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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利眼观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转让股权;出资责任
    【全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瑕疵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于2015年12月24日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文中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

      观点一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且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应对出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观点二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中院曾经于2019年10月22日发布的十起保障高质量发展民商事典型案例之第三个案例支持观点二,提出“本案的裁判确立了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一旦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的裁判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以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后,在未缴纳出资款且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自身股权转让给其他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发起人(股东)追收出资款。发起人以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其名下股权已经转让为由主张免除自身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期,无锡中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苏02民终4476号民事判决支持观点二,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因此,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商事主体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是否到期,如相关公司的债务亦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

      观点三认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典型案例】汪凤霞等与胡鑫雨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最高法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10日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第二个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同样支持观点三,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苏02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则支持观点三,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受案涉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无锡中院最新裁判:认缴出资且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不免除,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小结:

      总的来说,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有损司法权威。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却支持观点一,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何防范股东在公司对外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主体,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立法机关为什么突然采纳观点一,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笔者倾向于支持观点二,理由如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相当于转让股东通过减资方式从目标公司退出,同时受让股东通过增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因此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可比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除非经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外,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在该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无锡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PPP研究中心)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无锡市法学会民法民诉法学研究会理事,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入选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荣获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无锡市优秀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等称号,入选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商事类)、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库、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第五届“江苏省优秀青年法学家”候选人、江苏省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江苏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讲师团、江苏省信息网络安全协会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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