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3494号“吴江东方市场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破产拍卖;税费负担约定;买受人负担税费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拍卖系由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价拍卖,网络拍卖公告均对外公示,竞买人对税费事宜若疑问,理应自行前往税务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约定的是税费的承担方式,并不违反相关税收征管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的含义即为虽然纳税义务人为债务人,但买受人自愿代为履行该义务。
【案件事实】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垫付的2620479.3元税款及利息326348元,合计2946827.3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在丽毓公司破产分配时优先受偿;由丽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东方公司作为买受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东方公司通过该院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最高价拍得丽毓公司位于吴江××××村部分工业用房地产,成交价24605440元;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2014年8月18日,东方公司向该院全额支付完拍卖价款。一审法院(2014)吴江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于丽毓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吴江××××村部分工业用房地产所有权、相关配套设施、装修及配变电设备1套及载货电梯2台归东方公司所有。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东方公司自行办理,在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东方公司自行负担。2014年9月9日,东方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2620479.30元,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纳税人名称系丽毓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受理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丽毓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涉及的丽毓公司债权表中对东方公司申报的涉及2620479.30元税费未予认可。东方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得到答复,后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江东方市场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主张的税费款项及2620479.30元在该院的拍卖公告中明确由买受人也即东方公司自行承担,且东方公司也签字认可上述税费的承担方式,据此该院也出具了(2014)吴江执字第12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于丽毓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吴江××××村部分工业用房地产所有权、相关配套设施、装修及配变电设备1套及载货电梯2台归东方公司所有。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东方公司自行办理,在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东方公司自行负担。据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东方公司认为丽毓公司并未向东方公司说明税票的抬头及交接事宜,涉案房产拍卖系由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价拍卖,丽毓公司并无义务向东方公司说明上述事宜。且该院的网络拍卖公告均对外公示,竞买人对税费事宜若疑问,理应自行前往税务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再决定是否竞买。
二审法院认为:丽毓公司房产拍卖系由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竞价拍卖,网络拍卖公告均对外公示,竞买人对税费事宜若疑问,理应自行前往税务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约定的是税费的承担方式,并不违反相关税收征管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的含义即为虽然纳税义务人为丽毓公司,但买受人自愿代为履行该义务,故一审据此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
最高院案例:破产拍卖不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