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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下)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为推送便宜,删去引注,需查阅引注者,请移步原文。

  作者:陈夏红,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编辑,研究方向为破产法。

  摘要

  作为目前唯一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跨境破产机制,欧盟的跨境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跨境破产机制构建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以2015年5月20日修订通过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核心,结合与其前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的比较,对欧盟跨境破产机制的基本机制及其改革中的制度创新,尤其是该规章范围的扩大、跨境破产中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的协调、集团公司的破产、各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及欧盟范围内的互联等,做了详尽的评述。欧盟跨境破产的成功运行,最终将取决于这些创新部分能否在跨境破产实践中得以发展和完善。

  (接上文)

  四、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

  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亦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创造性制度之一。欧盟高级立法官员帕尔·兹兰尼(Pál Szirányi)乐观地预期,一旦欧洲互联的破产登记系统在2019年建成,其将极为有效地促进欧盟范围内破产程序的透明度。[73]不难想见,不管是从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还是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交流和合作的角度,还是从债权申报的角度,这一系统的建立将极大地便利破产程序的顺畅进行。

  (一)破产登记系统的制度设计

  作为一项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为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尽快发布破产程序相关信息,成员国应在其国界范围内,设立并维护一个或多个破产登记系统。[74]

  设立破产登记系统的学理背景,是破产程序的集体特性要求其保持一定的公开度。[75]换句话说,为便于采取适当行动,破产程序的开始应该及时通知到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业务有关的任何人;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立破产登记系统,也有利于提高达成统一解决方案的几率,这在公司拯救机制越来越重要的情况下确实有意义。[76]而欧盟各成员国既有的破产登记系统,种类繁多,自成一体,不管是熟悉程度还是可接触性,当地居民都得天独厚,在跨境破产中难免厚此薄彼。如何有效地解决此问题,欧洲跨境破产制度的设计者们早在制订《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时就有关注,而在其运作十多年后,这个问题也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77]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75条,精到地陈述了设立破产登记系统的初衷:“出于商业考虑,在破产执业人的请求下,启动程序裁定的主要内容,应该在除该法院所在国外的其他成员国发布。如果涉及该成员国的产业,该发布具有强制性。但如果两种情况都不符合,该发布将成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决条件。”[78]这也就是说,发布破产程序启动相关裁定的主要内容,已经成为成员国的一项义务;这一点在接下来的序言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79]《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第76条,详细地说明了破产登记系统的基本方案:

  为了改进针对相关债权人和法院的信息条款,同时也为防止平行破产程序的启动,成员国有义务在可公开访问的电子登记系统中,发布跨境破产案件的相关信息。为便利位于其他成员国的债权人和法院获取信息,本规章要求这些破产登记系统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European e-Justice Portal)互联。成员国可自由在多个登记系统中发布相关信息;较之每个成员国一个登记系统,这将使互联成为可能。[80]

  这条序言为我们详细地展示了针对破产登记系统的设立,而在立法机构内部展开的立法博弈。根据派尔·兹兰尼的研究,是否要求成员国在其破产登记系统内发布纯国内破产程序,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制订过程中各方面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另一个问题。[81]而这条序言明确,成员国在其国内破产登记系统中发布的案件,必须是跨境破产案件。[82]

  对于破产登记系统内究竟发布哪些信息,鉴于各成员国法的多样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在序言中设定了最低数量信息标准。序言第77条规定,该规章应决定发布在破产登记系统中最低限度的信息,但不排除成员国发布更多信息的权利。[83]照此思路,这一登记系统将对外开放,而且强制性公开如下信息:破产程序启动的日期,管辖法院及案例编号,破产程序的类型,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法人或公司类债务人名称及登记号、登记地址或者通讯地址,个体类债务人的姓名、登记号、通讯地址、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破产执业人的姓名、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申报债权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主破产程序结束日期以及对管辖权的异议期等。[84]在这些强制性信息之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未限制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公开其他信息或附加相关文件的权限,但也未强制要求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公开未独立经商的个人信息。[85]破产登记系统公告后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成员国法律。[86]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破产登记系统的互联(interconnection),欧盟将会建立分散体系:先由成员国建成各自的破产登记系统,然后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 将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在欧盟范围内互联。该体系将通过各种官方语言的检索服务,使得前述所有破产登记系统中的强制性公开的信息和相关文件,都能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直接检索。[87]按照规划,该系统将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建成。[88]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建立、维护及未来升级破产登记系统及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互联的成本,将从欧盟总预算中支出;而每个成员国将承担建设本国破产登记系统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互联的成本,尽管这并未限制成员国从欧盟申请相关资助。[89]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所有破产登记系统中的强制性信息,都可以在破产登记系统中免费获得;但如这些信息附带相关文档,成员国可以酌情收取费用。[90]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可以请求法院,对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及任命破产执业人裁定的通知,可以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公布程序,在其他债务人具有产业的任何成员国发布。[91]相关通知发布时,应明确所做任命及管辖规则,是属于主破产程序还是辅破产程序。[92]如果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认为有必要,亦可请求上述通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发布。[93]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如果债务人产业所在地成员国法规定且相关产业已在所在地成员国公共登记系统登记,或者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法要求前述启动破产程序的信息,在土地登记、公司登记或其他公共登记系统公布,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完成此登记程序。[94]如果登记所在地成员国法允许,破产执业人或者占有债务人可以请求在其他任何成员国完成类似登记程序。[95]按照规定,前述两条规定的诸如在其他在其他债务人具有产业的任何成员国,发布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及任命破产执业人裁定的通知,以及在产业所在地公共登记系统登记的费用,可以视为破产程序开销的一部分。[96]

  (二)数据保护

  与个人隐私有关的数据安全问题,是欧洲政治文化中极为敏感的问题之一。在欧盟跨境破产法的修订中,这个问题也成为欧盟立法机构设计破产登记系统时,各方面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一定程度上,这个问题甚至成为影响、制约甚至阻碍破产登记系统设立的主要因素。[97]针对上述破产登记系统潜在的数据安全问题,《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专门增加了一章,确保相关个人数据的安全。这一规定尽管只有6条,篇幅不长,但其对成功运行上述破产登记系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基础

  鉴于与个人隐私有关数据保护问题的敏感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中,特别重申了其法律依据。序言第83条特别重申,该规章尊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原则,[98]尤其是与个人数据保护、财产权、有效救济权及公平受审权相关的第8、18及47条。[99]而从技术角度,《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第95/46/EC号指令》和《第45/2001号规章》。[100]

  《第95/46/EC号指令》主要涉及欧盟范围内个人数据保护及流动。[101]就范围而言,该指令第3(1)条规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而第3(2)条则列举了该指令不适用的范围。[102]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执行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的成员国国内法规则,除非涉及第3(2)条的排除事项,否则执行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的成员国国内法规则,将适用于根据本规章获取的个人信息。[103]成员国将根据前述国内法规则,负责其国内数据库内数据的收集和存储,并使这些数据能在互联的登记系统可用,且可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查询。[104]

  如上文所言,《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有关数据安全条文的另一个技术性法律基础,则是规范欧盟范围内相关机构管理和使用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第45/2001号规章》。[105]按照相关制度设计,《第45/2001号规章》适用于涉及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而获取的个人信息。 [106]

  2、具体设计

  作为基本原则,每个欧盟成员国都应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依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24条所建各国破产登记系统内个人数据的安全。[107]这一原则在该规章序言中已被反复强化。该规章序言第79条规定,“为充分保护非运行独立商业或职业活动个人的信息,成员国可对相关信息设置补充检索标准,比如债务人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出生日期或者相应法院的地区,或者根据相应适格机构的请求或根据合法利益验证。”[108]另外,成员国亦有义务不在其破产登记系统中,提供非运行独立商业或职业活动个人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保证相关信息通过个别通知而提供给债权人们,而未收到该通知的债权人其申报权不受破产程序影响。[109]

  对于在国内破产登记系统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每个成员国都应向欧盟委员会传达该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依据转化《第95/46/EC号指令》第2(d)条的国内法而行使“控制人”(controller)的公共机关、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并提供其在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上发布的信息。[110]另外,成员国有责任核查“控制人”对数据质量原则的遵守,尤其是其精确性及储存在各国破产登记系统内数据的更新。[111]鉴于部分信息应提供给数据对象,以便他们能够行使包括删除权在内的其权利,成员国应该通知数据对象相关储存在破产登记系统内个人数据的可访问期限。[112]

  欧盟委员会行使则根据《第45/2001号规章》第2(d)条建立的“控制人”之权。[113]基于此,欧盟委员会应该界定必要的政策,并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来行使其“控制人”之权。[114]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以执行相关技术措施,保障个人数据在传输中的安全,尤其是其保密性和与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之间传输的完整性。[115]当然,欧盟委员会的义务,并不影响成员国及其他机构在其内部联系的国内数据库方面的责任。[116]在不违反根据《第45/2001号规章》第11、12条而提供给数据对象的信息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有义务通知数据对象,其在数据处理中的角色以及这些数据处理的目的。[117]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规定,涉及任何内部联系的国内数据库中的信息,与数据对象有关的任何个人信息,都不会存储在欧洲电子司法门户中,而只存储在成员国或其他机构操作的国内数据库里。[118]而存储在成员国破产登记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应与其国内法规定的期限一样,可以通过欧洲电子司法门户访问。[119]

  还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要求欧盟委员会采取必要的实施措施,来建立破产登记系统之间的互联。[120]


  五、集团公司的跨境破产

  缺失处理跨境破产中集团公司分支破产的机制,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1346/2000号)》最大的缺陷之一,饱受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批评。[121]2015年对该条例的修订中,总算填补该空白。

  作为原则性规定,《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在序言中明确提出,该规章将不遗余力地确保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的有效管理。[122]按照该规定的定义,“集团公司”是指母公司及其所有下属公司。[123]鉴于这部分为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新增加,而且其内容极为重要,笔者将在下文分节详述其内容及基本框架。

  (一)合作与交流

  合作与交流,首当其冲当是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序言,前述主破产程序和辅破产程序间破产执业人及法院间合作与交流的义务,在集团公司内部不同破产程序间亦继续适用。[124]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序言,如果相关国内规则适用的范围只限于该成员国境内,且该适用不会损害该规章其他条款的效力,成员国有权制定国内规则,来实施该规章规定的有关集团公司成员破产中的合作、交流与协调。[125]另外,关于集团成员破产框架下合作、交流与协调的规则,只适用于同一集团不同成员且在不止一个成员国启动的程序。[126]

  1、破产执业人间的合作与交流

  作为《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树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破产程序涉及两个以上集团公司的成员,其中一个成员破产程序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为了促进对这些程序的有效管理,应该在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且不构成任何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与其他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彼此开展包括达成协议或者议定书在内任何形式的合作。[127]

  为实施这种合作,不同程序间的破产执业人们,可以从如下诸多方面展开交流:第一,尽快彼此交换与其他程序相关的任何信息;为保障这些交流,各方应为保护机密信息做出适当的安排。第二,探索协调对破产程序涉及集团公司成员管理与监督的可能性;如果该可能性存在,协调相关管理与监督事宜。第三,探索对破产程序所涉及集团公司成员重组的可能性;如果该可能性存在,在敲定并执行重组计划方面展开合作。[128]为实现前述第二、第三种合作,前述所有或部分破产执业人应在不同程序规则允许的前提下,同意授权其中一个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额外的权力,并同意在他们之间分配不同任务。[129]

  2、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如果破产程序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集团公司成员,为了促进对这些程序的有效管理,在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且不构成任何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已启动相关程序的法院,应与其他已启动或待启动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的任何法院合作;[130]基于此目的,相关法院可以在不违反相关规则且保密的前提下,任命独立人士或机构,代表相关法院,互相直接展开交流、索要信息或协助。[131]

  具体而言,不同法院间的合作,可以通过如下方面实现:第一,在破产执业人的任命上互相协调;第二,通过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交换信息;第三,在破产集团公司成员的财产及其他事务管理和监督方面,互相协调;第四,在庭审进展方面互相协调;第五,必要情况下,在议定书的批准方面互相协调。[132]

  3、破产执业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制度设计,一个涉及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为了促进对这些程序的有效管理,应该在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且不构成任何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与拟启动或已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的任何法院合作与交流。另外,该破产执业人亦可向其他涉及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的法院,索取信息或者请求协助。[133]

  不管是破产执业人间、法院间的还是破产执业人和法院间的合作与交流,其所产生的各种成本,都应视为相关程序中产生的成本与开支。[134]

  按照《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集团公司成员破产中的破产执业人,为了促进对这些程序的有效管理,可以行使如下权力:第一,获悉其他任何涉及同一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的程序。第二,针对任何其他涉及同一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的程序,在满足如下四个前提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申请任何资产变现措施的中止。第三,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61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的协调。[135]

  这里有必要详细阐释的,是申请其他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中资产变现措施的中止。集团公司成员破产中的破产执业人提交这一申请的前提条件包括:(1)针对集团公司全部或者部分成员破产程序的重组计划已提出,而且成功几率明显;(2)相关中止对于恰当执行重组计划十分必要;(3)该重组计划能够使中止程序中的债权人受益;(4)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的程序中的破产执业人未在辅破产程序中任命。[136]

  在接到该申请后,主审法院如认为该申请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应在听取中止所涉破产程序中破产执业人的意见后,部分或者全部中止任何与资产变现相关的措施。如果该法院决定做出支持中止的裁定,它可以要求提交申请的破产实务人采取国内法允许的适当措施,保障相关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并且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这一中止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月;但在满足前述前提(2)和(4)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并且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中止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总中止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137]

  (二)协调

  为了进一步提高同一集团不同公司间破产程序的协调并允许对集团的重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将规定详尽的程序性条款,来保障协调的效率,同时确保对集团成员独立人格的尊重。[138]

  1、程序

  集团协调程序的初衷,在于促进集团成员破产程序的高效管理,同时对债权人产生积极影响。[139]关于集团协调的程序,《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在序言中,已提出了基本的思路。[140]

  这一思路在如下的制度设计中,得以细化:集团协调程序可以由一位集团公司成员破产案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按照其任命法院所在成员国法律,[141]向任何对集团公司成员破产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142]

  该申请应包括如下材料:(1)拟提名的集团协调人(group coordinator)人选建议,其细节应包括相关人选的资格、执照及书面的同意函;(2)拟提议的集团协调大纲,尤其应说明为何已满足第63(1)条的条件;(3)集团公司成员破产案中任命的破产执业人清单,以及相关法院或其他涉及这些程序的机构;(4)预估的拟提议集团协调方案的预估成本及每个集团成员承担的费用大纲。[143]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欧盟立法者特别注重集团协调程序的成本与效益问题。他们为集团协调程序设定的底线,是其优势低于启动程序的成本;为此,该规章序言明确提出协调程序的成本及其在集团成员间的分担,必须充足、适当且合理,并且由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启动国国内法决定。[144]另外,在遵守严格的程序性限定的前提下,启动破产协调程序的法院,可以允许协调人在集团协调程序进行中超出10%的预估成本。[145]

  在不违反《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66条的前提下,如果管辖集团公司成员破产案的不同成员国法院,都收到启动协调程序的申请,那么最早收到相关申请的法院,对协调程序有管辖权。[146]

  收到集团协调申请的法院,应就集团协调程序的启动和拟任协调人事宜,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向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的所有破产执业人发出通知。这些条件包括:(1)协调程序的启动有利于对不同集团成员破产案的有效管理;(2)没有任何集团成员的债权人,愿意参与通过列入集团成员而使财务上处于不利境地的程序;(3)拟任的协调人符合《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71条列出的要求。[147]该通知应该列上第61(3)条对申请内容的要求,通过挂号信邮寄并要求收件回执。[148]收到集团协调申请的法院,应保障所有破产执业人参与庭审的机会。[149]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序言特别强调了破产协调程序的自愿性,——为了确保相关的破产执业人有充裕时间做出明智决定,他们应尽早收到有关协调程序的基本要素;此外,即便他们拒绝加入破产协调程序,在该程序启动后,他们依然可以申请加入破产协调程序。[150]

  2、异议权

  为保障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的不同利益诉求,《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制度设计亦包含了必要的异议程序。破产执业人反对加入破产协调程序的异议权,被立法者视为是保障集团协调程序自愿属性的必要组成部分。[151]

  作为基本原则,任何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的破产执业人,都可以就其主持的集团成员破产案被包括在集团成员破产协调中,以及集团协调人本身,表达异议。[152]上述异议应在收到通知30天内,按照第88条规定的标准格式,提交给管辖集团破产协调事宜的法院。[153]在该破产执业人对其主持的集团成员破产案是否应列入协调程序采取决定前,他应根据该程序所在国法律,向法院申请必要的批准。[154]上述异议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一旦破产执业人提出异议,该程序将自动退出集团协调程序;第二,协调程序的主管法院或者协调人所做所有决定,都对该程序无效,该集团成员破产程序亦无须承担任何协调费用。[155]

  在上述异议权之外,《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制度设计,还进一步赋予不同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破产执业人一定的自主权。比如,该规章应该提供替代性方案,确保未参与集团协调程序的集团成员亦能够参与集团的有序重组。[156]在集团成员破产案中,如果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破产执业人同意另外一个成员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最适合启动协调程序的法院,那么该法院将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157]从形式上来说,该同意案应通过书面的联合协议或其他证据来证明。[158]在这种情况下,原来拥有集团破产协调管辖权的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因而启动集团协调程序的申请应向协议中同意的新法院提交。[159]

  如果破产执业人只对拟任协调人表示异议,而不反对将其主持的程序纳入集团破产协调程序中,那么管辖集团破产协调程序的法院应避免任命该协调人,转而请提出异议的破产执业人根据第61(3)条设置的程序,提出新的拟任协调人。 [160]

  3、集团协调程序的启动

  对集团协调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第64(2)条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如果其认为相关申请已符合第63(1)条提出的条件,那么则应裁定启动集团协调程序,并任命一位协调人、裁定协调大纲,并裁定预估成本及每个集团成员的份额。[161]该裁定应通知参与协调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和协调人。[162]

  破产协调程序启动后,任何破产执业人都可以在主管法院启动集团破产协调程序后,根据相关国内法,申请其主持的破产程序在满足如下条件的前提下,加入集团破产协调;这些条件包括:(1)对相关程序加入集团破产协调曾有异议;或(2)集团公司成员破产程序在协调程序开始后启动。[163]对于该申请,如果协调人认为集团协调程序在收到申请时的进展符合第63(1)条规定的要求,或者所有破产执业人全体根据其国内法同意,那么协调人可以同意。[164]在这种情况下,协调人应该通知法院和其他参与的破产执业人,告知其决定及理由。[165]任何已参与的破产执业人和其申请被拒绝加入集团协调程序的破产执业人,可以根据集团协调程序启动国法律,提交其异议。[166]

  在进行破产程序时,破产执业人应考虑协调人推荐的方案及根据第72(1)条确定的集团协调计划内容。[167]但是,任何破产执业人,都没有义务完全或部分遵守协调人推荐的方案及根据第72(1)条确定的集团协调计划内容;但在这种情况下,该破产执业人应向其国内法授权的个人或者机构和协调人报告其理由。[168]

  4、协调人

  作为基本原则,《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第71条规定,协调人应具备该国法律允许出任破产执业人的资格。[169]但是,为保证协调程序的公平进行,协调人不能由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的破产执业人出任,亦不能与任何集团成员、债权人及其他破产执业人有利益冲突。[170]

  集团协调程序中,协调人的职责和权利如下:第一,界定并略述破产程序中的协调行为。第二,提交集团协调计划,其中应界定、描述并推荐一个综合性方案,而且能够为集团成员破产中一体化决议;具体而言,该集团协调计划应该包括如下方案:为恢复集团整体或部分成员的经济表现和财务稳健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集团内部交易与回避行为在内的集团内部纠纷解决方案;破产集团成员中破产执业人间的协议。[171]

  除此之外,协调人还有权参与如下事宜:第一,旁听或参与任意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尤其是出席债权人会议;第二,调解集团成员破产案中不同破产执业人之间的争议;第三,根据其国内法,向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交并解释其集团协调计划;第四,如果相关信息,对制定或调整协调计划的策略有用,要求任何破产执业人提供涉及任何集团成员破产案的信息;第五,如果中止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可以保证恰当实施协调计划,且对债权人有利,可以申请任何集团成员破产程序最长6个月的中止;与之相应,基于同样目的,亦可申请撤销中止令。[172]

  作为基本原则,上述协调人的职责和权利,对未参与集团协调程序的集团成员破产案无效。[173]协调人在履职时,应该尽心尽责,公平无私。[174]如果协调人认为行使其职权会明显增加协调程序的成本,尤其是如果增加的成本超过预估成本的10%,协调人应该立即通知所有参与的破产执业人,并向主管集团协调程序的法院申请事先批准。[175]

  关于语言问题,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协调人应与其他集团成员破产案的破产执业人用大家一致同意的语言交流;如果没有相关协议,则应用欧盟尤其是集团成员所在的任意一种官方语言。[176]而协调人与主审法院交流时,则应用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展开。[177]

  在合作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则的前提下,破产执业人与协调人之间应该展开合作。[178]对于该合作,协调人在履行其职责时,破产执业人有义务与协调人互相交流。[179]

  关于协调人的解除,如果协调人实施了有损于集团成员破产案中债权人的权益,或不能履行其职责,在如下情况下,主审法院可以依据其裁量权或依照集团成员破产案中破产执业人的申请,解除协调人的职责。[180]

  另外,关于集团成员破产案中所有关于破产执业人的规定,如果合适,都适用于债务人占有。[181]

  关于协调人的薪酬,《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规定,相关薪酬应该与协调人的职责成比例,并反映其合理的支出。[182]

  另外,协调人完成其任务后,应完成关于协调程序开支及每个集团成员分担比例的最终声明,并提交每一个破产执业人及协调程序主审法院。[183]如果该声明提交30天内,协调人未收到破产执业人的反对,该协调程序开支及每个集团成员分担的比例,将被视为一致同意,并随后提交协调程序主审法院确认。[184]如有有异议提出,协调程序的主审法院应依照协调人或者破产执业人的申请,在考虑协调人薪酬及预估开支的基础上,裁定协调程序开支及每个集团成员分担的比例。[185]任何破产执业人都可依据集团协调程序启动国的法院,对主审法院裁定的开支及每个集团成员分担的比例提出质疑。[186]

  结论

  本文对《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与《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做了比较研究。前者是欧盟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基础法律,实现了欧盟跨境破产立法的历史性突破。自2002年生效,该规章在具体适用中,随着欧盟政治、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具体案件的千差万别,其制度设计中的诸多缺陷亦一再被放大,进而激发了持续十多年的修订浪潮。2015年《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通过,为这一旷日持久的修订暂时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本文在对比两部规章的基础上,首先介绍了欧盟跨境破产体制的基本框架。在这方面,《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对原有的制度设计并未做大规模的重建或者改弦更张,基本维持了主破产程序、辅破产程序并行不悖的体系,同时也维持了原来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算是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的“守成”部分。而在接下来的内容中,笔者着重评介了《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的几大突破:范围的扩大尤其是重整的引入;对破产执业人之间、法院之间以及破产执业人与法院之间交流与合作的强化;破产登记系统的建立以及集团公司的跨境破产。这几个领域都是原有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所未涉足的创新,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欧盟跨境破产体系运作的如何,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取决于这几大部分能否达到各自制度设计的目标。

  毫无疑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守成也好,创新也罢,并未给欧盟跨境破产机制的发展划上终止符。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欧盟跨境破产机制将按照该规章的制度设计而运行,在实践中势必还要随时面临欧盟政治、经济形势的新挑战,其制度设计能否积极回应实践中新出现的跨境破产案件,目前依然是一个未知数。换句话说,未来欧盟的跨境破产实践,尤其是欧洲法院的解释,亦将会给该规章的进一步提升,提供新的灵感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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