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破申254号
申请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沿江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宝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宜昌鼎盈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德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德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参加本案听证。
本院查明:依据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619号民事调解书,鑫德莱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向宜昌鼎盈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鑫德莱公司未能向宜昌鼎盈公司清偿债务,宜昌鼎盈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5执2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宜昌鼎盈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鑫德莱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43年2月10日止。鑫德莱公司现有房产经评估价值为29014.93万元。依据鑫德莱公司提交的(2017)鄂05执11号执行裁定、(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81号执行裁定、(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526-3号执行裁定、(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鑫德莱公司除涉案债务之外对其他债权人应付款项已逾5.6亿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申请人宜昌鼎盈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被申请人鑫德莱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申请人宜昌鼎盈公司的全部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宜昌鼎盈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鑫德莱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德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霍 雨
审 判 员 赵 钟
审 判 员 谢 继 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贵松(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