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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须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或约定的补偿金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此等情况是否会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呢?
    【中文关键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商业秘密
    【全文】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案情简介
     
      一、博恩公司是一家教育培训机构,2015年4月1日姜某入职该公司,担任教学部门讲师,工作内容包括教师资格证培训等。
     
      二、2015年7月24日,博恩公司与姜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姜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但未约定博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2018年6月12日,姜某以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博恩公司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明示要求姜某履行或者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四、2018年8月8日姜某向博恩公司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博恩公司收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后,立即于2018年8月10日向姜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表示不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五、2018年8月2日,姜某以要求解除竞业(协议)限制的约定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姜某遂于2018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姜某与博恩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一审北京市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依法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为欠缺合同必备条款,应当予以补充。但该等情形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二、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不经催告径行解除劳动竞业限制协议。但如果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达三个月且事后补交的,则劳动者无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法院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未避免竞业限制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我们建议用人单位注意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竞业限制约定中须明确经济补偿的标准;
     
      2.竞业限制的法定最长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的约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3.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具体标准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地方规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标准,则应按照地方规定中确定的标准来执行;
     
      4.在劳动者就职期间,原则上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并不能免除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就双方《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和姜某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为欠缺合同必备条款,应当进行补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规定以法定形式对欠缺的竞业限制条款作出了补充,故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姜某2018年8月8日作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合理期限和解除方式的认定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不经催告程序径行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本案中,姜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达三个月即行使解除权,且博恩行知公司在收到姜某通知后及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姜某的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姜某与北京博恩行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01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1: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飞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劳动者通常都有一定的专业,其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要寻求新的工作,如果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双方是否同时对经济补偿作出了约定或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多彩广告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2016)鲁01民终478号】认为:
     
      王某主张三联印务公司并未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三联印务公司无权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是否同时对于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并非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而是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解除后劳动者方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王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多彩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及王某的分红、提成比例,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属于过高,对于王某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限制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协议中的关于补偿金数额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但鉴于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劳动限制协议整体无效,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法院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予以依法调增。
     
      案例3: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邦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591民初5219号】认为:
     
      关于高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高某从事销售工作,派遣期间,高某与用工单位邦纳电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年竞业限制期的补偿总额为2万元,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条款约定的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属无效。该竞业限制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条款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依法应予以调整,但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对双方具备约束力。
     
      裁判观点四
     
      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思联现代画饰有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2017)粤01民终13477号】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高于8000元,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上诉人按月给予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每月300元。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上诉人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单位、或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抢夺上诉人的客户,否则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内容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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