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对管理人的职责、义务与监督的论述

    一、管理人的职责

    由于各国立法对管理人的概念采用广义或狭义的态度不同,管理人的职责也有所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狭义管理人概念,立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限于在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广义的管理人概念,对管理人的职责规定统一适用于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三种程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69条也规定了与管理人职责有关的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中,规定了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在此模式下,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自己负责,管理人只行使监督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职责的一种特殊规定。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上任后的首要职责就是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这一职责规定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与事务管理权的情况下,迅速实现对债务人财产与事务的全面控制与保全,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这也是破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接管债务人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要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债务人的印章包括企业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全套印章。债务人的文书主要包括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营业执照、房地产证、企业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档案、经营合同等文件。

    如果债务人怠于或拒绝交出其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如果认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有执行力,会给执行机关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因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中应当交付的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当就交付内容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但《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所要接管的内容范围规定是相当明确的,包括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所以在债务人怠于或者拒绝交出时,管理人可以直接依据破产受理裁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日本,破产者拒绝交出财产时,管理人可以将破产宣告决定正本作为债务名义而申请执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8条第2款也规定:“财物处于债务人管束之下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具有执行力的程序开始裁定的正本以强制性方式请求支付。”此时以支付不能法院作为执行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程序开始裁定的正本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但该项执行只能针对破产债务人,而不能针对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在第三人占有破产债务人财产并不予归还的情形,管理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要求管理人就任后迅速进行这一工作,如英国破产法第22条规定,当管理令被作出,管理人应立即要求担任或曾经担任公司官员的人员、管理令作出前一年内参加公司组建的人员、受雇于公司或者曾于该年内受雇于公司的人员的部分或全部以规定的形式作出并向他提交一份包括公司资产、债务详细情况在内的关于公司事务的报告。在清算程序中,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是制定财产变价、分配等方案的前提。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以及制订重整计划,也都需要事先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和解程序中,只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被债权人充分了解,和解协议才有可能在债权人会议上得以通过。因此,调查债务人财产的工作需要管理人尽快完成。但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调查权的对象为“债务人财产状况”,未明确调查对象应完全涵盖债务人原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与管理人的职能并不完全契合。

    (三)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如企业人员的留守或者劳动合同的解除,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等。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还对管理人而不是法院聘请中介机构的权利作有规定。管理人聘请有关中介机构,也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可以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的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也可以在这些名册之外的机构中确定。由于在法院名册内的机构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允许聘请名册之外的机构则可通过竞争降低聘用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对管理人在名册内外选择聘用中介机构的权利,法院不应加以限制,但要予以监督。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就任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开支,如工作人员的薪酬、继续营业情况下的各种支出等,由管理人决定。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营业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按照各国立法惯例,是否继续营业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不能由管理人决定。但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期间内,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则由管理人决定,并经由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再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问题。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核心职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主要是指保证财产的安全,防止破产财产遭受各种损失,使破产财产得到价值最大化,清理、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等。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活动主要包括: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等权利;对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变现;行使撤销权等。因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影响较大,为对破产程序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各国一般对管理人的该项权利设定了一些限制。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在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诉讼、仲裁事务后,由其代表债务人参加该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为行使债权,或为解决对债务人的新争议,可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或参加诉讼的,可以直接以“某公司(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列示其身份。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关,关于债务人财产及营业等诸多事项的决定权属于债权人会议,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以及分配方案等。为保证债权人会议及时审议相关事项,法律赋予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此为兜底条款。由于破产事务复杂,涉及很多方面,立法尽管作了详尽列举,仍然难保不出现缺漏,因此有必要对法院作出授权性规定,允许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以上各项内容是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集中概括性规定,由于管理人参与各种破产程序的职责较为复杂,集中规定难免出现不协调,因而,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中。如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对其进行监督;在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重整,宣告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另外,管理人就任后,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上述内容也都涉及管理人的职责。


    二、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

    由于管理人拥有广泛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对相关主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为避免管理人滥用职权,维系管理人和法院、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概括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各国立法对管理人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大都有所规定。如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管理人应当以通常并认真的管理人之注意负责任,其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对其科处罚款;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其法定义务的,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英国破产法第212条也规定了清算人、管理人、行政接管人的个人责任,法院经相关人员申请,可以调查清算人、管理人、行政接管人的行为,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美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起诉和应诉,对其责任规定得不甚明确,但在最高法院和各巡回上诉法院的大量案件中形成了追究管理人个人责任的判例。

    目前我国对于管理人责任的严格程度以及责任类型等问题如何立法予以解决,也存在不同观点。一派主张,应当强化管理人的义务,如在管理人选任之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或将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为特殊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另一派则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管理人的责任。有人提出,如果管理人仅有轻微过失,则不应追究责任。另外,有人主张,当管理人有严重失职行为时,人民法院除撤销其管理人资格外,还应向管理人的主管机构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其行政处罚。

    三、对管理人的监督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一)法院的监督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主要通过三种形式监督管理人:一是接受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报告,二是依法对管理人的某些请求行使审批权,三是对其他主体的监督意见居中裁判。法院是监督管理人最有力的权威主体,但其行使监督权具有被动性特征。

    管理人向法院所作报告可以分为常规报告和临时报告。管理人应依破产程序的进程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当管理人进行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如果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接受其监督。这些重大职务行为包括:(1)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券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许可权也是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多项行为要事先经过法院的许可,包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聘用工作人员、辞职等。另外,管理人拒绝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也是法院实现监督权的方式之一。

    (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实施对管理人的监督。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途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2)管理人拟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以及分配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3)管理人行为受到质疑时,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4)管理人遇到特定重大事项,也可以主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汇报情况,接受其监督。

    (三)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管理人,包括监督其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等。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在债权人会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时,如果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接受监督。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但有所变通。日本破产法中设有监察委员制度,监察委员亦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该法第197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包括变卖不动产物权在内的十四种重大行为时,应经监察委员同意。但对其中部分职权行为,当涉及价额不超过一定限度时,管理人可自行决定。德国支付不能法也规定在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之情形,管理人准备实施对破产程序特别重要的法律行为时,应当征得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但与日本立法不同,该法未对所谓“特别重要的法律行为”进行全面列举,而是部分列举,部分交由管理人裁量。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规定的监察委员对管理人重大行为的批准,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因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是主要的、甚至唯一的利益相关者,而在重整等再生型程序中,管理人履行职责需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如果于后一情形管理人实施重大行为需要经过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管理人的中立性便不能保证。正因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针对重整程序,专门设立与债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重整监督人,对重整人进行监督。而日本则是规定对于重整中管理人的一些重大行为,法院可要求经其许可后实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统一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债权人委员会不能实质性影响管理人的履职行为,管理人受到的监督非常有限。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不久,管理人相对缺乏业务经验,仅规定其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而无需批准,缺乏有力监督,应借鉴德、日立法经验,要求破产清算程序的管理人在行使某些重大职权行为时,须经过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

    目前,国内有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若干立法建议:一是建议我国成立专门监督管理人的行政部门;二是建议我国在破产程序中专门建立监督人这一机构;三是完善现有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监督主体的作用。笔者认为,国外设立对管理人具有监管职能的行政部门,是与其本国的管理人体制相适应的。美国管理人办公室固然有监督管理人的职权,但这与其指定管理人的职权是协调一致的。英国贸工部下属的破产事务局,其职责包括针对破产立法的形式和有效性提出建议,确保那些职业团体以适当的规定正确地约束其成员,确保这些规则被有效地执行,并以这些规则来约束贸工部授权的破产执业人。这些职责与英国管理人“行政监督下的自治管理”体制是一致的。我国的情况与上述国家有所不同,设立监督管理人的行政部门有无必要,尚待进一步研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另设监督人机构的理由也不够充分,而且如监督人由无利害关系人担任,其能否尽职尽责地履行监督职能,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如何划分和协调等问题,也有待慎重研究。为更好地发挥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效能,有的人提出,应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诉权及申请法院发布“禁止令”的权利。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