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丽破字第1号
申请人: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5年8月23日,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已无破产财产,显然不能清偿应当要支付的诉讼费及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终结破产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终结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现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8月10日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终结本案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准许终结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认为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可依法要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浙江宸亿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聂伟杰
审 判 员 陈俊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