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2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深圳市蛇口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丰,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合泰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蛇口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蛇口船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破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泰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破15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蛇口船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与蛇口船业公司、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也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4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对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要求蛇口船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0万、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予以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蛇口船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合泰亨公司。在上述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因蛇口船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上述案件历经十余年的执行,均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案件被法院终结执行证明了蛇口船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蛇口船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除上述两案外,蛇口船业公司另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中,且标的额巨大,其名下财产也早己被法院查封。虽然蛇口船业公司的工商信息仍显示处于经营状态,但己实际停业多年(其代理人已当庭承认)且长达十余年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蛇口船业公司严重缺乏偿债能力,若不及时对之进行破产清算,将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合泰亨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主要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结合本案来看,蛇口船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查封的财产长期不能变现,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已长时间处于停业状态,完全具备上述规定之要素,原审法院对合泰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等财产处于被查封状态,申请人的债权能否获得清偿无法确定,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该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4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定蛇口船业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和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49号、(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6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蛇口船业公司和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原审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后再变更为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因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蛇口支行自愿申请中止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终结(1998)深中法经调初宇第546号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程序。同时,在(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继续轮候查封了蛇口船业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镇××号职工单身宿舍l栋(第二位轮候)、家属住宅楼2栋(第一位轮候);2011年12月19日,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因该案生效判决对持有人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持有的“000034”“深信泰丰”17901671股的冻结处于第四位轮候;2011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蛇口船业公司名下K7××-00××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该局复函称上述用地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末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土地使用权预查封范围。综上,上述蛇口船业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均属轮候,尚未正式发生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因蛇口船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终结(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蛇口船业公司于1987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2796万元,经营范围为维修销售民用船艇;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泰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债权合法成立,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蛇口船业公司名下的房产等财产处于被查封状态,合泰亨公司处于轮候查封地位,在先前查封主体就蛇口船业公司财产获得清偿后,合泰亨公司的债权能否获得清偿尚无法确定,故合泰亨公司申请蛇口船业公司破产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不予受理。
2017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5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合泰亨公司对蛇口船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蛇口船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查本案中,蛇口船业公司名下的房产等多项财产均处于被查封状态,债权人合泰亨公司在其执行案件中也申请人民法院对蛇口船业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但属于轮候查封。在此情形下,先前查封的执行案件对所查封财产处置后,合泰亨公司的债权能否得以清偿,目前尚无法确定,即暂无证据证明蛇口船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蛇口船业公司尚不具备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合泰亨公司申请蛇口船业公司破产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泰亨公司上诉主张其申请蛇口船业公司破产清算应予受理,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泰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二○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翠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