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飞,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振戎公司)申请被上诉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下称盈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靖、代理审判员张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振戎公司与盈昌公司素来存在贸易往来,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双方进行了一系列沥青产品购销贸易,由振戎公司销售特定规格型号的沥青给盈昌公司,并陆续签订了十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及一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文件等。现振戎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盈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盈昌公司共计欠振戎公司货款本金261200340.66元及违约金1594255.619元。鉴于盈昌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已经到期的货款,且双方曾在2014年7月5日签署的《还款确认书》中确认:(一)盈昌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全额清偿确认书中所述第1、2、3、4、5笔交易中所欠的货款65908956.94元及违约金;(二)若盈昌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20日前清偿第一条所列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即表明盈昌公司已完全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该确认书所述第6、7、8、9、10笔交易项下共计195291383.72元的货款付款期限亦将于2014年7月21日全部提前到期。据此,振戎公司以盈昌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盈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盈昌公司发表意见称:对振戎公司申请盈昌公司破产没有异议,振戎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盈昌公司亦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以及码头等财产为上述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振戎公司称截至2014年7月21日,盈昌公司共计欠振戎公司货款本金261200340.66元及违约金1594255.619元,盈昌公司对此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振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即《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还款确认书》、《欠款确认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明书等,尚不能充分证明振戎公司与盈昌公司真实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10份《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分别签署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4日及2014年1月8日、2月7日、2月28日、4月1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1日,合同金额达446264853.92元,《还款确认书》中也确认盈昌公司已支付货款达185064513.26元。但振戎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相关送货凭证、收货凭证以及已支付货款的相应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双方真实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就振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盈昌公司也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及码头等进行了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是否已不足以实现其所主张的债权,振戎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振戎公司完全可以先通过抵押财产来实现其债权,而不一定要先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在通过抵押财产执行也未能实现其全部债权时可再考虑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因此,振戎公司以盈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盈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振戎公司对盈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振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振戎公司申请盈昌公司破产清算依据充分,符合法定条件。振戎公司与盈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并依法成立。振戎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还款确认书、欠款确认函、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振戎公司与盈昌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至2014年7月21日盈昌公司尚欠振戎公司货款本金261200340.66元及违约金1594255.619元,盈昌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原则上应形式审查,而非以实体审判标准审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中,盈昌公司表示公司已全面停业,且遣散了大部分职工,对外债务本金7亿多元,而公司财产及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说明盈昌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原审认为振戎公司就涉案债权享有抵押担保权,因而不予立案,缺乏依据。依据法律关于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债权是否设置抵押担保与破产案件应否立案没有因果关系。另外,盈昌公司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司法实践中,虽然振戎公司对盈昌公司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但在多家不同地区法院对抵押财产查封的情况下,振戎公司根本无法对抵押财产有效处理并从中受偿。(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告知振戎公司补充资料的法定职责,剥夺了振戎公司的法定权利,错误地以振戎公司资料不足为由驳回破产申请。此外,原审法院违反了破产法关于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期限的规定。(四)受理本案是保证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乃至使盈昌公司重整复苏的重要途径。盈昌公司目前面临复杂的诉讼执行困境,涉及不同地区的多家法院管辖,财产被多重查封,通过个案的诉讼、执行难以妥善解决纠纷,因此应尽快受理本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盈昌公司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协调处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保证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妥善安排企业职工、消除油库安全隐患。此外,盈昌公司系江门鹤山的纳税大户,振戎公司作为大型国有控股企业有将盈昌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愿和能力,尽快受理破产案件,有利于振戎公司协调其他债权人、推进盈昌公司破产重整。据此,振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针对振戎公司的上诉,盈昌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振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盈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盈昌公司已于2014年5月停止生产经营,绝大部分员工已被遣散,现有留守人员主要负责公司资产安全问题,地方政府为留守人员提供生活费。据初步统计,公司负债达7亿多元,欠款3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超过20家,已严重资不抵债,很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盈昌公司没有能力应诉或上诉。目前至少有8家法院查封了盈昌公司的资产,存在重复查封情况。此外,盈昌公司从2014年5月至今非正常库存油品达约1.6万吨,由于不能正常入库出库,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盈昌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沥青产品及为船舶提供码头货物装卸服务。该公司自2014年5月以来,经营出现债务危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及支付工人工资,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大部分员工已被遣散。据盈昌公司初步统计,该公司负债总额达7亿多元,涉及的债权人超过20个,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主要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查封。盈昌公司现有库存油品约1.6万吨,属易燃易爆危险品,需要专门设施及专人维护,公司留守49名员工主要负责上述油品的安全及维护工作,江门市党委政府曾专门召开多部门联席会议讨论该公司油品安全保障问题。振戎公司与盈昌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由振戎公司向盈昌公司供应沥青产品,盈昌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码头等资产为振戎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盈昌公司共计欠振戎公司货款本金261200340.66元及违约金1594255.619元。盈昌公司对振戎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性无异议,对振戎公司申请盈昌公司破产清算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盈昌公司因无力清偿巨额债务,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主要资产已被众多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破产程序的要件。振戎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盈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为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振戎公司提交了其与盈昌公司的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振戎公司对盈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且盈昌公司对振戎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振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亦无异议。振戎公司申请对盈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振戎公司的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