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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者:王欢欢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
【摘要】新破产法纳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新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文章通过研究立法现状,提出在选任模式上,在法院直接指定的基础上科学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设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考核监督制度;选任时间上,设立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
【关键词】选任主体;选任模式;临时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用以解决债务人最后遗留财产的经营和管理问题。破产管理人如何选任成为新破产法出台后的重要问题,但是我国破产制度建立的比较晚,实践积累不多,以至于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方面并不完善,而且新规定的一些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弊端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和模式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选任做出了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此看出,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为法院,债权人会议可以有理由的提出更换,但最终是否更换由法院决定。
1.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规定的弊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依法院为主导主体将带来以下弊端: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当中权力没有制衡,不能听取各方意见,选任科学性很难实现。其中,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由法院主导,可能产生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现象,无法确保破产程序公正合法,也难以保证各方利益公平实现。其次,在破产管理人无法胜任时,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更换要求,但最终还得法院决定,还是不能实现对法院权力的制约。再次,法律规定债权人个人不能对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申请权。但是实际中,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债权人会议再次提出更换管理人是很难操作的。
2.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规定的弊端
法院先主导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单,在需要时法院直接再行指定,其中法院指定管理人模式三种方式:一是直接指定;二是随机方式;三是以竞争方式。以随机方式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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