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赖辉民,经理。
上诉人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常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常兴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账面资金只有1638.34元,剩余存款及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公司没有发展前景,无法继续经营。截至2013年6月30日,韶关中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常兴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显示常兴公司资产总额为431499.39元,负债总额为1133363.40元,所有者权益为-70186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债权人资料,原审法院未能召开听证会核实相关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兴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该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常兴公司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裁定对常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常兴公司上诉称:常兴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其现有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债务,现已停业多年,不可能继续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请求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对常兴公司提出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韶中一审字(2013)74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虽反映常兴公司资不抵债,但根据已知生效判决,常兴公司应当偿还债权本金仅为70596元,而常兴公司自身仍有资产未予处置。目前常兴公司提交的资料尚不足以证实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所述,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