上行使否认权之时产生,作为否认对象的行为,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溯及性地失去效力,财产权当然复归于财团。 首先,关于行使否认权的效果,《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否认权的行使,使破产财团恢复原状。在破产人已停止支付或者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之后,或者在此之前六个月以内所进行的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被否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该行为的当时不知支付已经被停止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以及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的,仅需偿还已取得的利益即可。其次,关于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第168条规定当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时,对方当事人依下列情形分别行使权利:1、(1)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可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2)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不存在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对待给付的数额。2、不受前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若破产人在行使该行为时有隐匿或转移作为对价而取得的财产的意图,且对方当事人知道该意图,则对方当事人依下列情形分别行使相应权利:(1)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全部利益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全部现存利益;(2)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利益现不存在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对待给付的数额;(3)若破产人取得的对待给付所产生的部分利益现存于破产财团之中,则对方当事人可作为财团债权人请求返还现存利益以及对待给付与现存利益之间的差额。最后,关于对方当事人债权的恢复,第169条规定,当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时,对方当事人返还其已取得的支付或者返还其数额时,则对方当事人的债权由此而恢复原状。 


     美国学者认为,托管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的三个后果是促使托管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所在:一是托管人撤销权指向的转让行为无效;二是基于破产财团利益而产生的转让财产的权利保留;三是在相应案件中对受让人获得财产的追还或者对其他人获得的转让收益的追还。 首先,美国破产法典中有关托管人撤销权的条款都表述为托管人“可以撤销”, 并未直接规定撤销本身具有什么法律后果。由于美国破产法奉行溯及主义,即破产宣告之效力溯及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所为的行为。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自然产生使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即转让行为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并且受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合法地获得任何益处。其次,行使撤销权本身并不能实现从财产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受益人手中追回财产的目的,因此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救济,使财产的受让人或者转让行为的受益人返还财产或者财产价值。美国破产法典第550条(a)规定,当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托管人可以为破产财团的利益追还被转让的财产,或者依据法院的命令追还该财产价值。托管人依据第550条(a)追还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构成破产财团的财产。 此外,在被迫交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限度内,受让人对破产财团享有等同于破产前取得的债权。 最后,与撤销权的行使相伴产生的是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产生的权利保留。美国破产法典第551条规定,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被撤销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保留在破产财团之内。 权利保留可以实现两个目标:其一,被撤销的转让行为中的财产利益自动成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 其二,托管人取代受让人获得转让财产之上的权利和优先权,不仅排除其他权利人的对抗,并且能够削减或者完全排除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旨在防止“优先担保被撤销后,劣后担保权人以破产财团的利益丧失为代价来提高自己的受偿地位”。 

    此外,对于“交易撤销后对方的责任”,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规定,被撤销交易的对方必须把所获得的资产归还破产财产,或者在法院下达命令的情况下,向破产财产支付相当于该交易的价值的现金。破产法应确定被撤销的交易的对方是否享有普通无担保债权。如果对方不遵守撤销交易的法院令,除了撤销和任何其他救济外,该对方的债权可以不承认。”    

    笔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中关于该问题的做法可以为我国破产法进一步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提供有益的参考。毋庸置疑,行使撤销权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手中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并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至于如何救济交易相对人、转得人以及善意第三人,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列举的可撤销行为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这三种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不存在恢复原有权利的问题,相对人也未遭受损失,无需特别救济。其次,对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相对人所做出的对待给付,包括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对价或者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资产,如果该对待给付现存于债务人财产中且能够区别于其他财产,或者破产财产因此而获利,那么交易相对人可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或因此所得利益;如果该对待给付不存在于破产财产中,包括交易相对人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或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则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对待给付的价值。在此种情况之下,如管理人负有责任,其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支付;如管理人并无责任,相对人可以其给付物的价款或差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最后,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及个别清偿行为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在其将所受清偿的财产或利益返还之后,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四、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纠正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法宗旨实现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撤销权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主体能否有效行使该权利。在实践中,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尚存争议,笔者结合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对破产撤销权应该由谁来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由此产生的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以及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破产撤销权在实体法层面涉及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在程序法方面涉及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破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兼顾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扩展问题,并结合了国外立法例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分析,但能力和学识所限,依然难免有纰漏之处,期待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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