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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中央民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姓 名: 赵传顺 匡爱民教授 法学院 经济法学 2006年4月 指导教师: 院系(部所): 专 业: 完成日期: Y 摘要 8‘3108 公司重整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及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变 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体现着公司立法理念从债权人保护本位向社会 整体利益保护本位的转变,社会整体利益是其关注的重心,其预防破产、 促使公司复兴、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越来越受到各国或地区的重视。 目前,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公司重整法 律制度,但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重整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 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公司重整制度显得愈发重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公 蠲重整制度不仅可以弥补相关法律空白,而且对于推动我国国有企业改 革、避免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有积极意义。 本文选取公司重整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历史 研究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进行了尝试性的研究, 就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并希望 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重整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概述公司重整制度。简单介绍了公司重整制度的涵义、特征、 产生和发展,论述了公司重整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客观基础及制度本 身的价值取向。 第二章分析公司重整制度的域外实践及效果。以美国为例介绍了公 司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状况,并对公司重整制度实践中的正反两方厨效 果进行分析,以期为建构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提供借鉴。 第三章探讨建立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 企业整顿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和我国公司实务领域对公司重整制度 的探索及遇到的法律障碍两方面分析在我国建立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和紧迫性,呼吁在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重整制度。 第四章探究建构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构想。结合外国和 地区的重整立法及我围《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从公司重整制度的立 法体例、公i=1:』重整开始、公司重整机构、公剞重整计划、公司重整终结 与完成等方面,提出建构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公司重整制度,公司法,破产法,构想 IJ ABSTRACT Witll change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Ild witll the perfect and and

coIporate syst锄,corporate reorgallization syst锄 c锄e into being锄d deVeloped,which锄bodied tllat corporate le西slation 国i幽ng has transf0珊ed知m creditor-pmtcction s协dard to the protection ofb锄huptcy standard of community were deepIy concemed agamst oV啉ll by interests.The community overall interests Corpomte reorganization sySt锄,which gu砌ed of tlle bankmptcy and impelled corpomte revival,the缸nction upholding counmes co删哪n时oVe墙ll intercsts was paid more attention to bv the aIld reglons。At pr;esent,the countries and regi锄s where market corpomte ecOnomy was more deVelop酣have established a a relatively per勋t reorg觚lzatlon law system,but in real sense Cllina has not u口to now the continuous deepening es龇lished bcca。nc corpo船te reorg蕊zati蚰syst锄.Wth refb衄,t11e of China.s mad(或cconOmic comorate re0唱觚ization system up and inlproving Cllina’s more锄d mo他imponance.Sening can c0糟orate reor群mlzanon syStem also has a not彻ly remedy related law blallks.but poSitiVe signi丘c粕ce for promoting Chinats refom of state.owned . enterprises and for avoiding social turbulence caused by bankmpt

cy. The thesis selected coIporate reo唱anizaIion 1aw system勰0bject comparative all of study, adopting comprehensiVely tlle methods of smd帆 hlst硎cal study on reSearch a11d posi“Ve analysis.The author put up the corporation attemp“ng reo唱anization 1aw system and presented some a V1ews and suggestions of my own,hoping to have useful help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China’s co币oration reo唱anization 1aw system The thesis be composed of three pans——the introduction,text and conclusjon,the text of which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Chapter Introduced the I outlined co巾orate reo毽anizalion system, which simply meanjngs,features,eme曙ence and devejopment of cofpo豫te UJ reorgaJlization,and discusscd the society bac蚝mund aJld objective basis of the eme娼ence of co巾orate reo唱a11iza60n and value direction of corpomte reo玛锄ization system. Ch印ter II allalyzed the extraterrit嘶al practice alld e髋ctiveness as of c唧orate reo玛柚ization me ch叩ter systcm,atld analyzed reo唱anization systeIn.Taken f-or tlle United States an example, in昀duc酣the the practical conditions of co平orate reorgallizatio

n positive锄d a negatiye e疏cts of colporation use syst锄in practice,with view to凡misbiIlg for reference to set up and improVe China’s colporation re0娼anization law syst嘲. China,s law 0n ChapterⅡI discussed tlle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the ente巾rises f.or t11e necess时for the establishment ollr currcnt s蚪em.From the stipulation of recti研ng syst锄alld cxisting wea妇esses aIld the exploration colporati曲渤唱anization tlle legal system in China,s co巾oration practical in ollr areas柚d obstac斌encount即ed analysis tlle necess时and witll u唱ency of establishing China’s tlle estdblishment characteristics. c唧。枷on reo婚mization system,calling for Chinese of∞r c0单oration o唱ani趵tion system Ch印ter improving IV tried to find out the b舔ic conce皿on of se仕ing up and with the our co币orate reo喀anization syst锄. Combined stil)ulation of reo毽anization 1e酉slation of foreign countries aIld regions alld up tlle basic conception of China’s”Bankmptcy Law(Draft)”,put s甜ing up and impmVing China’s corporation reo唱趾ization syst锄舶m the 1egislative system,co叩orate reo唱anization starting,co驴rate reo曙a

Ilization reo毽anization agencies, corporate reo唱aIlization plaIls,coIpomte 11eo唱anization ending. KEY WORDS co巾orate syst锄, co巾orate 】aw, banl(11】ptcy law,conception 刖 置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 加下,依法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但又有重建更生希望 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拯救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 能力的法律制度。公司重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及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变迁 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体现着从债权人保护本位向社会整体利益保护本位的转变, 代表着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是各国公司法、破产法近年来纷纷制定 和修改的重点。因此,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 大势所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外的企业尤其是 跨国公司将纷纷到中国投资,这必将极大地冲击国内企业。然而,我国企业尤其是 国有大中型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经营管理不善、技术力量薄弱、社会负担沉重等 问题,在市场竞争中将处于劣势,极有可能陷入经营困境。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 破产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上几乎为空白。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和弥补缺少公司重整制度设计的不足,我国正在进行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草案)》引入了以企业拯救和企业困境早期防治为理念的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空白,在我国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首先,公司重整制度对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具 有特殊意义,可以使部分濒临破产或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通过重整,避免破产倒 闭,防止企业连锁破产和由此带来的大量职工下岗失业,使重整公司焕发生机,防 止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继续恶化,避免因破产清算带来的财产损失。其次,公司 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债权保障方面都将发挥 重要作用,将有利于减少公司破产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破产给银行带来的消极影 响,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和经营水平。但是从已经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的实践来看,公司重整制度也可能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 权人

利益的法律工具。因此,研究公司重整法律制度对于发挥该制度的优势,克服 其消极作用,进而建构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重整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 意义。 第一章公司重整制度概述 第一节公司重整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涵义 公司重整的概念广泛地出现在公司经营管理、证券市场实务以及经济学研究中, 在各国立法中亦有不同的称谓,有称“重组”(reorganization)的,“恢复” (rehabilitation)的,“司法康复”(redresseIIlent juaiciaire)的,或者“更生” 的。学者对公司重整制度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公司重整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 暂停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的学者认为,所谓 重整程序,是指不对债务入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 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 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有的学者认为,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对 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 积极程序。3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 建型债务清理制度。4有的学者认为,公司重整者,乃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 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已濒临暂停业或有停业之虞之窘境而预料有熏整可能者, 而图该公司企业之维持与更生为目的之制度。5有的学者认为,公司重整即公司更生, 是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入的 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6 l邹海林著:《破产科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斗=1995年版,第9页。 2潘琪著:《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山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3李永军并:《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4千卫国著:《破产法》,北京:入K法院ijj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5_=F文宁、向梅芳:《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台湾国家科学委员会研究丛刊《人文及 丰十会科学》第十卷第四划(2000年),第516页。 6(日)Il川明格:《

日本破产法》,何勤毕、周柞秋泽,北京:中国法制U1版社2000年版.第9 页。 2 对以上学者的种种理解加以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 重整进行阐述,尽管具体表述有所差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1)公司重整的原 因都是指财务发生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性;(2) 都强调公司再建的可能性,把公司是否有再建的希望作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基础; (3)重整申请人相同,都认为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4)受理申请的机关相 同,都认为公司重整由法院主管;(5)重整目的相同,都认为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 拯救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而非传统破产法的清算债务人以公平 清偿债权人;(6)重整途径相同,都是在司法机关的支持下,按照严格程式化、规 范化的程序进行的。笔者认为,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司法机 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加下,依法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之虞,但又有重建更生希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拯救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 理,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重整制度的特征 公司重整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及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变迂丽产生和发 展起来的,与破产清算制度、破产和解制度~起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但公司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有明显不同,它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一)重整目标多元化。设立公司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对债务人的债 权债务进行清理,更重要的是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积极拯救,促使其重建再生,恢复 生产经营能力。同时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整体利益保护本位的立场,重整中社会公共 利益优先于债权入利益。 (二)适用对象特定化。重整程序耗资巨大,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法律对重 整的对象范围规定较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对象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主 要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7 (三)重整原因宽松化。重整开始的原因不限于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在债 务人财务或支付发生困难、陷入经济危机,但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时,亦可申请对其 开始重整程序。 (四)重整启动的私权化。一般来说,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爿+能 丌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发起。 (五)利益主体多元化。公司重整制度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债权人和债 7李永军并:《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j}十:20

00年版,笫389页。 3 务人,还有股东、董事、经理人员和职工等。由于利益相关人的多元化,重整程序 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就更加错综复杂。 (六)重整手段多样性。公司重整不仅可采取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方式,还可 采取核减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的股份、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公司合并或转让等手 段。 (七)重整程序优先性。~旦开始重整程序,不仅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 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 申请与重整申请同时并存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八)司法干预合法化。公司重整原本是当事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由于重整 涉及的范围广、影响大,需要在司法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国家司法干预贯穿重整程 序始终。 第二节公司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价值取向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最早的公司重整铝8度始见于1867年的英国《铁路公 司法》8,1929年英国公司法中创立的管理人(receiver)制度对公司重整制度继续 完善。美国1934年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整理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 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于1952年制定了《公 司更生法》,也就是公司重整法,1967年又对之进行修改,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 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 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 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我国台 湾地区于1966年仿英国立法例修订公司法,增订公司重整制度于公司法第五章。以 后经过多次修改,是为现行的公司重整制度。9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其主要内 容是强化和解与重整立法。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新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 多次修订的1898年的《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 8黄川L】杵:《公H法论》,台北:二比}"0股份有限公rd 1984年版,筇74:{页。 9李永军菥:《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吣公安人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页。 4 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的《破产法》。随后,英I雪于1986年制定 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的《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

以 及公司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该法已于1999年施 行)。…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 度是这场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主要课题之一。 公司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自己的深刻社会背景和客观基础: 第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有效运行的需要是公司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 根本原因。在简单商品生产时期,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生产是自给自足的生产 方式,生产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者自己的需要,人们之间的生产联系还不密切, 单个生产者的破产倒闭不会影响整个社会生产和生活。破产清算制度能够较好地解 决竞争中失败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协调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伴随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自由资本主义生产阶段,生产同益社会化,单一维 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清算制度已不符合实际需要了,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 资本主义社会秩序,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破产和解制度。但随 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大机器大工业化的生产时代, 社会化大生产同益发达,社会分工FI益精细,生产协作FI益紧密,公司之间、公司 与政府之问、公司与社会之间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利益依存关系也R益复杂与深 刻,社会经济生活呈现出很强的整体性与联动性特征。与此同时,因优胜劣汰自然 竞争的作用,出现了一些大型公司、企业,它们在国民经济的一些领域或行业中居 于垄断地位,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并向社会提供大量的物质产品,成为了一国经 济发展的中流砥柱。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一个公司特别是大公司的崩溃与解体,很 可能导致另一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困难,严重者甚至发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 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因此,防止大公司的 解体与倒闭,促使其重建与再生,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无 疑成为各国政府首要考虑的目标。故能够积极预防破产、拯救困境公司的公司重整 制度自然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理想工具。 第二,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公司重整制度产生和 发展的直接原因。传统破产法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是通过破产清算制度将债务 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以了结债务来处理的。但这种以清算为中心的倒产处 理方法,偏重于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未考虑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对于如何 。干‘p国:《论亚整制度》,《法学研究》

1996年第1蜥,第82页。 5 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兼顾债务人利益则根本未予考虑,它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破产和解制度的产生,突破了以清算型为中心的旧的破产法体系,确立了以债权人 利益向债务人利益倾斜的新的再建型倒产制度,是一个进步。但和解制度仅仅调整 公司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会议对寻求和解的公司拥有决定性的权力,和解 协议能否达成往往取决于债权人;法院也只是消极参与和解程序,若债权人与债务 人达不成和解协议,法院也束手无策。从性质上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 “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从效力上看,和解制度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导 致公司资产实质被空心化,从而令公司事业维持所必需的财产因担保物权的行使而 失去,公司维持与再建的希望落空。从执行的过程上看,和解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几 乎没有监督,和解条件不被遵守,债务不肯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挽救公司的角 度上看,和解制度不去探求和诊治公司困境的真正病因,却舍本逐末地取悦债权人 以求消除病症,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而要彻底治愈公司内部病因,必然要涉及到 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员工、公司管理层等多种公司内部关系,这显然是和解制度所 无法涵盖的。可见,和解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而公司重 整制度克服了上述制度的缺陷,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私人 的经济关系,突破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对债务人实行积极地挽救,促使其 恢复经营能力和再生复兴,它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减少了社会财富的耗费,促 进了社会发展。 二、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制度的价值作为具体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在于实现由一定 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柯・庞德认为, 法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即使是 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 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 或近代社会罩,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 活动。””法律价值研究不仅包括对法的必然性和实然性研究,又包括对法的应然性 研究,亦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为 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赆q和理想模式。从前面关于公司重整制度的产生和 ・李永军并:《破产法律制

度》,北lC:・}・田法制山版”2000年版,第:州{贝。 2(美)庞德托《通过法律的衬: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c馆1984年版,第55页。 6 发展及其社会背景等方面看,公司重整制度的创设与日臻完善,正是立法者取向价 值,审视实在法,总结经验的结果,其价值论基础在于将秩序、公平、效率这些基 本的法律价值完善而巧妙地付诸实现于人们的共同社会生活之中。”与破产清算制 度、和解制度相比,公司重整制度以社会利益为关注重心,保护社会大众利益,消 除社会的、经济的不安定因素,维持和发展市场经济,积极参与社会关系的调整。 它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持公司事业(公司作为营业组织体)的存在,减少债权人因为 公司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减少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及特定人群造成的震荡和消 极影响,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3朱焕强:《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论透视》,《现代法学》j996年第1期,第81页。 7 第二章公司重整制度的域外实践分析 第一节公司重整制度的域外实践 公司重整制度在国外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了。世界银行有研 究报告指出,许多破产企业经过彻底的重整,在财务上可以恢复生命力。美国是当今 世界上公司重整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公司重整实践较多的国家。下面以美国为 例,介绍公司重整制度的域外实践。 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通过并于1979年开始旌行以来,按照该法第十一章 申请重整的案件大量增加,破产法院的作用也愈来愈突出。过去,破产常被看作是 一家公司组织解体和管理者经营失败的结果,管理者因此而倍感耻辱。然而,随着 社会的发展,后来美国人转变对破产的观念。认为破产的企业不一定是坏企业,好 企业也会破产;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不一定是坏公司,好公司也可能会陷入财务困 境a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破产被作为一种策略,特别是《破产法》第十一章规 定的重整程序作为公司起死回生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倍受青睐。那些在激烈的市场竞 争中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往往借助公司重整来谋求一个喘息和休整的机会,以图 东山再起。近年来,按《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重整的个案逐年增多,公司重整也 不再限于中小企业和新开办企业,越来越多的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也申请进行重整。H 美国证交会(sEc)的网站曾公正地指出,公众拥有的公司几乎大多数都选择《破产 法》第十一章进行重整,而不是选择第七章进行清理。例如,曾是美国第二大通信 公司的美国世通公司(W。

rldoomCorp)于2002年7月31同,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 一章规定,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这是美国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大 的一桩企业破产案:曾是美国第二大航空公司的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nited Airlines)于2002年12月9同,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美国芝加哥联 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是美国航空史上最大的破产案,电是美国历史上第七 大企业破产莺整案。这些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即重整程序后,充分利用重整法律提供 的有利条件,在政府和会融机构的大力支持下,通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裁减员工、 4采福生:《美国公司重整制度评析》,《外国经济与管理》1997年第2期,第12.13页。 8 削减员工工资等措旌大幅度降低运营成本和劳动力成本,最终使它们的财务状况得 到彻底改善,从容地摆脱了财务困境,获得了新生。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公布的统 计数据表明,2001年美国大企业通过破产法第十一章重整程序重整成功的比例为85 —90%,比20世纪80年代的成功率有很大提高,也远远高出其他国家和地区20% 的总体水平。“ 第二节域外公司重整制度的效果分析 一、公司重整镧度的正面效果 申请公司重整后,法院批准前,可以通过临时保全措施,建立临时隔离墙。陷 入困境的债务人公司在面临债权人逼债时,通过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可以对自己 进行临时保全,暂时冻结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主张,以保全公司资产,从而有效隔离 外部威胁,为摆脱困局创造一个平稳安全的环境。 进入重整程序后,在重整观察期内,公司获得破产保护,隔离墙得以最终建立。 所谓重整观察期是指自法院裁定重整开始时起,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 重整程序时止的一段时间。重整观察期间,已经开始的破产宣告程序、和解程序自 动停止;有关人员也不得再提起新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原先程序对债务人财产 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处置等措施也相应失效,针对债务人的一切个别程序将 一律停止。与此同时,公司仍将可以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甚至由于申请重整带来的 政府优惠政策、经营成本大幅降低,使得公司获得了比其他同行更高的优势。因此, 进入重整程序的困境公司,可以将外部威胁如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股东过度控制和 要求分红的压力、劳动力成本的增加等与公司很好地隔离开来,使公司能够在一个 比较宽松的环境下“恢复元气”。 通过重整程序提供的破产保护,为公司迸行融资创造条件。发生财务危机的公 司

,对于资金的需求非常迫切,公司能否渡过难关,一个关键的因素在于公司能否 获得资金。各国公司重整立法一般都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负担 的债务,视为共益债务,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而实际上,在美、F|等发达困家, 5《过去两年美国破产案创纪录》:《中国证券报》2002年8月15日。 9 公司一旦-丌始重整,银行必大力支持,给予一切必要援助。王卫国教授曾经有个精 彩的比喻,他说债务人企业就好像是一匹马,如果说这匹马得病了,债权人一定要 强制兑现他的债权的话,那么惟一的选择就是杀了这匹马,然后分肉吃:而通过这 种途径可实现的债权是极其有限的。有了重整程序,就可以把这匹马治好。而病愈 后的这匹马的价值肯定比死马高得多。” 通过公司重整,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监管。导致一个公司陷入困境的 原因固然有很多,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及科学管理手段的缺乏也是其主要原因。 重整计划的完成,将会极大地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通过公司重整,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和劳动力成本。当~个公司,特别是大公司 陷入困境时,政府通常会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给予救助,比如税收优惠、营业政策 优惠、经营支持等都大大有效地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另外,进入重整程序的开 始对债权人产生的停止计息效力对公司降低运营成本来说也是非常有效的。同时, 重整公司可以通过消减员工工资、剥离公司债务等大幅度降低公司的劳动力成本。“ 二、公司重整制度的负面效果 公司重整制度也可能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的法律工具。重整 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 动冻结,而原公司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继续控制企业并经营,学 者们将这类重整人称之为“占有中的债务人”,如果对这类重整人限制经营的范围 监督不力,则可能由于公司重整的公示信息的有限、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 对称,如果公司管理层并不是真诚的想挽救债务人公司,那么他们很可能会趁机把 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或者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 关联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还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 债务。正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破产法官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的看 出,第“章程序是迎合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中止中获得收获,借以 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因此,债务人公司对启动

重整程序维护自已 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投机动因。另外,重整程序中法院具有较强的程序主导权,对选 ”干卫国:《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理论与实践》(阳南政法人学五十周年学术讲库), 地土匪Z凼塑L盟l卫L三盘L垡Z业且旦韭王k△』丛a “费国平、万磊、徐家力并: 贝。 《公司重整》,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山版社2005年版,第d2一j3 ”李永军蒋:《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K公安人学出舨社1996年版,第454页。 In 任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具有决定权,这些权力很有可能被滥用。” 公司重整制度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债权人特别是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利 益。重整程序中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清算的限制,虽然有助 于保全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但已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加之,重整程 序的分组表决方式和股东利益的引入,在增加重整计划通过的机率同时,也削弱了 债权人对债务清理的自治能力,尤其是法院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强制通过重整 计划时,甚至可能排斥债权人的意志,使债权人缺乏债务清偿的心理预期,给债权 人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重整失败,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 损失,此时债权人能得到的清偿额要比他在开始重整程序前为少。此外,在重整程 序中采取的是“债权额与人数”的双重标准,无担保的债权人为了防止担保权人实 现物权担保权利,往往利用其人数优势来通过甚至是一个不可行的重整计划。”美国 学者波斯纳指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 将不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有价值时也要使公司 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 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赢 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人身上。所以, 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 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和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 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 公司重整制度可能会对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造成不公平竞争。当公司遭遇财务 困境而陷入破产境地时,如果听任这些公司破产清算,将会使众多股东和债权人利 益蒙受重大损失,并可能引起一系列协作关系公司的连锁破产,造成更多的工人失 业,从而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当一个公司尤其是大公司陷入困

境时,政府通常会 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给予他们税收优惠、营业政策优惠等救助,这会在某种程度上 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如美国世通公司在破产保护期间和脱离破产保护后, McI(前世通公司)承接了许多政府合同,其中包括阿富汗战后和伊拉克战后重建中 的某些合同,这种特殊待遇损害了美国其他电信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陈昶屹: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法律适圳》2005年第3期,第73页。 20李永军:《强制平¨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 htlp://wwwciV川aⅥcom.cIl/wen2han∥default asp?id=16920 ”(美)删卉悠・A.波斯纳并:《法律的经济分析》.:|;荨兆康等泽,北京:t||国人山科全15iI¨扳礼 a 1997年版,第528—529页。 公司重整制度历时较长、费用昂贵 且能否重整成功存在不确定性。由于公司 重整程序复杂,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 重整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同 时公司重整的实施需要聘请许多律师、会计师、清算师等参与其中,需要向他们支 付高昂的费用。一般而言,公司重整花费的时间较长,重整公司要支付巨额的重整 费用,但重整最终有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失败,因此,公司能否重整成功存在着很 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章建立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企业整顿翩度的规定及存在的缺豫 一、我国企业破产立法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 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我国至今仍在适用的 全园性法律规范。鉴于《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_I};I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于这两部法 律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较原则化,缺乏操作性的细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1991年“月和1992年7月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7年3月最 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

注意的几个问题》,2002年 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针对已纳入《全国企 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企业,还要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 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 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 等法规性文件。 =、我国现行法关于企业整顿制度的规定 在上述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企业瞍产法(试行)》和与之年ff配套的井十 司法解释规定了和解与整顿相联结的和解与整顿制度印企业整顿制度。《K事诉讼 法》虽规定了非全K所有制企业法人町以进行破产和解,但对企业的整帧碰』、;术”: 法》丝舭定了非全K所有剖企业法人叮以进行破产和解,但对企业的整倾碰序术”: 具体规定。和解与整顿制度是以债务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 协议为前提而开始的企业整顿,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在第四章对企业整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总计6条,内容涉及整顿的申 请与期限、和解协议的提出与生效、整顿的进行以及终结等等。企业整顿制度具有 如下特点;l、在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且案件己为法院受理 后始得开始进行;2、并非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是否进入和解程序完全由 当事人自行决定;3、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联动,相互结合,相继进行,立法均予规 定。和解协议成立,是进行企业整顿的必要前提,而企业整顿则是和解成功的必然 结果。仅从这一点讲,相当于和解制度与公司整顿或整理制度共同结合适用,较有 利于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与企业整顿复苏成功;4、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整顿申请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工作亦由其主持进行,债务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 整顿方案决策。”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立法之时对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还是较为重视 的。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 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或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 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力争使其重新恢复生枫和活力”。23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 管会审查后,由法院做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

,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 工作。“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建立重整制度的思路,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 由于迁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以及一些人的畏难情 绪,这一设想被轻易地否定了,并且被轻易地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 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8 三、我国企业整顿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企业整顿常4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带着浓厚的时代烙印,随着经 济的发展,企业整顿制度远不熊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不足和缺陷 也日益显现出来,主要体现如下:1、立法指导思想的偏离。当时制定破产法的指导 ”千欣新主编:《破产法》,北京:中国人lt人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一87页。 23张彦。^《笑丁<中华人【t兆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比共和囤全国人K代表 人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7号,第1 7页。 “宋汝棼:《令国人人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K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 华人K娃_f|1口l全国人【t代表人会常务委必会公报》l【j86{p第7 Ij,第】g贝。 25下甲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第1{弱,第86页。 思想是利用破产制度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是旨在通过国家的公共权力来解决 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无疑把保护债权人利益放在了次要的位置,从而使企 业整顿制度失去了本来应有的价值。2、适用范围狭窄。企业整顿制度仅仅适用于全 民所有制企业,但却不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原因是不承认企业有独立平等 的法律地位,违背了市场主体地位均等的经济规律。3、整顿制度与和解整顿交织在 一起,否定了整顿制度与和解整顿各自独立的存在价值。和解是整顿的前提,整顿 依赖于和解,整顿是和解成立的必然结果,和解协议达不成则不能进行整顿,把彼 此独立的法律制度硬扯在一块。4、政府的行政干预因素过多,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 动地位,其对整顿程序的决定和指挥作用被吞噬殆尽。企业整顿申请由企业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整顿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并主持实施,而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 门又往往是政府机关,典型地把企业当成政府的附属品。又由于整顿的进行必须依 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因此法院 在整顿问题上不能行使司法裁判权。5、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没有建立起有效 的对和解与整顿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监督机制。企

业整顿制度虽然设立了债权人会 议,但债权人只能在会议召开时行使权力,而在闭会期间整顿方案的执行则会脱离 债权人的监督,一旦发生企业财产的隐匿、转移,很难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债权 人缺乏参与管理的途径,整顿制度既没有规定债权人提起整顿计划的权利,更没有 规定债权入有权选任整顿方案的执行人,从根本上限制了债权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权 利,不利于债权人以积极的态度参与企业的拯救。6、整顿制度不规范不完备。整顿 制度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简单粗糙,许多具体内容完全由司法实践去把握,不利实 际执行。此外,整顿只能在和解之后进行,故存在挽救企业的时机过晚等问题。我 国企业整顿制度的上述缺陷和不足表明,虽然企业整顿制度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 在这一点上与公司重整制度有相类似的功能,但严格地讲我国企业整顿制度在适用 范围、适用条件、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于公司重整制度。实际上,迄今为止全国没有 一起适用企业整顿制度拯救企业成功的案例,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企业整顿制度是 失败的。“ 此外,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因此,可 以认为,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公司重整制度。 ”H J吲、乍水巧?、邹海林:《破产法十‘l:》.赵旭尔主编:《公卅法评论》2005年第1辑,北京 人比法院洲扳社2005年版,第152页。 15 第二节我国公司实务领域对公司重整制度的探索及其法律障碍 一、我国公司实务领域对公司重整制度的探索 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产方式开 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渐建立,现在社会 已进入到现代科技支持下的大工业化生产阶段,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社会生产和生 活联系也十分紧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在内的公司等企业与外部的联系进一步紧密,外部环境的微小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公 司的资产流动性,而市场风云瞬息万变,每一个公司都有可能遇到财务危机或陷入 困境,都不可能永远当常胜将军。公司遇到财务危机或困境通常的解救途径和结果 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庭外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的债务重组; (2)破产和解(强制和解):(3)破产重整;(4)破产清算。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关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整顿规定的不完善及破产清算制 度和破产和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我国的破产法实际上已经“破产”7;又由于我国 目前没有真正意

义上的公司重整制度,没有一套有效的法律机制为市场机制下的公 司重整提供保障,许多财务和经营已陷入困境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不得不在现有 法律框架内以资产、债务重组的方式对公司重整制度进行着艰难两又有益的探索。 根据重组公司是否上市,可以将庭外债务重组分为以“长春经验”为代表的非上市 公司的重组和以郑百文重组为代表的上市公司的重组两种类型。 (~)以“长春经验”为代表的非上市公司重组 从1995年开始,长春市经过不断探索,总结出国有企业“购售式重组”的新路 子,又被称为“长春经验”的企业拯救实践。其基本做法为:1、进行“购售式重组” 的老企业应当是陷入严重的债务困境,但拥有一部分具有盈利能力的有效资产的国 有企业。2、进行“购售式重组”时,首先由政府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3、新公司 收购老企业的有效资产。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交易安排为:新公司和老企业与主要 债权人(通常为持有对老企业债权总额的3/5以上的债权银行)就老企业有效资产 的估价和转让问题,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资产出售和债务清偿达成一揽子协议。 27李永军并:《破产重粘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16 4、资产转让时,老企业的大部分职工转为新公司职工,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 新公司以多种方式取得流动资金,运用受让资产开展生产销售,并进行企业产权制 度改革。6、妥善处置老企业的剩余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对老企业采取破产清算或新 一轮重组等。可以看出,“长春经验”的债务重组在债务人企业、地方政府和主要债 权人妥协的基础上,取得了“多赢”的效果。8 (二)以郑百文重组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重组 1999年7月9日,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第一次出现了被实施暂停上市的公司,包 括PT双鹿、PT农商社、PT苏三山和PT渝钛白。在随后的几年内,暂停上市公司的 队伍不断扩大,截止2005年末,该类公司的数量达到了26家。“这些公司在经营状 况及财务状况方面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l、巨额负债拖垮公司:2、主营业务萎缩。 盈利能力低下;3、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在一些frr公司回天无力而终于黯然退市 的同时,也有~些公司经过重整后得以恢复上市。由于暂停上市公司面临的最主要 问题是巨额债务及主营能力低下,因此这些公司的重组主要包括债务重整、业务与 资产重整和股权重接等几个方面。”在众多暂停上市公司的重组中,郑百文重组实践 是最接近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熏整。”郑

百文的债务重组方案实际上是一个附带条件 的多边和约,在和约设计中,百文集团、郑百文、三联集团之间的合约关系实际上 是债务托管和债务保证的关系,它体现了西方习惯做法和中国国情的有机结合,其 中贯穿的一个原则是:“整体重组成本由债权人和原股东各承担一部分”,其中国特 色在于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也参与了资产价值的交易与分配。对于一个资不抵债 濒临破产的公司来说,郑百文重组方案是一个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合作并最终促使财 富最大化的具有经济合理性的合约设计,从合约当事人风险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 各利害关系人在重组后其收益都比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收益更高,也就是说,该方案 虽然不是使各方利益都达到最大的方案但却是成本最小的方案。”从已恢复上市的上 市公司和郑百文的重整实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重整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第 一,政府对公司重整成功起着重要作用;第二,受法律法规的限制,重整的手段较 ”干下国、卉尔斯・布斯主持:《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的替代方法研究》,周放生主编:《国企债务重 组》,北京:J匕京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3页。 删资料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啦:碰必盟£s篓:鲤竺gⅡ&日』§剑n趔iBd丛!jsn姬也。 ”中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b丝P:』』笪世堪£s£:£Q啦£n[型曲如5&出Y自s缝£B£§蛰琏b』2螋3墨』2Q些生£吲f0 川有关郑百文暇组的内容请参见:地旦Z盟n4坠璺星.sina:幽:£堕庭亟型i塾鱼丝:b堑进。 ”炙,占攀1:特:《中周国有企、Ik的倾务;fi理——从制艘建波伯度分析》,周放生主编:《刚企侦静 煎组》。北京:此京人学fll版社2003年版,第217—218页。 为单一。 二、公司重组实践遇到的法律障碍 以“长春经验”为代表的非上市公司重组中,虽然最大债权人与地方政府、债 务人达成了债务治理方案,但这个方案没有经过其他债权人同意,未能在程序上保 护中小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损害了中小债权人的利益,遭到一些债权人的反 对,他们有的在事后对新企业提出偿付请求或提起诉讼,甚至获得了成功。以郑百 文重组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重组也都经历了风风雨雨,即使是郑百文重组方案这一看 似各方多赢的合理安排,竟然也差点就遭到中途夭折的危险。以“长春经验”为代 表的非上市公司重组和以郑百文重组为代表的上市公司重组过程中的一些曲折凸显 了我国现

有法律对公司重组的障碍,折射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给公司重整带 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反映了在我国建立公司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上市公司用自身股份参与重组交易的法律障碍 上市公司取得自身股份有两种途径,一是发行新股:二是回购股份。按照《公 司法》的规定,只有连续三年盈利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新股。亏损的上市公司 为公司重组定向发行新股为《公司法》所禁止。《公司法》也限制公司回购自身股份, 并且回购的股票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这样上市公司也失去回购自身股份,以股权置 换债权人的债权或资产的做法面临严重法律障碍。 (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兼并、重组和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情形下, 持异议股东的权利,使得重组方案可能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无法实施 在股东会决议事项中,资本多数决议是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规则。少数股东反对 公司重组的议案,有权单独请求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退出公司;持异议股东并不能 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异议的效力仅仅是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在我国,持异 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行使和回购价格的确定没有可遵循的法律规则,缺乏法律上的 操作性。与持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关的问题是,在兼并、重组等牵扯股东 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重大问题上,股东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是否以明示 为必要,尚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则。 (三)重组参与方通过非证券市场交易的方式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的法律 障碍 ”lfl谳万旧证券股份订限公r4课题组:《-市公,日-I蚺法律制度研究》 h№;£地盟墨量曼=生卿g政型血型苎墨幽幽《ss量B宝s雠曲』至嫂圣型至QQ3鲰四f0 我国《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丌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 下挂牌证券的过户要以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为前提。《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 215条规定,因继承、赠予、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发生的记名证券转让,受让人须凭公 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至本所办理过户:第216条规定,除本规则第215条所列的 原因外,记名证券未经本所交易市场成交,一律不得办理过户。这意味着,未经交 易所的交易市场成交的股份,除了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等原因发生转让的情形 下可依公证文书过户外,交易所均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规定使得重组参与方通 过非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取得上市公司的流通般,在过户问题上面临着

难以克 服的法律障碍。 在分析我国公司熏组之所以会遇到那么多法律障碍时,有学者认为.“我国郑百 文公司所进行的重组,从其法律实质上看,就是其他国家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熏 整程序。如果我国的破产立法采取与其他各国基本相同的立法原则,对现在郑百文 公司重组中某些活动的性质,其法律评价就可能不同了”。“像公司重整制度这一“在 市场经济国家中早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在我国却引发了人们众多的争议。对 郑百文事件暴露出的立法滞后、立法不完善等问题,必须尽快加以解决,才能适应 我国入世的要求,才能真正‘入世”。”上述公司重组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和学者 的观点都反映了我国公司重整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34十欣新:《郧“文重纰K祉何其难强缘法件不完善》,证券日报2001年11削28 f11。 35千欣新:《郧白文重组K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证券日报2001年11月28日。 第四章建构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构想 值得欣喜的是,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 《破产法(草案)》)已经规定了重整制度。从她1994年起草开始到现在已经历时十 多年了,真可谓是“十年磨一剑”,她已于2004年6月和10月先后两次被提交全国 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的《破产法(草案)》借鉴国际上的最新成果主要是美国《破产 法》第11章,”并结合我国的情况,设立了重整制度。《破产法(草案)》对重整制 度的设计突出了以下要点:1、重整程序可以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但尚未陷入破产状 态的时候启动,债务人、债权人和企业的出资人都可以申请公司重整;2、重整期间, 债务人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下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以委托公司经营者负责营 业事务;3、重整期间对所有的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实行冻结,以保护公司继 续营业:4、建立包括债务公司改组、人员裁减、产权变动等内容的综合性的公司复 兴方案;5、重整计划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某些债权人不同意,法院也可 以强行批准。公司重整制度的建立必将在拯救困境企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 到巨大作用,但由于它可能会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一些负面效 果,特别是在中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和信用体系都不健全的情况下,更应该注意避 免公司重整制度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效果。笔者下面拟结合其他国 家(地区)的公司重整立法和我国《破产法(草案)》关于重整制度的有关规定,从 公

司重整的立法体例、公司重整的开始、重整机构、重整计划、公司重整的终止与 完成等方面提出建构和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构想。 第一节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体倒 “本文中的《破产法(草案)》是指2004年6月15日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给全国人人常委 会审议的版本。 ”邹海林教授’人为,我”J现在《破产法(草案)》中写的重整,实际上姓移植关困《破产法》第 】1常参址¨】州、李永军、邹海林:《破产法十年》,赵旭东t编:《公司法评论》20(历oI二第l 辑,北京:人【t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传统及立法背景的不同,对重整制度采取的立法体例也不同。 目前,世界上关于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体例:1、在公司法中 用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此一立法例首创于英国,以1986年前的英国和我国 台湾地区为代表。英国1986年以前关于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此种状况直到1986年英国破产法创设了一个新的管理令程序即公司拯救程序为止。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专门设公司重整章,对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2、在 破产法中用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此一立法例首创于美国,以美国、法国和 1986年以后的英国为其代表。美国的公司重整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破产法典第ll 章“重整程序”,经过长期的修改现在已经比较完善,被称为当代公司重整制度的典 型代表,对各国立法影响较大。法国的公司重整制度主要体现在其1985年制定的《困 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中。3、专门制定单行法规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此一立法 例首创于日本,以同本和韩国为代表。同本最早于1938年仿照英国公司法中的管理 人制度于其商法典中规定了“公司整理镱《度”,但收效甚微。1952年仿照美国联邦破 产法第11章程序单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1967年国会对其重新修订,是为现行公司 更生法。韩国以日本公司更生法为蓝本,在1962年制定了单独的《公司重整法》, 此后经过几次修订并沿用至今。 以上不同的立法体例各有可取之处,国内学者对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立法体例 选择有不同见解,上述立法体倒都有体现。有学者认为,破产法律制度与重整法律 制度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异,两种法律制度并不适宜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之中,比较合 适的作法应当是在《破产法》以外单独制定一部《公司重整法》,或者在公司法中单 列“公司重整”章来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有学者认

为,公司重整属于破产法和公司 法的交叉,纳入破产法体系或公司法体系均有一定道理,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专 门制定单行立法规定公司熏整制度的可能性很小,我国应乘修订破产法之际,在破 产法中用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时应采用制定单行法 规的体例,在偌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要考虑到我 国《公司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而企业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较宽,适用于各 类公司、企业的情况,建议在我国制定一部《公司重整法》。…有学者认为,制定一 部我国统一的公司重整法是最适当的选择。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一法律既是公司法 ”j。吕业译:《英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考卜2003年版,第l一4页。 ”陈历幸、肖熊:《在修订(公司法)时确立公司重整制度的若干设想》,《政治与法律》2004年 第:;州,第55页。 “孙建江:《公一d巫擎制度探究》,《。j:波人学。’产报(人文科学版)》19%年笫4 ”毕颍:《沧-殴证公司重整制度》,《河北法学》1995年第l枷,筇3页。 1}JJ.旃】l:¨j£. 的特别法,也是企业破产法的特别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清算型破产或以清算倒闭为中心的破产在 企业界的意识是根深蒂固的,加之我国特殊的国情,公司企业曾普遍存在畏惧破产 的情绪,一是债务人因担心被清算而畏惧破产,二是债权人则因担心债权无归或不 能被全部清偿而畏惧破产,一些濒临倒闭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银行宁愿挂帐也要 阻止企业倒闭,尽管所挂的帐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但它毕竟维持了帐面的平衡; 一些不诚实的债务人乘破产机制的功能未被全面J下确认识之机,利用破产程序而逃 债,实行“假破产真讨债”,更从一个侧面增加了债权人畏惧破产的情绪。因此,从 近期来看,可将公司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这样有助于公司把破产与重整 联系起来,把破产清算与重整复兴区别开来,亦有助于各方克服畏惧破产的情绪, 根据企业面临财务危机或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在符合公司重整条件时,为当事人 增加了一条可供选择的程序。但考虑到公司重整制度实践一段时间之后,需要作相 应调整,而且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公司重整制度的相对独立性逐步显现,因此, 从长远看,可制定我国的《公司重整法》,专门规定公司重整制度。 第二节公司重整的开始 启动公司重整程序应具备主体、原因、经济、申请人等要件。 一、主体要件——公司重整的适用对象

公司重整的主体要件即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法律规定的何种市场主体 可以适用公司重整程序的问题,也就是被申请重整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重整制度 的适用对象事关重整制度立法宗旨的贯彻和实现,是公司重整制度必须首先要解决 的问题,其意义在于确定被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基于不同的法律传 统和利益价值观,各国(地区)在破产立法中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有不同的规定。 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42甘培忠持:《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北京人学出版丰十2001年版,笫327页。 41,Ij明远、拶攀:《沦公刊亚船制度的价俯收向剃适Hj范刚》,《南,J≯m》2()02年笫l()%讹 19页。 l、限制型。其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为代表。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 股份公司。韩国《公司重整法》第l条规定公司重整的对象仅限于股份公司,对有 限公司(韩国法所承认的其他形式的合资公司、合伙公司也一样)不适用,只要公 司的形态是股份公司,不论其规模大小,都可以适用重整程序。“我国台湾地区重整 制度的适用对象要求最为严格,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只有公开 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才适用公司重整制度。 2、广泛型。其法律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几乎不作限制,以美国为代表。根据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重整分为自愿重整和强制重整两种,重整的适用对象包括个人 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的实体,简言之,这包括了几乎任何类型的债 务人,但也有例外情况,如银行、保险公司及股票经纪公司和商品经纪公司不适用 重整制度,农业工人和非牟利性组织可以自愿进行重整,但不能被申请强制重整。“ 3、中问型。其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介于前两者之间,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 1985年颁布的《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 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对于商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停止支付必 须发生于债务人吊销商事登记册上的登记之前;二是程序必须在吊销后1年内丌始。 对于私法人。其主要适用对象为商事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与股份公司。另外,该法对于就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经理或股东 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制裁。46 上述不同的重整制度适用对象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理由。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 由是公司重整

对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它的主要目的在于谋求 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保护债务入公司的个体利益,若不是公开发行股票 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社会大众利益影响较小:另外,若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 对象太宽,将很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和拖延债务履行的流弊。F1本 的立法理由除考虑到上述因素外,还在于重整程序的费用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程序和 和解程序,故小公司往往难以支持,因而在日本的破产重整实务中,法官一般认为 重整程序适用于大公司。”美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适用对象的宽泛规定,体现了英美 “(韩)金f^钧;《韩国再建彤企业倒闭制度中的重整——以韩国(公司重整法)为中心》,《比 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第50页。 45潘珙格:《跫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山版卒十1999年版,第19l页。 4”卜I二桃:《法凼Ⅲ境企业重绺制度的改革及廷启示》,《法确_|IJ}究》2004年第5蛳,帮12“6 L。 47李永军并:《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403页。 法系的特点,即在法律形式上体现对所有主体的法律的平等适用,而将具体案件的 法律适用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当事人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法律许可范围内 选择适用有关民商事法律程序,这也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我国《破产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将企业重整程序的适用对 象确定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出资者(自然人)。立法机关在“考 虑到重整历时较长,程序比较复杂,如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社会成本过高,实践 中容易被滥用,故草案确定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8因此,我国《破产法(草案)》 最终将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企业法人。”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将重整制 度的适用对象限定在企业法人,但仍然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确定企业重整能力的 法律标准。从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现状来看,我国公 司重整立法应将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和较大的有限责任公 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可定为发行公司债或一定数量起 点的注册资本。因为:第一,从我国企业法人的组成来看,由于我国企业法人不仅 包括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社会整体利益有重要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包 括规模大小和从业人数多少不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有限责任公司对社会影响程 度

也不一样。第二,从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重整程序不仅仅着眼于债务人或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加上重整程序复杂费用 高,所以,只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才有必要适用重整程序。当某主体的破产 不至于对一般社会利益造成较大的影响时,立法者便不宣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 择。第三,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由大中型国有企业通过公司化改造成的股份有限 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是我国国民 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的中流砥柱,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影响深远。第四, 从企业的组织形式发展趋势来看,公司是世界性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公司为代表的 企业将成为企业发展的主流,我国也不例外。 二、原因要件——公司重整的原因 重整原因即重整开始的事由,是指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支付之 虞的事实,是重整程序丌始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条件,在重整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实质意义}:决定着重整程序能否丌始。因此,申请公司重整必须其备一定的原因 48贤忠杰:《天r<・I;_l o#人【t』E利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破产法(草案)》第65条规定:本章仅适Ⅲ丁企业法人。 24 要件,否则法院不得裁定对其适用重整程序。各国和地区法律都十分注重申请公司 重整的原因要件,但对重整原因要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联邦破产 法》以公司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务无力清偿或债务超过为申请重整之原因。同本《公 司更生法》第30条则规定“公司业务之继续已发生显著障碍,无法清偿已届清偿期 之债务,或公司有产生破产原因之危险时,得申请重整。”韩国《公司重整法》规定, “除了对业务的存续显著障碍之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公司有可能产生破产 原因的预期”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英国《破产法》第8条规定,“公司不能或者 有可能不能偿还其债务”为管理令程序即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公 司法》第282条规定重整原因为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从上 述立法规定来看,重整原因远比破产原因宽泛,它并不要求债务人一定要达到支付 不能的状态,在债务人即将支付不能时,即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危机时,利害关系人 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换言之,一个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必定也具备 了重整原因;但具备重齄原因,则不一定具备破产原因。 在破产法起草的过程中,关于重整是否应当具有破产原因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重整原因应与破产原因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重整必须符合企业宣告 破产的条件,如果重整原因过于宽松,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为避免对其财产的强制 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整原因较破产原因应更宽松,对那些尚 未发生破产原因但有重整必要的企业,也可以重整。有的学者认为,重整不必符合 破产的条件,只要存在破产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这样当企业有可能发生破 产的时候,可以及早地申请重整,从而避免企业破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立 法对重整原因的规定应比破产原因宽泛,即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或“有可能不 能清偿”的情形时就可申请重整。因为公司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预防公司破产的法 律制度,选择启动重整程序的时机对公司能否避免破产、成功重整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要想成功获得重整,必须具备一定的天时、地利、人和。公司在陷入困境走向 失败的过程中往往已显现出多方面的征兆,要想避开破产的厄运,必须及早进行整 顿,如果把重整原因等同于破产原因,即公司要等到已经达到破产的程度才能对其 适用重整程序,那么公司重整成功的希望就会变得渺茫,这就好比一个人生了疾病, 即使是看.卜去似乎无可救药的癌症,如果在早期发现,患者仍然很有希望逃离死亡 线,但如果病情已经恶化到“华佗在世”都束手无策的程度,那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立法机关在制定我国《破产法(草案)》难是遵循这一思路,“为了增加重整成功的 50 F剥【卅:《铷Ip破产法律制度》(十腻全用人人常委会笫一h又法制讲席讲稿) b!!B;』』D£监!:』i!bg如££:£QⅢ』;!!!g鱼』;QQ4=18丝§』!!!l塑!!98Q§§Q:b地。 可能性,草案对重整原因适当放宽,规定企业有可能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 就可以申请重整””,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或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三、经济要件一一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的可能 公司重整的经济要件是指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在经济上是否有重整再生的 希望。它是各国关于公司重整要件的一致性规定,也是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的主要依 据。R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 股份公司,一方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一方面谋求 其事业的维持与更生。”韩国《公司重整法》1998年2月修订时,将以前的“有

更生 可能的股份公司”可以适用公司重整改为“经济上有更生价值的股份公司”才可以 适用公司重整,将“没有重整的可能性”作为重整程序启动的驳回事由改为将“公 司清算时的价值大于公司存续时的价值”作为重整程序启动的驳回事由。“法国《困 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公司不具有经营价值、无拯救可能, 可以不裁定重整而直接宣告清算。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修订时“增订公司重整 之目的,以有重建再生之可能之公司为对象。”” 上述国家(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经济要件的规定,对我国正在起草的新的破 产法有极大的参考价值,但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草案)》没有对重整企业的经 济要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明确规定重整公司须在经济上有 重建再生的可能,并将是否有此可缝的决定权赋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因为公司 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而企业在经济上有重建再生的希望是拯救的基础,否则, 如果公司本身已无重建希望,一味盲目地拯救便会使重整交得毫无意义,而且还会 给股东和债权人甚至社会整体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同时,由法院来决定公司在经 济上是否有重建再生的可能,有利于减少利害关系人滥用重整申请权,更有助于公 司重整成功。 ”贾忠杰:《关丁-<中华人Lt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52(韩)金星钧:《韩国再建型企业倒cjj制度中的重整——以韩国(公司重整法)为中心》,《比 较法研究》2005年第djl|j,第80页。 ”帧源洲:《矗湾公,『j法之最新修Il!》,江iF、赖濒闸‘卜编:《两f}公司法IIJ}}':}:》。北京:r㈨.1政浊 人学山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四、申请人要件一公司重整的申请人 重整申请人是指依法可以向法定机关提出要求对公司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个人或组 织。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 示,是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也是重整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 从本质上说,重整是当事人自治的产物,是否提起重整要由当事人决定,行政部门 或法院均不能主动依职权干预,因此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当事入主义,即须有当事人 申请法院才能受理,非有申请,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依职权提出重整申请,法院也不 得依职权主动为公司重整之裁定。但也有少数国家公司重整的启动采取依职权主义, 如法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对债 务人开始重

整程序。“~般而言,公司重整申请人包括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种: 1、公司。凡是依法可以适用重整程序的公司在具备重整原因时都可以提出重整 申请。鉴于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及自己有无再建的希望及继续营业 的价值最为了解、最为清楚,对重整的需要和重整时机选择的把握最为深刻,各国 重整立法均允许债务入公司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但在谁有权代表债务人提 出重整申请上,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又有不同。有的法律规定公司和董事会均有申请 权,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提出重整申请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 赋予董事会重整申请权的,董事会得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且其申请必须经董事会 一致通过或在董事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个别董事无重整申请权。有的法律规定董 事会有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公司可向法院 申请重整,但公司为重整申请时,应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过半数同意才能向法院申请重整。也有的法律只赋予公司重整申请权,董事会无 权申请。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26条和只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均规定公司 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后享有重整申请权,出现重整原因时,以公司本 身为申请人。 2、公司股东。赋予股东重整申请权是重整程序的特色。从一定程度上讲,股东 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公司的存亡与公司股东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 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有拯救公司的积极性,这与重整程序需要调动各方利害关系 人的积极性以拯救困境企业的目的楣吻合,因此各国重整制度均规定公司股东有权 提出重整申请,赋予公司股东独立的、不受他人影响和制约的重整申请权。但与此 54李永军糟:《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铷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重照申请权,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了股东提出重整申请须满 足一定的条件。如同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 票的l/10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重整申请。韩国《公司重整法》规定,拥有相当于发 行股份总额l/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重整申请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82条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重整申请。 3、债权人。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存亡与债权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对债 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休戚相关。若债务人公司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债权人尤其是 无担保债权

人,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债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如英国《公司法》 规定,债务公司、清算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公司股东都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是债 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冲突,如果对其申请权不加限制,债权人就很可 能滥用重整申请权干扰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从法 律上规定了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限制条件。有的从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占债务公司 资本的比例多少进行限制,如FI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有褶当于资本十分 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 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金额百分之十以上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 有的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须雒证明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如美国《联邦破产 法》第1l章规定债权人在提出非自愿申请时必须能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重整申请人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向法院申请重 整时,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为重整申请人;二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之前申请重整时,债务人、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三分之一以上的 出资人可以为重整申请人。可见,我国基本上是将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都列为 公司重整申请人的。笔者认为,《破产法(草案)》关于重整申请人的规定有一定的 可取之处,但它又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1、将重整申请人分为直接申请 的申请人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申请的申请人,且两种申请人 不同,公司股东不能直接提出重整申请。这可能会贻误公司重整的时机、影响公司 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2、将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规定为占公司注册资本 额的三分之一以上,规定的比例过高,限制了中小股东的权利;3、未对债权人所享 有的债权额占债务人财产的比例作出规定,易于造成债权人滥用公司重整申请权, 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笔者建议,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 在吸收各国的上述立法经验,建立民商法意义上的公司重整申请人的同时,取消对 55齐树沾主编:《被产法研究》,厦门:厦l ̄j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公司股东直接申请公司重整权利的限制,科学规定公司重整申请人的范围,具体包 括i(1)具有公司重整法定原因的公司;(2)达到法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例如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公司股东:(3)对于被 申请公司享有达

到法定数额界限或法定比例之债权的债权人,例如,单独或者联合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lO%的债权的债权人。“ 第三节公司重整机构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的最高议事机关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关是董事会, 监察机关是监事会。但在法院裁定重整,并送达重整裁定后,公司转换为重整公司, 之前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均被停止,而由重整人、关系人会议及 重整监督人三种特殊机构代替了公司原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地位,三者形 成了一种新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来协调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 益,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进行。” 一、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为重整公司的营业机构,是指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债务人公司重 整期间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各国关于重整的立法中都 有这一机构的设置,但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规定的不同,重整人的具体名称 也有所不同。美国法称为“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和“重整受 托人”(trustee),日本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法称之为“重整入”, 英国法和法国法称之为“管理人”(administrator)。重整入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 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 重整期问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具体负责经营,可以说,重整人掌握着公司重整大 权,对于重整的进程与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重整 人的选任及重整人资格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大 事。关于重整人的选任,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 “贸林青、}l-砍:《我国企业m糕制度的法律构建研究》,《中国。d法》200j年第6期,筇81 0£。 ”杨悦:《论公司重船期间企业权力运作结构的-攻置》,《现代管理科学》2003年第5期,第73页。 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ll章规定重整程序以占 有中的债务人自我重整为原则,以任命破产受托人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 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法院在决 定更生程序开始的同时,选任一人或多个财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第~种做法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 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入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 救原则的体现,

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尤其是提高实现企业复兴的 成功率,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 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第二种做法虽可 避免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相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 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规定公司重整期间由债务人 本人担任重整人,负责管理重整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因为当公司出现重整原因时, 由公司现有管理层继续经营公司,利用其丰富的经验和熟悉公司状况的优势,将会 减少公司熏整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重整监督人 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或关系人会议选任的,在重整过程中负责监督重整人和重 整执行人履行职能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监督重整人和重整执行人的职务行为,以 确保重整程序的公开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重整监督人仅监督重整事务 之进行,性质上应属监督权之行使。””一个完善的制度系统必须设有专门的监督机 制,重整制度也不例外。在重整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重整公司的必设监察 机关,是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一种重整监督机制。但各国重整立法对重整 监督机制的设置,在立法例上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法院兼任监督机构, 不再另设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立法例以R本为代表。只本《公司更生法》第98 条规定法院直接担任监督机构。二是由债权人委员会兼任,亦不设独立的监督机构, 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美国《破产法》第1103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调查、 监督债务人的行为、财产、负债、会融状况、营业状况和是否有继续营业的前景。 三是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门承担重整监督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 58冯粜:《公司照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武汉人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5 期,第59页。 5。李永军并:《舭产爪牾制度研究》,中国人【t公安人二‘m版fl-l㈣6卸二版.讹I 18虹。 …粱宁贤糟:《商事法要论》。台北:三吣l 5局,lt国83年,第213页。 取这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规定须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 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自然入或法人中选任,专门从事重整 的监督和检查。重整监督人一方面对重整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其本身也须 受法院的监督和指导。重整监督人行使下列职权:1、要求重整

人提交有关执行职务 情况和重整公司状况的报告;2、当重整入有不正当行为时,申请法院撤换重整人等。 笔者认为,前两种立法例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特征,但是由于重整工作 极其复杂,而且专业化强,对不具有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 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第三种立法例,尽管机构有臃肿之嫌,但是监督的效 率和质量都可以得到保证。我国的公司重整立法可采取第三种方式即设立专门的监 督机构,同时明确规定重整监督人的法律地位、职权和选任途径等。 三、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是由重整公司的债权人及股东共同组成的,在重整过程中审议并表 决重整计划,是法定的公司重整的最高权力机关。该机构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 议类似,但其组成人员又不以债权人为限,此外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我 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关系人会议,乃重接债权人及股东为参与重整程序所 合组之法定的议事机构也。此一机构乃临时性机构,由重整债权人及股东合组而成。” …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并非所有国家都设置此机关。如美国破产法仅规定了债权人委 员会和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而没有规定所谓关系人会议,”债权人与股东对重整计划 的直接监控,体现在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的分组表决中,赋予了股东参与对重整计 划表决的权利。而同本、韩国和我国台湾遣区重整立法设置了“关系入会议”。所谓 “关系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公司债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普 通股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其目的不仅是对各种刹害关系人 的共同事项做出决议,而且主要是对重整人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关系人会议的职 能主要包括:(1)听取重整人等关于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报告与对公司重整的意 见:(2)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3)决议其他有关公司重整的事项。例如,认为重 整管理人或重整监督人不称职的,可请求法院重新选任重整管理人或重整监督人。 从性质上看,关系入会议的存在价值己突破其自身的意思协调范围,一跃而成为重 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最高意 ”郧^波荠:《公-d法》,台北:一I二It f5^0【t㈣8:{年,第19l页。 “潘琪并:《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山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思机关。 我国《破产法(草案)》出于保持公司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一致性,在重整制 度中并未设立关系人会议,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

即股东代表 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但是没有赋予股东表决权和新投资者权 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而忽视股东和其他乖j害关系人的利 益,将给重整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降低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鉴于关系人会议在 公司重整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建议我国公司重整立法明确规定关系人会议, 将关系人会议的组成人员规定为债权人、股东以及新投资者,其中公司股东既包括 普通股股东和特别股股东,又包括记名股东和不记名股东;同时赋予关系人会议听 取关于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报告、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选任或更换熏整管理人 或重整监督人等权利。因为:第一,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不一定都达到了破产界限。 如果在未达到破产界限但却因为某种原因陷入财务困境而出现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情况时,股东对公司经营还是存在独立的利益的,股东应该有一定的发言权。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即使上市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仍然因握有上市资格即拥有 壳资源的价值,不应将股东完全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因此,股东对重整计划应当 具有表决权。第二,股东的再投资是公司筹集资金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尤其是在公 司处于困境时,恐怕只有向原股东募集最为可行,当股东认为公司的复苏确有希望, 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也愿意再认购新股。如果排除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利 将不利于调动公司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想靠股东资金的继续投入而筹款挽救债 务公司的希望变得微乎其微。第三,实践中新投资者在公司重整中往往起到十分关 键的作用,甚至有时侯重整成功与否就取决于新投资者参与重整的决心和调动资源 的能力。 第四节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由重整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 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且经过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裁定认 可的法律文件。它规定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 段等。“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重整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必须依照重整计 划的安排来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有人把它称之为重整企业的总章程。“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从原则上说,重整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制定重整计划。各国法关于重整 计划制定主体的规定不同,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由重整人制定。如我国台湾地 区公司法第303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此外任何法律主体均无权拟定 和提出重整计划。二是一般出重整人制定,但也可以由其他人制

定。如R本《公司 更生法》第189条规定,“管理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应在 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制作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但同时,该法第190条又规 定,“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得在法院规定的期 间内,制定更生计划草案,向法院提出。”韩国《公司重整法》第189条规定,管理 人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制定重整计划案;同时,该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提出 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股东可制定重整计划案向法院提出。享有相当 于公司负债1/2以上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公司重整程序丌始的同时提出重整计划案。 三是一般由债务人制定,但也可以由其他人制定。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l条 规定:“(a)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voluntary petition)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 (unv01untary petition)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重整计划:(b)除非本法有特别规 定,在依本章的免责之后的120天内,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c)在下列 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 债权人、股东均可提出计划:(1)已根据本章任命了受托人(trustee);(2)债务 人依本章规定的兔责令之后120天内曾提出计划;(3)在依本章的免责令之后的180 天内,债务人未曾提出得到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接受的计划。”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中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单一,只有重整人有权制定重整计 划,且制定重整计划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由于重整人又是重整计划的执行者, 所以该种方式便于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实施。后两种方式的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呈现 出多元化特征,而不以重整人为限。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按照“谁管理债务人财产 谁制定重整计划”的原则,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制定。因为:第一,由于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缺乏系统了解,难以作出可行的计划,所以债权人不适宜 ”李永军菥:《破产m骼制度研究》,北京 中嘲人K公艾人’学iI;版{t 1996 j卜}扳.第29【页。 “费国平、万磊、徐家力并:《公司重整》 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第二,在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背离,虽 然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但他们不直接参公司的生产经营,因而也难提出 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所以股东亦不适宜作

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第三,重整程 序开始后,重整人在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直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 业事务的过程中,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 解,所以重整人亦可作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内容 重整计划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因此,在重整计划中应遵循“意思 自治原则”,即契约内容由当事各方协商决定。一般而言,重整计划应包括:l、债 权债务关系的清偿,包括债权变动、债务清偿的期限、债务履行的担保、偿还的条 件等:2、重整措旌或手段,包括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和资金的筹措等:3、重整计划 的执行和执行人等内容。“同时,公司重整毕竟事关社会利益,需要设定一些最低限 度的条件,以减少或避免出现恶意串通、损害弱者利益等有失公平的情况。这类要 求主要包括:1、对债权人和股东进行分组。基本分组要求是按下列标准将关系人分 成五组: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请求权、普通债权和股权,在此基础上,视 实际情况需要还可以进行再分;2、指明哪些组别的债权或股权是不受削弱的。所谓 “不受削弱”是指权利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没有改变债权的利息率、清偿的时间、 清偿的条件等:3、指明对于那些受到削弱的债权或股权将给予怎样的待遇。例如, 如果重整计划中准备延长所有无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就应当说明在延缓期间内是 否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到期后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是按清 偿时的市场计算利息等;4、规定对同一组别的权利人提供同等的待遇。例如,重整 计划将所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债权划分为一组,该组有A、B、C三个债权人。 计划草案准备将A的债权削减至80万元,将B的债权削减至70万元,这一做法就 是不合法的,除非B自愿接受了这种差别待遇;5、重整计划中如果规定了重整公司 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人员的任命事项,那么这种规定应当与债权人利益、股东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致。例如,如果重整计划规定由公司董事兼任重整监督人,就 明显会导致管理权力滥用,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6、重整计划应当规定为执行 计划所需的足够措施或手段。诸如公司的转让或合并、资会的募集、公司机关的改 组、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债转股、缩减原有股份、债务免 “李永军蔫:《破产重整伟4度》,中国人K公安人学山版社19%年版,第293~302页。 34 除、有担保债权转变为无担保债权、降低有关担保

权利的顺位等。7、除了上述必备 内容以外,重整计划还可以规定其他内容。“ 笔者认为,凡是有益于重整目的、促进重整成功的内容,重整计划都可以做出 规定,但原则上重整计划必须要有足够的详细程度,使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在对重 整计划进行表决时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可行性,同时还应明确规定一些强制性标准。 因此,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详细规定重整计划内容,至少要包括:重整企业的经营 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熏整计划 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 三、重整计划生效 (一)重整计划生效的第一道程序——表决通过 一般而言,一项重整计划制定好之后,必须经过两道程序才能生效:首先是关 系人会议表决通过,然后是法院的批准。重整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 交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可行性报告,如果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应 当及时召开关系人会议,将草案付诸表决。在关系人会议上,重整人应当就计划草 案作出说明,并如实回答债权人和股权的询问。如果重整人或债务人公司作出虚假 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事项,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所谓分组表决,是指将债权人及股东按 不同标准分为若干小组,再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分别表决,然后按各组表决的结果计 算关系人会议的表决结果。”分组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所应遵循 的原则是每一组内所有成员的权益应实质上相同,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可以对不同 组的债权人提供不同的待遇,但必须对同一组内的债权人提供平等的待遇。比如, 同样是普通无担保债权人,重整计划可以把所有的小额债权人归为一组,并规定这 组内的债权人可以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同时把那些大额的债权人分别编入各组, 并规定某些组的债权人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而另外一些组内的债权人只可以 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这种区别待遇的作法看来有些不公平,但实际上对整顿程序 的进行可能是有利的。一般而言,首先将关系人分为债权人组和股东组,然后再将 债权人组分为担保债权入组和普通债权人组,将股东组分为优先股股东组和普通股 股东组。为了提高表决效率、保证表决的公正性,各国重整立法都规定了重整计划 “蛐叫平、万#“豫家JJ并:《公司巫糕》,一IE京:z¨哪一Jf℃经济…版{}:2005 jl。版.第92—93砸。 ”李永军并:《破J“:巫整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t公安人学

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是烈垂杯惟,小仅划足J,人数标准,而且规定了债权额标准。例如美国《联邦破产 法》规定,对一组债权人而言,如果代表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或更多,并且代表 该组债权人总数二分之一或以上的债权人投票赞成该计划,该计划即被认为已获该 组债权人的批准。另一种是单一标准,即仅以表决权额标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 司法》要求在通过重整计划时,必须各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根据上述 标准,所有组剐都分别表决通过后,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经修改后,可以再次召开关系人会议进行表决。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应采取双重标准制,既要规定 人数标准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要规定债权额或 股权额标准,即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或其所代 表的股权额占该组股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的表决组可在协 商后再次表决。因为单一制实际上是以债权额或股权额为标准计算表决结果,在实 际中会发生少数大的债权人或股东左右局面的状况,假如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占整 个小组的1/2或更多时,其同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小组的表决结果,其他债权人则 形同虚设。在双标准制中,采用人数与债权额或股权额的双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 起到了减少弱肉强食的作用,即使少数债权人的债权额或股东的股权额很大,但无 其他债权人的附和,他也难以左右表决局面。 (二)重整计划生效的第二道程序一认可 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当其被法院认可后, 才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在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后,就需要将其提 请法院进行审查认可。法院的认可分为正常认可和强制认可两种: l、正常认可。即在每个债权人组和股东组都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 法院对该重整计划进行审查认为其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时对其的认可。一般 而言,重整计划的『F常认可除满足重整计划已被每个债权人组和股东组都表决通过 外,法院还需对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以确保重整计划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第一,重 整计划必须符合重整法律的规定。例如,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分组别和重整计划必备 内容的规定:第二,重整计划的制订人和提交人是以善意制订和提交重整计划的。 通常认为,霍整计划的制订人应真诚地相信该计划是有相当可能获得成功的,重整 计划的提交人对该计划的说明书及其分发的准备是

适当的;第三,熏整计划已经对 厦撼所必需的魑_小赞用作m安排。这类费用主要指管理人费用、关系人会议赀Jl J和 法院费用等;第四,重整计划必须对负责经营债务人公司业务的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浣明的事项主要包括身份和背景,以使法院确信这些人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经验,并 且未曾有过不诚实或其他道德方面的缺陷;第五,重整计划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如果债务人公司的业务属于政府特别管制的行业,重整计划必须说明是否得到有关 政府机构的批准或认可;第六。重整计划必须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债权人最 大利益原则的内容是,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 东,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2、强制认可。即在重整计划得到至少一组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通过、但 未得到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可以不顾其他组债权人或股东的反对,对重整计划予以强行认可。一般而言.法院 作出强制认可的重整计划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至少有一组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 或股东接受了该重整计划:第二,重整计划必须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第三, 重整计划必须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指根据重接法律而处于同一优先 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第四,重整计划必须符合绝对优先原则。绝 对优先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或股东组的成员在获得充 分清偿前,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二是反对重整计 划的债权人组或股东组的成员在获得充分清偿前,优先顺序上高于这个组的其他组 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其宗旨在于破产法律对清算程序所规定 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8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规定将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赋予给法院, 并要求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认可前进行相应的调查并听取相关机构的意见,同时还应 规定正常认可和强制认可重整计划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建立完善公司重整与各地诉 讼及强制执行程序相衔接的司法制度。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司重整涉及的利害关 系入众多,关系到公司事业的未来乃至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非常谨慎地实施, 因此可将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赋予给法院;第二,认可公司重整计划需要法官 有较高的素质,要求他们熟知商事规则,而我国目前有的地方法院的法官素质状况 令人不容乐观,因

此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认可前进行相应的调查并听取相关机构的意 见,同时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这可使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更加具体 化,增加强制认可重整计划草案的透明度,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重整制 度在司法程序中被滥用;第三,由于重整公司的规模通常较大,资产可能分布在全 “潘珙并:《父闻破产法》,J匕康: 法利!Ⅱj版}}1999 iI版,第218 222良。 ”潘琪糟:《美国破产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6页。 37 国各地甚至国外,债权人和股东分饰地域广泛,可能各地、各级法院同时受理了许 多诉讼,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司法措施,这对我国的司法协调机制提出了挑 战,要求建立完善公司重整与各地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相衔接的司法制度。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认可,卸具有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约 束力。经法院认可的重整计划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所谓约束力是指法院的批 准及于所有关系人,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债权人和股东,或者在关系人会议上不赞成 重熬计划的,均受重整计划拘束而不得就此再做主张。70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0 条第l款规定,更生计划对于公司、所有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人和股东,因更 生而负担债务或提供担保者及新公司,均有约束力。2、免责。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 后,除重接计划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债权、担保权或股权外,免除公司对其它债务 的清偿责任。如同本《公司更生法》第24l条规定,更生计划已做出认可裁定后, 除依计划的规定或该法的规定所承认的权利外,公司免去所有的更生债权和更生担 保权的责任,股东的权利和公司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权全部消灭。3、执行力。重整计 划中如果确定有给付义务,若适合强制执行,其权利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以体现 重整计划的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所 载之给付义务适于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者应给予强制执行。4、终结其他程序。因重整 程序优于其他程序,故当重整计划被法院认可后,因重整程序的丌始而中止的其他 程序,应当终结。应终结的程序主要包括己中止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与己中止的 强制执行、临时冻结、拍卖等程序。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6条规定,已作出 认可更生计划的裁定时,根据第67条规定已中止的破产程序、临时冻结、临时处分、 拍卖程序和实行企业担保权的程序,失去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重整

立法应明确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的重整计划,对法院 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那些因某种原因(该原因须属 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没有依照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问不应 赋予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但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 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对其进行清偿,除此之外其他未申报的债权均免责。 70沈达叫、琊淑州并:《比较破,_泓:例沧》,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i¨{】:次卧J99:{年版,筇础l叽 71李永军格:《破产巫帮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人比公安人学出版丰+1996年版,第3lO页。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指重整执行人依照法律和重整计划的规定对重整计划的具体 实施,是重整程序的最终落脚点。重整计划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重整目的能否实 现,因此由谁来执行、如何执行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执行人 执行人是重整计划必备内容之一。各国或地区重整法律都规定重整计划生效后, 由重整执行人负责执行,但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各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 司法》第310条“公司熏整人应于重整计划所定期限内完成重藏工作”的规定,由 重整人担任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同本《公司更生法》以重整人(财产管理人)充当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原则,但也可以将此项权力委付于公司的董事。在将执行权授 予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原重整人充当执行监督人。该法第247条规定:(1)已作出 认可更生计划的决定时,财产管理人必须迅速她执行计划;(2)根据第2“条第3 项或第248条之二第l项的规定,公司的事业经营和财产管理以及处分的权利已被 赋予董事时,财产管理人对董事执行计划进行监督。美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 债务人负责执行,即使任命了受托人,重整计划也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该法第114l 条(b)规定:“除非计划或批准计划的裁定另有规定,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团财产 授予债务人。” 笔者认为,由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比较熟悉,故由重整人担任重整 计划的执行人,比重新任命执行人对重整事业更为有利,更有助于提高重整成功的 可能性,因此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负责执行。 (二)执行要求 重整计划的执行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债务人或重整人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 管理人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而给关系人或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二是 计划执行应受监督。债务人或重整人应全面忠实地

执行计划,重整监督人对此进行 监督,若发现债务人或重整人违法或有不当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其职务,另 行选派其他执行人:三是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或重整人可向法院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但重整计划的变更必须符合可行性标准和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其变更的程序与重 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程序相同。 第五节公司重整终止与完成 一、公司重整的终止 公司重整制度并非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药,有时对于一些“病入膏肓”的公司, 虽经各方鼎力配合实施重整,但最后也免不了失败的结局。公司重整的终止,又称 公司重整的废止或公司重整的失败,是指法院根据重整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或依 职权裁定废除已开始的重整程序”,是重整目的无法实现时公司重整的提前结束。考 察各国立法,重整程序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1、重整人未能按时提供重整计 划的;2、依法提出重整计划后,其重整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有关债务人公司规 定流量说明及其可行性论证报告;3、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的;4、法院对 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不予认可:5、在关系人会议表决后、法院认可的裁定做 出前,若债务公司明显无重整的可能,法院则应根据熏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 废止重整程序的裁定;6、重整计划因情势变更不能实现或无须执行的;7、重整计 划著是被证明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法院也应裁定废止重整计划。 公司重整终止的效力:1、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时,符合破产条件的,则依职权宣 告破产。2、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恢复到公司重整馥的状态:(1)法院对公司财产所 为的保全措施自动失效;(2)依重整程序不能行使的债权和股权,解除其限制,即 债权人可依一般民事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怠于申报权利而不能行使者,恢复其 权利;(3)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恢复行使职权;(4)因重整程序而中 止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以及其它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5)任 何利害关系人可对终止重整的法院裁定提如上诉。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 相对人的利益,重整期间所形成的重整债务或共益债权,不因裁定终止而影响其优 先受偿权的实现。而且重整人在裁定重整后至终止前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因重整的 终止而溯及地丧失效力。 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不具备继续进行的价值对,理应终止程序的进行,这是 在重整的目标无法达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尽量减少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这是 现代社会追求价值最大化的需要。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参考上述关于公

司重整终止 72李永军薷:《破产法律伟q度》,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页。 加 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重整终止制度,避免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二、公司重整的完成 所谓公司重整的完成是指债务人或重整人在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期间内,按照重 整计划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维持公司营业、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重整目的,从 而使重整公司得以恢复经营。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公司重整的完成是建立在 重整计划成功实现的基础上,但有的国家有不同规定。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72 条规定:“更生计划已完成,或者认为计划切实可行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据财产管理 人的请求,作出更生程序终结的裁定。”债务人或重整人完成重整工作后,应当通知、 公告并召集重整后的首次股东大会选任公司董事、监事。首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标 志着重整公司自此恢复常态,重整程序中的机关均同时解除职务,公司蘸事会、监 事会及股东恢复行使职权,未依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以及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所作 的让步,对债务人无请求权,成为自然债务。未申报的无记名股东权或经重整而变 更或减少的股东权即为消灭。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82条规定:“重整后的公司董 事、监事重新就任后,应即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会同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 公司重整完成具有如下法律效力:1、已申报的债权,除依重整计划转移于重整 后的公司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债权的请求权亦消灭,即为自然债务,虽不能 请求债务人清偿及对其强制执行,但债务人愿意清偿的,馈权人因此而得的清偿有 保持力。2、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少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股权 亦是如此。3、重整裁定前的破产、和解、强铝《执行以及其它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 讼等程序自行失效。 笔者认为,重整完成是一种事实状态,而“计划切实可行”,是对完成与否的一 种预测,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很多变数,草草结束重整程序可能会导致无 果而终。因此,即使重整计划切实可行,也不宜在执行完毕前由法院径行裁定完成 重整。我国公司重整立法应参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仅以重整计划成功 实现作为公司重整的完成。 4l 结论 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关于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阻碍了公司实务领域试图拯救困 境公司的努力。我国立法应顺应立法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趋势, 引进公司重整制度,为拯救困境企业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笔

者主张,鉴于我国法制现状,可先于《破产法》当中规定公司重整程序,待 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公司重整法》,对公司重整制度作出系统的规定。公司重 整制度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股份有限公司和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 司)・在公司出现“不能清偿”或“有可能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但在经济上有重 建再生可能时方可申请公司重接,申请人包括具有法定重整原因的公司、持有达到 法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对于被申请公司享有达到法定数额界限或法定比例之债权的 债权人。公司重整应设立重撼人、重整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机构,其中重整人出 被申请重整的公司担任,重整监督人由法院选任并承担监督职责,关系人会议由债 权人和股东组成并行使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等权力。重整计划由重整人制定和提出, 但其内容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并经过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后生效。 待公司得以恢复正常经营或重整目的无法实现时,由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完成或终止。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邹海林著:《破产程序秘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版。 [2]潘琪著:《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王卫国著:《破产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5】(只)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6]黄川口著:《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 [7]李永军著:《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10]费国平、力.磊、徐家力著: 版。 【ll】(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等译:《法律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2】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l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3]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周放生主编:《国企债务重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丁吕业译:《英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江平、赖源河主编:《两岸公司法研讨》,北京: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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竖丝酌望I!型j强js盐鲤盟鲤地丝QQ!丝螋3垒垒凶£ [14]有关郑百文重组的内容请参见::啦;地靼£垒建丝:QQ骐:鞠国幽鲢:塾避l。 [15]吴志攀主持:《中国国有企业的债务治理——从制度建设角度分析》,周放生主 [16]高冠江主持:《中国会融资产管理公司借鉴国际经验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研究》, 编:《国企债务重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周放生主编:《国企债务重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王欣新:《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证券F|报2001年11月28 f:=i。 [18]陈历j}、肖熊:《在修订(公司法)时确立公司重整制度的若干设想》,《政治与 法律》2004年第3期。 [19]孙建江:《公司重整制度探究》,《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5年第4期。 [20]毕颍:《论设立公司重整制度》,《河北法学》1995年第l期。 [21]王明远、罗攀:《论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南方金融》2002年 第lO期。 [22](韩)金星钧:《韩国再建型企业倒闭制度中的重整——以韩国(公司重整法) 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23]王玉梅:《法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24]王利明:《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法制讲座讲稿), 鱼!!卫二Z2量旦!出i!b!垒B£±:£Q皿』§b!!g驰Z2QQ4二Q8』2§』£Q!l£n±188Q§§Q:h!翼。 [25]赖源河:《台湾公司法之最新修正》,江平、赖源河主编:《两岸公司法研讨》,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贾林青、钟欣:《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法律构建研究》,《中国司法》2005年第6 期。 [27]杨悦:《论公司重整期间企业权力运作结构的设氛》,《现代管理科学》2003年第 5期。 [28]汤维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9]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1997年第5期。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l、赵传顺:《完善城市社区建设治理结构》,法制日报2004年7月26同。 2、赵传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3、赵传顺:《我国金融

业反洗钱法治建设的完善》,《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致谢 时光荏苒,当这篇毕业论文即将完成的时候,我思绪万千,百感交集。回顾这三 年求学历程,在收获知识的同对,也经历着诸多的悲欢离合。值此,我要向关心、 支持和帮助我的所有老师、同事和朋友们表示真挚的谢意! 首先,感谢我的导师匡爱民教授。论文的写作凝聚着导师大量的心血,从论文的 选题、开题、写作、修改到最终定稿的每一个环节,导师都给予了悉心指导和帮助。 此外,导师渊博的学术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可贵的做人品质,令我十分钦佩, 并使我终生受益。 感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的徐中起老师、韩小兵老师、熊文钊老师、刘景一老师、 张俊杰老师、敖俊德老师、雷明光老师和研究生院的青觉老师等师长。在读研期间, 他们都给了我很多教益和帮助。 感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班全班同学的帮助和勉励。同窗之 谊和手足之情,我将终生难忘。 感谢我所在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的张景荪院长、徐明江副院长、马荣辉书记等领 导和同事。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上对我攻读硕士学位给予了极大的鼓励、支持和帮助。 最后,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对我的长期支持和默默奉献,特别是爱人郝卫静女士 对我精神上的鼓励、生活中的关心和事业上的一贯支持。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愿在未来的臼子里,以更加丰厚的成果来 答谢曾经关心、支持和帮助过我的所有领导、老师、同学、同事和朋友。 赵传顺 2006年4月 47 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声明 本人声明: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取得的研究成果。对前人及 其他人员对本文的启发和贡献已在论文中作出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谢意。论文中 除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和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者撰写过的 研究成果。 本人同意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保留本 人学位论文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资料库送交论文或者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中央民族大学可以将本人学位论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 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者其它复制手段和汇编学位论文(保密论文在解密后应 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嬗 闩期:型年』月尘同 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赵传顺 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50条) 1.邹海林 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 1995 2.潘琪 美国破产法 1999 3.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 2000 4.王卫国 破产法 1999 5.石川

明.何勤华.周桂秋 日本破产法 2000 6.黄川口 公司法论 1984 7.李永军 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1996 8.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1984 9.费国平.万磊.徐家力 公司重整 2005 10.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 法律的经济分析 1997 11.赵旭东 公司法评论 2005 12.王欣新 破产法 2002 13.周放生 国企债务重组 2003 14.丁昌业 英国破产法 2003 15.甘培忠 企业与公司法学 2001 16.江平.赖源河 两岸公司法研讨 2003 17.齐树洁 破产法研究 2004 18.梁彗星 民商法论丛 1996 19.梁宇贤 商事法要论 1994 20.郑玉波 公司法 1994 21.顾功耘 中国商法评论 2006 22.王文宇.白梅芳 从经济观点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 2000(04) 23.王卫国 论重整制度 1996(01) 24.朱焕强 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论透视[期刊论文]-现代法学 1996(1) 25.韩长印 我国企业破产预防制度的多样化构建[期刊论文]-河南社会科学 2004(1) 26.王卫国 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理论与实践(西南政法大学五十周年学术讲座) 27.陈昶屹 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期刊论文]-法律适用 2005(3) 28.李永军 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 29.张彦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1986 30.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 31.王卫国.李永军.邹海林 破产法十年 2005 32.王卫国.查尔斯·布斯 中国企业债务重组的替代方法研究 2003 33.查看详情 3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35.查看详情 36.吴志攀 中国国有企业的债务治理--从制度建设角度分析 2003 37.高冠江 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借鉴国际经验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研究 2003 38.王欣新 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 2001 39.陈历幸.肖熊 在修订《公司法》时确立公司重整制度的若干设想[期刊论文]-政治与法律 2004(3) 40.孙建江 公司重整制度探究 1995(04) 41.毕颍 论设立公司重整制度 1995(01) 42.王远明.罗攀 论公司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范围[期刊论文]-南方金融 2002(10) 43.金星钧 韩国再建型企业倒闭制度中的重整--以韩国《公司重整法》为中心[期刊论文]-比较法研究 2005(4) 44.王玉梅 法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期刊论文]-法商研究 2004(5) 45.王利明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法制讲座讲稿) 46.赖源河 台湾公司法之最新修正 2003 47.贾林青.钟欣 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法律构建研究[期刊论文]-中国司法 2005(6) 48.杨悦 论公司重整期间企业权力运作结构的设置[期刊论文]-现代管理科学 2003(5) 49.汤维建 破产重整程序研究 1996 50.冯果 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1997(05) 相似文献(10条) 1.期刊论文 陈历幸.

肖熊 在修订《公司法》时确立公司重整制度的若干设想 -政治与法律2004,""(3) 本文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设"公司重整"专章,以区别于破产法的"和解--整顿"制度,对此提出了"公司重整"章的主要内容. 2.学位论文 陈碰有 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研究 2002 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破产制度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和 解的目的仅在于避免企业破产;而公司重整制度却不仅在于预防企业破产,而且在于维持企业重建再生。因此,继和解制度之后出现的重整制度一经产 生,便得到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据笔者所掌握的有限资料看,英国是最早建立重整制度的国家,随后美国、日本、加拿大、我国台 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确立了重整制度。20世纪3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重整制度迅速发展并 逐渐完善。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确立了和解整顿制度,然而该制度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已 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已逐步成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明显滞后,修改破产法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我国台 湾地区早在1966年就在其公司法中确立了重整制度,并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 3.学位论文 黄箭 关于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2005 本文试图就在我国设立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关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等方法进行探讨,谈谈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立法界和法学界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文 章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关于破产重整制度概述。重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重整就是公司重整,是指对于有重建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因 财务困难而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危险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予以裁定整理,使之复兴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目标多元化、社会化;重整原因 宽松化;参与主体广泛;重整措施多样化;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重整过程公权化;重整程序优位化的特征。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企 业重组、公司合并、行政托管、行政接管、非司法重整相比较,具有许多的相同、相近之处,但也有不少不同之处。认真分析和研究这些相同和不同会 有助于我们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破产重整制度的本质作用;二是关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及地区公司重整制度立法概况及其特征比较;三是关于对在我 国建立破产重整制度之探讨。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应当注意这样

几个方面的工作:恰当地选择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体例;要明确可进行破产 重整的企业的范围和条件;科学合理地规定重整申请人;实现重整与和解制度的分离;重视重整机构的设置;对重整计划(方案)进行相应规定。四是公 司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比较研究:主要包括合理地确定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期刊论文 熊晶晶.XIONG Jing-jing 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司法比较研究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13(2) 祖国大陆公司法与台湾公司法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比较海峡两岸公司法在立法沿革、公司种类、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公司重整制度等方 面的差异,借鉴台湾公司法近80年的立法经验,可以对祖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5.学位论文 石纪虎 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之研究——从公司基本制度方面考察 2000 第一部分:该文首先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最基本的问题——公司债权人的含义、分类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性质、特征进行了论述,指出公司债权人 权益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二部分:对公司资本(财产)制度中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资本注册制度,发起人、认股人、股东出资义务 制度、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转投资、减资制度、公司债券制度等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些制度虽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但仍存在不少值得完善的方 面.第三部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人格,一方面有利于公司本身,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第四部分: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股东负有法 定的义务.第五部分:公司的变更及清算制度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消极滞后,破产企业的和解和整顿制度未能一体化,行政干预太强,没有规定公司重整制 度.因此该文提出了破产和解制度更新与构建公司重整制度的具体设想. 6.学位论文 潘霞蓉 论公司重整中的利益衡平与制度建构 2004 在现代公司法制中,作为一种积极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重整制度正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扩展着自己的作用空间。随着社会需要的扩展,我国亟待 建立系统科学的公司重整制度。本文即是有关公司重整中各参与主体的利益衡平与制度建构的一般性理论研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对我国 现行的与公司重整制度相类似的现行破产法中的企业整顿制度和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债转股”措施进行分析比较的角度入手,阐述了这两种制度的利弊 ,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与清算与和解制度并立的系统科学的现代公司重整制度。本文第二部分展开了对公司重整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分析。这 一部分首先

阐述了公司重整制度的内涵与特征,公司重整之立法沿革与立法体例;然后从公司重整的立法理由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缺陷两个角度出发 ,论证了公司重整制度是公司价值再造必由之路的观点;接着从公司重整程序耗时冗长,损及债权人合理权益以及重整程序消耗当事人大量资金,有违 现代社会效益原则这两个方面对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反思。本文第三部分着重论述本文的理论基础,即公司重整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这一部分作者首先 列举了公司重整程序中的几大主体的利益,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雇员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然后对公司重整中的以上诸项利益进行衡 平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了阐述。然后作者对公司重整制度中的“利益衡平机制”从其规则构成以及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这两个角度对其进行了系统阐 述。本文的第四部分对现代公司重整的制度构建进行了重点阐述。这部分内容首先对重整程序之加速与重整成本之降低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引入了国 外的预先包裹式公司重整制度以克服传统公司重整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公司重整的制度建构。这一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公司重整之适 用范围及重整原因、公司重整程序中之特殊机构、公司重整之申请、重整计划、公司重整之终结等几个方面。 7.期刊论文 李宝奇.李海燕 中韩公司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东疆学刊2000,17(3) 中韩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法的渊源、种类、资本原则及公司重整制度都有所不同。我国应探寻韩国公司法中的成熟经验及值得借鉴的方面,使我国 公司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8.学位论文 李蔚涛 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2006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从多种制度对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为避免公司非法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传统公司 法和现代公司法均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一般性的保护。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却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遏制股东恶意逃债的行为。公司债 权人不仅处于在公司开设之时易受侵害的境地,在公司运营中甚至在公司终止时也是受侵害的对象。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做了很多规定,但是我们必 须看到,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去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以给予债权人充分保护,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公司债权人是拥有债的法律请求权人,债权人应受保护是维护社会秩序之所需。在公司法中,债权人与股东相比较而言,其利益还应得到优先的受 偿与保障。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制度设计,是因为债权人实际上处

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通过优先受偿的法律手段,才能够体现对这一弱势地位的最 佳补偿或法律平衡功能。债权人因有限责任制而处于有利与不利的双重境地。各国公司法均以公司为轴心,确立了一系列关于公司设立、运行和解散的 机制,可以为公司参与者各方行为提供必须遵循的准则,为维护参与者各方利益提供必要保障。民法或普通法对债权人面临的这种来自公司股东和管理 者侵害公司利益的风险无能为力,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相比之下体现出保护债权人的优势。 公司债权人保护是公司观念变迁的必然结果。现代公司制度是社会本位主义孕育的产物。纵观西方近代历史发展,社会文明方式或价值观形态经历 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主义转向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后期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社会本位主义,公司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应运而 生。公司债权人保护是有限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形成而建立起来的。 公司资本被赋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任。但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并没有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根源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下的利益风险分配机制。因为股东最终请求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全部资产在偿还“各项负债”后的剩余。如果公司剩余已经不足股东 的原始出资,将意味着股东的投资不能全部收回,但最大的损失也已经锁定在股东们的出资范围内。相反,如果公司剩余大大超过股东的出资,这些丰 厚的利润将全部归股东们所有。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则正好相反,无论公司盈利多么丰厚,债权人的收益却是锁定的。反之,公司严重亏损时,又会使 本应小于股本的债权风险无限放大,直至全部损失。于是,股东们具有了高风险投资行为的冲动,会用尽其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种控制权利,来尽量地向 债权人转嫁风险,甚至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来获益。 公司清算正是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有效措施之一。可是当前的司法实践证明,清算存在着清算义务主体难以把握、破产公司财务审计制度尚未 受到足够重视等诸多问题。为使公司设立时的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实行破 产制度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实行破产制度是中国经济走向国际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是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化、法制化的需要,是公平保护 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损及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使得公司债权人丧失了直

索权,公司破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债权将受损。依有限责任理论而设 立的公司一开始就让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正义原则也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愿望就无 法实现。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不当实施导致债权人合理期待落空,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偏重于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保护 ,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难以实现。 实践中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还应当在公司立法中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原则有效制度,即仅对公司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越权行为认定无效,而对其他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仍为有效。我国还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由债权人组织的对公司 债的监管制度。明确公司债权人有权组织债权人会议,对公司涉及债权人利害关系的行为行使监督权。以便债权人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在具体设 计该监管制度时,可兼采债权人会议制度与债的信托制度的优势所在。应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的性质、功能和法律地位,并且在具体内容中包括 :公司债权持有人会议的组成、会议的召集及权限、决议的作出及其认可和效力、会议的费用负担等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着重在坚持维护有限 责任制度的稳定性的前提下,实现对债权人利益根本有效的保护。重整制度不仅继承了和解制度的优点,而且弥补了和解制度的不足。重整制度的目的 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不是为了使债务人企业消亡,而是为了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进而有能力清偿债务,通过重整使面临困境但又有挽救希望 的企业避免简单的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实行欺诈性交易责任追究制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9.期刊论文 汪世虎.Wang Shi Hu 公司重整:债权人保护的新途径 -特区经济2006,213(10) 保护公司债权人是法律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现行公司法和民事基本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严重缺陷,公司重整制度的推行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 护,不失为救济债权人的最后选择.在我国,面对处于财务困境中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面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实,建立公司重整制度无疑是 最佳的选择. 10.学位论文 陈玉 论破产重整制度 2006

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已不能适应深化经济改革和经 济生活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建立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学术界日益关注的话题。在本文中,笔者在借鉴国外重整立法经验的基 础上,拟结合现阶段我国重整立法的实践,来论证能够满足我国需要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而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 清理制度。其基本特征主要有:重整对象特定;重整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重整程序启动条件宽松;重整措施多样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重整程序 效力优先化;重整制度目的双重化;价值取向多元化。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鉴于大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 的地位与作用,为克服破产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维护社会 利益,实现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的统一。它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 整顿制度作为在破产法领域相继产生的法律制度,分别体现着不同的立法目标,这些目标方向不一,各有侧重,均不能被立法者所舍弃。笔者将破产重 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重组、整顿制度分别作了比较,分析其异同,使重整制度的法律含义进一步明晰。 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规则有:第一,破产重整机构。重整程序是较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更为复杂的程序,因而作为该程序实施主体的重整机构 ,显然必不可少,其机构设置也较为复杂,各国在重整机构的立法上差异也较大。在国外现行的重整制度中一般设定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 等重整机构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第二,破产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是指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 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规定了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重整计划能否获得关系人会议通过,是否切 实可行,直接决定着重整目标能否实现,所以它是公司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内容包括重整计划的提出、内容、通过与认可、执行。第三,破产重整 程序的开始与结束。重整程序的开始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重整原因之虞而又有重整能力的企业,通过

有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 启动重整程序。其包括申请与受理两个阶段。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分为重整程序的终结与废止。重整程序的终结又称重整计划的完成,是指重整人在重 整计划所确定的期间内,按照重整计划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企业得以再生的目的。重整程序的废止是指重整程序开始之后,公司如无重整可能性或 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能够清偿被申请的全部债务而没有必要进行重整程序时,法院可依职权或申请中途废止重整程序。 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构建,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模式。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各国由于法律 制度及立法背景的不同,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关于重整制度的立法例。即将重整制度分别规定于公司法中、破产法中与单独制定重整法。笔者认为我国建 立重整制度可以选用第二种立法例,即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第二,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应包括:企业维持原则;当事人申请 原则;企业重整效率原则;利害关系人损失分担及共同参与原则。第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对于重整的主体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 为以下三类企业: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 ;三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存在财务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应成为法院裁定准用重整的两个必要条件。第四,我 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重整申请人与重整机构。对于重整申请人,我国重整制度立法规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对于重整机构,我 国现行破产法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为重整人,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下的产物,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容的,在新破产法的改革中必须加以改 变。我国应根据国外的立法惯例,设立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等重整机构,以加强对企业重整事务的管理与监督,保证重整秩序的顺利进行 。第五,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计划应当由重整人制定。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认可条件时,应该学习日本的做法,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细节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重整人为最合适的计划执行人。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863808.aspx 授权使用:西安交通大学(wfxajd),授权号:4de0c33e-6b07-4607-8bb3-9df00176271d 下载时间:20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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