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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香港破产管理署


编者按: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法承制于英国,在立法上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允许法人和非法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设计了公司清盘与个人破产两类程序,分别规定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和《破产条例》中。

在管理机构方面,香港在财经事务部与库务局下设破产管理署。自1992年6月1日成立起,破产管理署负责执行各项与破产清盘相关的法定职务,必要时也担任官方接管人(或清盘人),以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曾指出,“我国破产法实施效果不理想的主因,是缺乏一个配套的政府主管机构。因此,我建议尽快设立国家破产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的一个政府部门,负责推动破产法的实施,管理破产方面的行政事务。这方面的国际经验已经很丰富,我国香港地区破产管理署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可见,一个有效运作的破产管理局,有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

本文通过问与答的方式,展示我国香港地区破产管理署的运行现状,以期读者对香港破产管理署有更深入的了解。

No.1

据说,香港破产署有五大主要职能

据香港破产管理署的官方介绍,其主要职能是确保香港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水平个人破产、公司清盘服务。主要工作可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提供破产、清盘管理服务,尽快、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破产人的资产并将财产变现,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

二、作为最后的解决方法,管理署可担任小额个案的受托人或清盘人。

三、调查破产人和无力偿债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的行为操守及资产负债状况。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行动检控无力偿还债项的违例人士,和申请取消个别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四、对私营机构专业人员的行为予以监督、对清盘人及受托人的投诉予以调查,对无力偿债的法律政策提出修订建议,与处理无力偿债事宜的国际机构保持联系。

五、为涉及无力偿债问题的其他政府部门及法定团体提供支援。

No.2

据说,香港破产署有四大主要部门?

破产管理署内部有四个主要的部门:

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部、财务部、行政部各部门职责如下:

从结构上看,部门设置呈现金字塔式的形态,向上集中到破产管理署署长。


No.3

据说,香港破产署署长有三大职能?


香港破产管理署的现任署长为麦锦罗女士,署长的职能规定在《破产条例》中,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一、程序性职能署长在破产程序中扮演受托人(或清盘人)、临时受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角色,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通常来说,当破产令作出后,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财产的暂行受托人,暂时接管破产人财产。但若有必要委任临时受托人来保护有关财产,法院可基于破产申请,在破产令作出前,委任署长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暂行受托人,指示署长立即接管财产。

二、监督性职能署长对破产人、破产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受托人、清盘人等人员的行为,予以广泛的监督。例如,在公司清盘中,署长若发现无力偿债的公司股东、董事及其他责任人员,存在因规避偿债而隐匿财产或即将潜逃等问题时,署长可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将这些人员逮捕。

三、行政性职能署长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具备行政性质的调整角色。例如,当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署长作为行政方出席法院聆讯,可以传唤、讯问和盘问证人,根据其获取的实际情况作出支持或反对下达破产令的决定。


概览了香港破产署的主要职能和部门,或许你还想追问……

No.4

香港破产署的案件受理情况如何?


通过破产管理署披露的案件处理情况统计图可以看出,在1998—2002年、2007—2009年,破产管理署发出破产令(见左列数据)、清盘令(见右列数据)的数额呈明显上升趋势。这与香港地区在两个时期的不利经济形势是紧密相联的。

受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2001年美国“9·11”事件、2003年“非典”事件、2008年金融危机等系列事件影响,香港地区在1998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陷入经济衰退时期,破产管理署发出的破产令、清盘令的数目也显著提高。在2002年,破产署发出破产令和清盘令的数目分别高达25238件、1292件,创造历史最高点,体现了香港破产署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No.5

我国内地建立国家破产局,意义何在?

小编在此引用李曙光教授在《中国迫切需要建立破产管理局》一文中的观点,将意义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家破产管理局的建立,有助于追踪破产法实施,搜集并完善破产数据,为决策者的决策提供详实精准的实证基础。

二、建立统一的国家破产管理局,负责破产法实施中操作规程的制定,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为立法的修改提供建议,不断提升立法水平。

三、有助于追踪董事、监事和高管落实公司法规定的诚信义务情况。

四、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公共管理人,管理个人破产案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信用提供者和公共产品提供者,有义务以法律援助的行使,为私人破产提供管理服务。

五、国家破产管理局的建立,有助于管理破产管理人。法院作为裁判机构,不应该行使管理破产管理人的职能,这种体制易滋生腐败,且效率不高。破产管理局的建立可以替代法院,更有效的对管理人予以监管。

【推荐】李曙光:设立国家破产管理局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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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

我国内地借鉴香港破产署的有关经验,要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我国内地与香港最主要的差异在于破产法体系不同。香港破产管理署承袭英国,其设立初衷之一就是在报酬低廉的个人破产申请、无产可破的公司清盘案件中做官方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行政公益色彩。我国内地的破产法最初是为国有企业破产而设立,管理人由,因此在报酬低廉、无产可破的案件中,管理人的动力不足,且现行的破产法中尚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综上,内地借鉴香港经验,还需要结合立法现状予以调整。

其次,内地的行政辖区要远远多于香港,每年的破产案件数量也很大。香港破产署管理的辖区有限,“一级对多级”的模式足以应付,但我国内地幅员辽阔,香港尚不能提供多个级别的破产管理署或破产管理分署的实践经验。有学者建议,我国内地可以将地方破产管理机关层级与法院的级别相对应,以此区分管辖。

最后随着内地经济的快速发展,破产案件越来越复杂,往往涉及多个职权部门的交叉管辖。因此,建立国家破产管理局,取得相关部门的授权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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