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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介绍(七)——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全文】

      一、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概述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常常远离公司的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业已分离,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上比一般股东更拥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每一名董事或高管能否尽责履行义务,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当其不当行为特别是故意地作出错误经营决策或者是其恶意经营行为减损债务人财产时,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通过法律来规定董事、监事、高管的义务实属必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类型
     
      (一)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道德底线层面的要求,勤勉义务是善良管理者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它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而不是漫不经心地从事工作。见案例三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欺诈性交易行为或偏颇性清偿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放弃债权的行为,以及第33条所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等,均是典型的欺诈性交易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即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否则也为偏颇性清偿行为。见案例四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公司法禁止的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二是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三是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案例三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规范,《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也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受让人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见案例一
     
      (五)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破产企业无法查清真实财务状况、资产流向、实际盈亏,进而给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关于配合清算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八条还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见案例五
     
      三、追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条件
     
      (一)主体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对于公司的运营发展和财产具有较为强势的控制权,也就更加具备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可责难性。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负有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也会对债务人构成损害。
     
      (二)相关主体与债务人破产、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或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债务人造成损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欺诈性交易行为或偏颇性清偿行为对债务人造成损失;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管理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赋予管理人该权利的目的在于减少因债务人财产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让债权人能够更大限度地获得清偿。所以,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是管理人主张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条件。
     
      (四)相关主体实施上述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出资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出资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及时履行出资责任、配合破产清算。这些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在清算程序中有利于合理、平等地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在权利保护上更加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究上述人员的民事责任,具有特别的意义,其将有助于防范债务人企业的高管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抑制负债企业的“跑路”现象,维护社会的基本诚信与道德秩序。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1)粤19民终6995号】东莞市荣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蒋海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法院认为,因常冠公司经破产强制清算已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荣威公司认为常冠公司的股东蒋海、黄葵笑、王建清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其利益,要求该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应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常冠公司被裁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常冠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部分出资财产应当属于常冠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个别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
     
      案例二
     
      【(2016)浙03民终816号】高文翔等诉瑞安市海澜贸易有限公司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海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澜公司收到涉案的1125万元款项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项,反而将该款用于偿还海澜公司股东及监事阮敏的个人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实际控制其名下的银行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阮敏,但该主张并不免除其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2020)粤06民终10805号】佛山市顺邦酒店有限公司、郭泳洪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法院认为,顺邦酒店主张郭泳洪、邝细坤都是顺邦酒店的股东,郭泳洪还是执行董事、经理,邝细坤是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人未对顺邦酒店尽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使中央空调不当灭失,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使公司的财产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顺邦酒店中央空调灭失的赔偿责任。争议的中央空调灭失是客观事实,但郭泳洪、邝细坤与麦伟健、郭琼芳、林楚英于签订《佛山市顺邦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受让顺邦酒店股权并于同年正式核准变更登记为该酒店股东时,该中央空调已经使用了约4年,其二人受让顺邦酒店股权后亦实际经营数年,经营期间拆除有一定折旧年限的中央空调并予以处置并不能必然地判断为不合理的经营管理行为,亦不能判断为其二人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顺邦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泳洪、邝细坤对顺邦酒店的履职行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顺邦酒店据此上诉请求郭泳洪、邝细坤应当共同承担顺邦酒店中央空调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2020)鲁民终2409号】潘军、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诺板基是否有权要求潘军返还涉案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此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
     
      案例五
     
      【(2021)粤06民终4241号】佛山市兴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曾宪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第三款规定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罚款,并非兴桥公司所主张的承担赔偿责任。故兴桥公司依据该款规定要求兴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对兴桥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的第三款规定中“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并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且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没有因果关系的,配合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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