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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语境下向法院追究股东责任时,债权人举证责任标准探析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清算;举证责任
    【全文】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作为两种非公司正常自行清算的情形,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九民纪要》中同样明确表示要依法区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从适用的前提来看,强制清算为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由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清算组在清算时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当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如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之相对,破产清算的前提为公司总资产低于公司总债务。即破产管理人在清算公司财产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剩余财产按《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往往债权人的债权最终无法得到全部清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文的讨论前提是强制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清算责任人的范围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践中,债权人多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追究股东责任,但法院认定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标准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第一组案例:股东应负证明责任
     
      陈某某、朱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199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3月9日东方食神公司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朱某某、林某某作为东方食神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朱某某、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履行开展任何清算工作的法定义务。因东方食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欠陈红来的债务,执行法院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曾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食神公司的机器设备,但现机器设备下落不明,未能进一步处理,陈红来作为债权人权益未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在东方食神公司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朱某某、林某某作为东方食神公司的股东对案件的执行及应负有的清算责任均存在消极应对的行为,本院认定东方食神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朱某某、林某某作为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陈某某作为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某要求朱某某、林某某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东方食神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06民初15883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作为巴蜀晓宇公司股东的三被告对巴蜀晓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损失以及财务账簿丢失,并提出公司账册应当由三被告掌握,原告无法获取,故三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巴蜀晓宇公司发展了十二家被特许加盟人,收取的加盟费或品牌许可费应该在96万元至144万元之间。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却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告作为巴蜀晓宇公司的股东,在巴蜀晓宇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本应履行公司清算义务,证明巴蜀晓宇公司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三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也没有举证证明巴蜀晓宇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的去向,导致原告对巴蜀晓宇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三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已生效的(2018)川0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巴蜀晓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唐某某、东莞市永瑞电子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19民终13057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某作为宇典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宇典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宇典铭公司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中,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并无不当,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时,唐某某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推翻一审判决,本院认可永瑞公司针对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所进行的答辩意见,对此不再重复,对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组案例:债权人应负证明责任
     
      大商股份鸡西新玛特中心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与安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2民终28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某某虽系北京港悦汇公司股东,但其仅持有25%股权,亦非北京港悦汇公司对外公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或监事,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港悦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安某某早在2016年就与徐甫宾签订了关于转让北京港悦汇公司25%股权的合同,虽相关股权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大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某某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另,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股东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大商公司2018年8月13日即已向鸡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冠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0302执8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北京港悦汇公司应已失去偿债能力,安某某作为北京港悦汇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大商公司的损失之间应已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某某在北京港悦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大商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大商公司基于安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张要求安某某对北京港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长沙杰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湘01民终285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杰胜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银信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杰胜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杭州诺悦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蒋某某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113民初1487号】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报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
     
      因此,本案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在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负有法定清算职责的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破产清算义务、发生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后果,且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四要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目前的举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滥用第三人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
     
      律师观点
     
      通过以上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各个法院面对类似案件时裁判观点的不统一已经成为常态:部分法院认为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限期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其未履行义务,且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并非属于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股东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且需证明股东的消极行为与公司的账册等文件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在笔者看来,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法院应当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情况考虑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许多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仅是合同关系,交易过程中对债务人公司的运营、管理情况并不了解,或根本没有与股东产生过任何交集,却被要求提供股东存在对清算的消极行为导致无法清算且该行为对公司账册等文件灭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往往难度极大。该举证难度的增加较大程度上会出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且使得股东不配合清算的概率增加。
     
      其次,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应当限期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即是一种消极行为;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后没有向清算组提供公司的账册、财产等重要文件、资料,是另一种消极行为。该消极行为已成为导致无法清算的客观事实,不需要由债权人再提供另外证据加以证明。
     
      最后,股东作为公司的持有者,在公司盈利时享有最大的利益。在公司负债造成需要清算的局面时,也具有积极主动地配合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应材料的义务。股东在清算案件中作为“离证据最近”的人,理应由其提供自身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掌握公司相关材料的证据。
     
      概言之,目前该类型案件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稳定性及不可预见性,有待立法机关能够早日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确认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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