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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行使中的法律风险

    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取回权制度的设立,其一是有助于财产权利人实现对财产的权利;其二是有助于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的不应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切实将他人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但是取回权制度涉及很多的具体问题,很容易引发争议,产生法律风险。

当事人在行使取回权,取回财产时须注意:

    第一,破产法上的取回在破产宣告后方得形成,在破产宣告前,包括和解与整顿期间权利人要取回财产。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依照原订立的合同进行。

    第二,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无争议时),但取回财产需通过清算组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中拿走财产。

    第三,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清算组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的取回。

    第四,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但是,如果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清算组售出,则取回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归还所有物款,不必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规定的取回权是普通的取回权。而在实践中,还有比较复杂的特别取回制度,包括三种:出卖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行政取回权。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出卖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是将一般取回权行使权力的范围扩大到取回物的替代存在形式。行使取回权与出卖人取回权相比,只是权利主体范围上略显扩大,性质并无区别。目前对特殊取回权,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这也是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法律风险的地方。

    如果管理人不允许正当权利人取回财产,就会发生纠纷;如果错误允许不正当权利人取走财产,就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损失,同时自己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陈晓峰,资深律师,北京智维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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