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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3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志坚。

    上诉人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回避申请期未届满之时即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判结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不是外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破产不需要先报审批。上诉人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且上诉人提交的职工情况及安置预案情况一致,均已全部执行到位。3、上诉人提交了破产申请的全部资料,且委托惠州正大会计事务所审计,显示上诉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17419959.62元,显属资不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之规定,外资企业如存在破产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附则第八十条之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司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先报经审批机关核准。申请人尚未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关于申请人职工安置情况,申请人仅提供了债务人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职工安置情况予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粤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号和(2016)粤1302执6060号案件系统查询页面图片(未加盖公章),拟证明上诉人与所有员工的劳动争议均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已无职工需要安置。2、(2015)惠城法执字第879号(2016)粤1302执3908号案件系统查询页面图片(未加盖公章),拟证明以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结案的事实。3、(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号《拘留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未支付工人工资被法院拘留。4、(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机器设备因两次拍卖均流拍,而解除查封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作出《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称其所有职工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无职工需要安置。2017年5月9日,惠州市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太阳科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17,419,959.62元,资产负债率为472.19%。截至报告日,太阳科技公司仍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上述事项导致太阳科技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017年6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2号《执行裁定书》,以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经两次拍卖及变卖均未成立,且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为由,解除了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等的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号《拘留决定书》、(2015)惠城法仲执字第618-2号《民事裁定书》,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17,419,959.62元,资产负债率为472.19%,且已经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曾因不能支付工人工资被法院拘留;机器设备经两次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且其相关债务关系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则虽然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个案件执行情况系统查询页面图片未依法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太阳科技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破申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陈小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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