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孙朝跃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判决
来源:未知 | 作者: 2019-09-10 10:04
基本信息
审理经过
原告孙朝跃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利、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原告的普通债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进
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金额为98642.3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6年4月25日,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原告提出债权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债权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债权,应优先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表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但确认为优先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对(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原告途径百安广场时,被放置在广场上的大型广告牌倾轧导致头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624.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债权额为98624.30元,并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债权金额无异议,认为该债权系优先债权,遂酿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债权系人身侵权债权,法律并无规定人身侵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其债权为优先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债权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顺序清偿,理由如下:一、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人身侵权债权系因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产生,关系到原告的生存权利。生存权是基本人权,保障生存权是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相比财产权利,生存权具备更高的保护价值。同理,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宜应肯定人身侵权债权具有优先于普通财产债权的受偿地位。二、从法律价值体系的角度分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
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二)税款债权;(三)普通债权。职工债权能获得第一顺序清偿,亦是其具有同样的生存权价值。且职工债权中关于“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本质仍归属于人身侵权范畴。可见,企业破产法已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普通财产债权的清偿地位。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属于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亦肯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劳动报酬处于同等价值地位。据此,本院将本案原告人身侵权债权置于职工债权同一清偿顺序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与企业破产法的价值保护体系相符相融。被告主张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朝跃对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98624.30元,在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波
文章来源:无讼案例网
责任编辑:方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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