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股权分割;公司法;股东
【全文】
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是离婚双方的主要纠纷,当该共同财产涉及到股权时,则问题更为复杂。股权不仅包含财产价值,其权利内容还包括基于股东身份的经营管理权,譬如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因此,夫妻在离婚时是直接分割股权还是就股权的财产价值折价补偿,以及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分割时考虑哪些因素都值得我们予以关注。本文拟针对上述问题,梳理归纳裁判观点,总结相关实务要点,希望对投融资实务中存在的离婚股权分割问题提供经验参考。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拒绝补偿的,请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案例一:“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卓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该公司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8日,二人离婚,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现刘某请求对上述股权进行分割,而王某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卓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婚后设立的公司,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法院将根据公司设立情况、双方的其他约定酌情确定离婚二人的股权比例
案例二:“申请人喻某为与被申请人黄某甲离婚纠纷案”【(2015)浙金民再字第6号】
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的前身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喻某和黄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之后两人离婚,喻某主张将双方持有的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的股权平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喻某主张该公司财产系其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股权应由其与黄某甲各享有50%。黄某甲主张其与喻某已就公司股权分配作了书面约定,应按约定比例确定股权分配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书面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黄某甲、喻某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在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500万元时对该资金的归属所作的约定,而不是对公司股权所作的比例分配。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归黄某甲、喻某共同所有。黄某甲称该协议约定的比例即双方对公司股权分配比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原审时确认的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前身义乌市靖祥文具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黄某甲享有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70%的股权,由喻某享有浙江靖祥文具有限公司30%的股权。喻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以分割协议约定的出资归属比例作为公司股权分配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
三、股东权益即股权的财产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无法直接分割,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案例三:“王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269号】
王某与宋某于201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星展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日,宋某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发起人。现双方离婚,王某要求分割宋某持有的星展公司股权。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星展公司成立于宋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股东权益即股权的财产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无法直接分割,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宋某不认可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同意将股权折价补偿给王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评估程序启动后,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股权具有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王某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四、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是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若股东不同意转让,即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配偶也无法成为股东
案例四:“郭某、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郭某与何某1离婚,现郭某诉请将登记在欧某名下的实际由何某1持有的童畅公司40%股权的70%登记至其名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是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本案因何某1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分割并登记至郭某名下,即便潘某等过半数股东同意郭某成为童畅公司股东,也不能对抗何某1的权利,故郭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郭某可另寻法律途径分割股权取得财产折价补偿款。
五、股权折价补偿所需的审计以股东和公司的配合为必要,如不配合,股东配偶将无法切实获得分割利益
案例五:“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案”【(20140)浙嘉民终字第776号】
张某甲与姚某离婚,姚某主张分割张某甲追加的对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及其婚前持有股权婚后的收益。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的出资,无证据表明该出资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该笔2500000元的出资系张某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依法取得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故应明确姚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是指出资份额相对应的依法可分割的其他权益,而非出资本身。双方关于张某甲持有的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张某甲及案外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姚某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双方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
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案外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姚某并未因此获得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张某甲婚前在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获得的股权,属其个人财产,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姚某未能证明该收益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收益的情况,且由于张某甲及案外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不配合,导致无法确认该部分股权婚后的收益情况,故对于该部分可能存在的财产,本案中不作处理。
六、婚后取得股权,在股东无法举证属于个人财产时,该股权仍属于共同财产,可按照各自二分之一的比例分割股权价值,股权价值的确定应该以提起夫妻股权分割诉讼时为基准日
案例六:“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崔某持有的天禄公司23%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崔某取得该23%的股权的时间是在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否则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崔某上诉主张该23%的股权是崔某父母无偿转让给子女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但崔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当时签订有赠与合同,当然也就不可能证明该赠与确定只归其一方所有。故原审认定该23%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崔某上诉主张该23%的股权系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23%的股权如何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孙某对该23%的股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原审中,天禄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孙某成为公司股东;二审中,孙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实际分割股权,要求对其应得股权折价补偿。崔某对此无异议。天禄公司的另两位股东崔天禄、崔新林也出具书面声明不同意孙某成为公司股东。故本案双方就23%的股权仍由崔某持有已达成一致,天禄公司其他股东也无异议。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
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
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
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在确定基准日后,关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问题。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崔某二审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未能进行鉴定。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1至12月天禄公司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天禄公司同期1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因为该组证据系天禄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时自行申报的,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而且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故以该组证据中天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认定股权补偿价款不会损害崔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天禄公司2014年5月净资产为4272509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
七、离婚时非股东配偶一方主张成为公司股东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处理,法院无权直接确认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资格,非股东配偶可另行主张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
案例七:“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0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是针对该协议签订时杨某所持有的湖北绿洲生物公司200万元出资额进行的分割,而杨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将其持有的湖北绿洲生物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胡伟强,虽然杨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胡伟强向湖北绿洲生物公司、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复印件,但是因杨某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原件,且上述付款均发生在2000年和2001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伟强受让杨某的股权支付了对价。
在杨某与李某离婚后胡伟强又将湖北绿洲生物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杨某,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向胡伟强支付了对价。因杨某持有的湖北绿洲生物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系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虽然李某与杨某签订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投资经营形成的资产由杨某支付李某250万元,但是该协议签订时工商登记资料中仅显示杨某持有湖北绿洲生物公司200万元出资额,杨某并未将无偿转让湖北绿洲生物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的事实告知李某,且该协议也未约定不论杨某投资经营的资产状况如何,其仅支付李某2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为双方均同意在未明确杨某投资状况及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对全部的共有财产进行的一次性分割,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因杨某持有的湖北绿洲生物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属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现湖北绿洲生物公司已更名为湖北绿洲投资公司,在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该公司经过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杨某持有该公司出资额的95%,另一股东持有出资额的5%,由于湖北绿洲投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要求对杨某持有的该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进行分割,享有相应的出资额,意味着其要求分割杨某在该公司的出资额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夫妻双方就对出资额进行分割协商一致,并经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因杨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对其持有的湖北绿洲投资公司出资额进行分割,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系依人合原则而设立,李某能否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应由公司的章程及法律规定确定,而非由人民法院判定,故李某的该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可另行主张对杨某持有的湖北绿洲投资公司12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八、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的情况下,股权可直接分割,根据各自对公司的贡献情况,可予四六分,不能以夫妻股权分割可能导致公司僵局而不予分割
案例八:“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甲离婚纠纷案”【(2015)浙嘉民终字第990号】
朱某和汪某共同设立了一家公司,之后两人离婚,双方就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产生纠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股权比例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登记的股本结构为:朱某投资比例系90%,汪某甲投资比例系10%。但对于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当然反映实际权益的分配,故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作的表面文章,其真实意思并非如此,则还是应根据真实意思认定财产份额。
由于本案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朱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当初在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权投资比例系朱某一人签字,汪某甲并未签字确认,且汪某甲也主张该比例并非双方对公司财产所作出的份额约定,故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比例仅是为设立公司而作的形式登记,并不能仅依此认定双方的投资比例。由于双方均不愿意退出公司,原审判决由双方各自继续持股经营,并无不当。
由于该公司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朱某对公司所作贡献大于汪某甲,原审酌定由朱某持股60%,汪某甲持股40%,也比较合理。朱某上诉认为原审关于股权的分配导致今后公司在重大决议上无法达成合意,影响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在股权分割前无法确定,如今后发生朱某所称的情形,双方也可通过解散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仅以今后公司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为由,而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实务经验总结
(一)非股东配偶只有在股东同意时才可能分得股权,股东不同意的,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来分割股权
1、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形之下,且其他股东同意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也不购买被分割的股权时,非股东配偶可以取得部分股权。或者在夫妻双方离婚前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并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障碍,此时法院一般直接将股权进行分割。
但是,有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已离婚的二人同为公司股东时可能会引发公司治理难题,比如容易形成公司僵局,但是法院并不认为上述因素是阻止配偶取得股权的理由,公司僵局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协商等途径解决。
2、在夫妻双方未对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时,法院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是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无法直接分割,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
(二)股权分割以对半分为原则,也可酌情根据实际贡献大小进行四六分或三七分
首先,涉及非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的,双方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非股东配偶不能取得股权,法院一般判决是对一方享有的股权财产价值(即将股权折价)进行五五分。
其次,在双方均为股东的情形下,股权的分割就没有障碍,双方若未能就股权分割比例达成一致,法院一般会考虑一方属于婚前初始出资、对公司经营管理贡献较大等因素会酌情考虑三七分或者四六分。
(三)股权折价补偿的,一般通过鉴定评估确定股权价值,鉴定评估需要股东和公司的配合,在他们不配合的场合,也可通过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报税资料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公司资产状况来确定股权价值。
(四)若离婚诉讼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此后又单独提起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对股权的折价补偿,应以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之日作为基准日来确定股权价值,并以此确定股东应向对方补偿的金额。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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