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1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法定代表人:杨大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信桦,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精华油墨有限公司(下称精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华公司上诉请求对金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如下:
金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精华公司已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惠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已经作出(2016)粤1302民初955号调解书。此后,精华公司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2执2718号,该案立案执行至今仍未能执行完毕,金峰公司并无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就精华公司对金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精华公司与金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惠城区法院,后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金峰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精华公司本金人民币3512755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金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精华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拖欠精华公司人民币3512755元及利息,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金峰公司没有如期向精华公司偿还款项。现精华公司已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峰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处于待定状态。即金峰公司现有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精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金峰公司对拖欠精华公司人民币3512755元及利息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如期偿还,且精华公司已向惠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近一年时间,但上述债权至今未能清偿。从金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且涉及多宗民事、执行案件,所负债务众多,且至今未能全部清偿的事实看,可以推定其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故可认定金峰公司符合上述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审法院以金峰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处于待定状态,对金峰公司现有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精华公司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认定为由,驳回精华公司对金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所述涉案债权的清偿可能性仍处于待定状态,该事实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作进一步的查明。
综上所述,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破申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翠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