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破申57号
申请人: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岑下路宏达三期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839678。
法定代表人:刘宝英。
被申请人: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业一路8号2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734007。
法定代表人:朱兴良。
经申请人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龙公司”)同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0306执4918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王电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韩王电器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王电器公司应当支付给美泰龙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3039元。因韩王电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美泰龙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安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6执4918号。经宝安法院强制执行,发现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之财产。2016年7月28日,宝安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韩王电器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兴良,系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美泰龙公司系被申请人韩王电器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韩王电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宝安法院经征得申请人美泰龙公司同意将被申请人韩王电器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深圳市美泰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白 田 甜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黄 新
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〇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