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常常遇到债权人申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对此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各地各级法院的认定亦有区别。本文通过检索法律条文及相关文章、案例,就实践中几种常见观点谈谈个人的理解。
观点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234号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中南金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观点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应属劣后债权
相关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69号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院认为: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作为债权申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如前所述,该部分应作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债权确认为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顺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劣后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可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部分中获得清偿。”
观点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相关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案例: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5848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院认为,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不应当区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后;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也明确予以了规定,亦未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故要求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7291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认定案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支持观点一即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一个时间节点来理解,以此区分对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能否确认为破产债权,关键取决于破产受理前、后而有所不同。支持观点二则是认同了惩罚性债权的劣后属性,劣后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可在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部分中获得清偿。笔者更加支持观点三,理由如下:
第一,江苏省高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并未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因此,不予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具有依据。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看,“受理破产案件后”表面文意也许是一个时间概念,但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难发现其意更是指债务人所处的一种法定的状态,应作为一个事件的整体对待,而非片面地理解为某一个时间点。一旦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便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论产生的时间,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三,破产程序目的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法定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将该惩罚措施转嫁于全体债权人,有失公平,亦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
第四,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平等受偿。“破产受理之前”的加倍利息可以支持,“破产受理之后”的加倍利息不予支持,即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加倍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则不能获得,对相同性质的债权区别对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