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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读】美国破产法里那些留给富人的逃债空间


Dave Hague,圣玛丽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破产法、商法。

来源:Dave Hague, Loopholes for the Affluent Bankrupt St. John"s Law Review,Vol. 94, Issue 1 (2020), pp. 107-156.

作者认为美国破产法中个人破产制度给富人留下了一定的逃债空间。通过对一系列破产案件的研究,作者指出美国破产法第7章和第11章的制度漏洞使得拥有高收入或大量资产的富人不正当的享有债务免责。随后作者对于个人破产展开技术性分析,并提出完善方案,认为法院应在具体案件中细致考虑如何识别漏洞、处理漏洞,为债务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是为富人创造专享的绿洲。



论文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分析美国破产法第7章是否允许主要为商业债务的个人债务人避免收入测试,高收入人群如何利用该条款规避偿债义务,以及善意标准在收入测试中是否起作用。其次,作者进一步分析在第11章破产案件中,拥有高净值但没有现金流的个人是否可以设置资产信托来申请破产,而不是根据第13章通过预计可支配收入来清偿债务。作者也进一步分析了当债务人将资产移交托管人时,是否就完成了债务清偿。

作者以几个案例引入本文主题:

第7章案例,A是一个拥有大量豁免资产的商人,拖欠着5万美元的无担保债务。A在申请第7章破产后,托管人出售了A拥有的为数不多的非豁免财产,将少量收益分配给债权人,而A获得了所有债务的免责。类似的,B是一个年收入为7万美元的水管工人,由于过度消费需要偿付数万元债务。但B很可能无法根据第7章申请破产,因为B的债务主要是消费债务,且B的收入可能无法通过收入测试进而被驳回第7章破产申请。


第11章案例,C过着富足奢侈的生活,其收入来自富有的父亲和一个信托基金,同时C也欠银行150万美元的债务。由于C的主要债务是消费债务,所以第7章的收入测试会驳回其破产申请。C也不想通过第13章申请破产,因为托管人会在未来3至5年内拿走C的可支配收入。于是,C发现其可以设置资产信托申请第11章破产,随后托管人会完成对债权人的分配,同时C的债务获得免责得以回归正常生活。


以上案例反映了第7章和第11章存在的富人破产漏洞,拥有高收入或大量资产的人比贫困债务人享有更有利的待遇。


个人破产制度

美国破产法第7章是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可以保留豁免财产,托管人负责清算其他全部资产用以偿还债权人。在此之后,绝大部分无法履行的无担保债务随即免除,债务人也可以保留破产之后的收入。从本质上来说,第7章破产的最大好处是债务人一旦被豁免,则未来将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考虑到豁免财产的范围和数量(通常是一处房产、一辆车、经营设备以及一些私人物品),在扣除债务人相当数量的豁免财产以后,实际上债务人已经无产可分了。美国破产法第13章是个人重整程序,通常允许债务人保留现有财产,但需要用未来收入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偿还债务。


由于第7章不允许个人债务人保留非豁免资产, 或者第13章虽然允许个人债务人保留资产,但个人债务人不符合第13章规定的债务限额要求,个人债务人会转而依据第11章申请破产。当个人依据第11章申请破产时,该章节的一些独特条款值得注意。例如第1129(a)(15)条规定了个人债务人应全额支付无担保债权或重整计划分配的资产价值不少于未来五年可支配收入;第1141(d)(5)条规定了在完成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时,个人才可以获得债务免除。


由此可见,第11章仅规定了债务人需要全额支付无担保债权或拿出相当于债务人5年预计可支配收入价值的财产,并没有对期限做出规定。若富人在申请第11章破产时将其资产放置在信托计划中,且资产的价值超过未来5年预计可支配收入,计划就可以获得批准。而且根据第1141(d)条,若计划获得批准且履行完毕就可以免除富人的过往债务。



第7章漏洞

美国国会认为个人债务人很容易进入第7章清算程序,可能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滥用问题。为了引导有能力支付无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更多的依第13章破产而不是第7章,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缩写为BAPCPA)规定,申请者必须先通过收入测试才具有第7章申请资格。当债务人的可支配收入超过一定数额时,即未能通过收入测试,法院应推定为破产滥用情形,将案件驳回或在债务人同意时转换为第11章或第13章案件。当可支配收入没有超过一定门槛,即不存在程序滥用问题。但即便债务人通过收入测试有资格申请第7章破产,法院也可以综合所有情况判断债务人的申请是否存在欺骗情形,选择拒绝其适用第7章程序。

收入测试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不适用于商事破产申请人。且收入测试适用于主要债务为消费债务的个人债务人,不适用于经营性个人债务人。美国破产法将“消费债务”定义为个人为自用、家用或日常生活使用而承担的债务。不同的法院对债务类型、多少算是主要存在不同理解,但基本达成一致的是,为商业经营活动或具有盈利目的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消费债务,若消费债务占总债务一半以上时可视为主要债务为消费债务。


随后,作者列举有关消费债务认定的一系列案件:

在Grillot案中,丈夫为妻子的商业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消费债务?法院认为不是消费债务。通常情况下,个人对商业债务的担保不是消费债务,但夫妻间以相互照顾为目的负担的债务属于消费债务。本案中,债务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有更多的盈利动机,即可能从企业的成功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担保债务是商业债务,不属于消费债务,债务人有资格依据第7章申请破产。

在Cherrett案中,某公司为了招聘专业人才,愿意提供借款帮助员工买房。员工考虑到优惠的借款条件和工作机会就向公司借钱买房,同时入职该公司。随后经济下行,员工遭遇经济危机申请第7章破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员工的债务是消费债务,应驳回第7章申请。债务人辩称,买房行为具有盈利动机,应是商业债务,可以适用第七章而不是第十三章,进而不会影响自己未来的可支配收入。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负债目的是能在较好的公司工作,可以视作对自己的投资,与企业贷款一样,具有商业投资的性质。因此,本案中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第7章申请破产。本案的债务人最终保留了新买的公寓,并且通过第7章获得债务免责。


由此可见,债务人可以通过签署担保协议、购买投资产品或者购买新房屋的方式来增加商业债务,进而避免收入测试,从而利用第7章申请破产。如此,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同时未来不需再承担任何义务。


第11章漏洞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获得批准需要满足的要求,其中第1129(a)(15)条规定了: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在经确认无担保债权人对计划的批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A)根据该计划就该债权将被分配所得的财产的价值自计划生效之日不少于该债权的金额;或(B)根据该计划将被分配所得的财产的价值不少于,债务人自该计划规定的首次还款到期日起5年内或该计划就还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二者中较长者为准),将获得的预计可支配收入。


作者随后以此为基础讨论了第1129(a)(15)条是否允许富人用较高价值的资产信托设计重整计划,以及免除债务的时间点是在债务人将资产移交给托管人时,还是托管人向债权人分配完毕时。


第11章和第13章对于偿债计划和期限具有不同规定。第13章规定将债务人的预计可支配收入支付给无担保债权持有人,而第11章中第1129(a)(15)条仅要求计划中分配的总金额必须等于或高于债务人的预计可支配收入,并未要求向无担保的债权持有人支付款项。第13章规定债务人的计划必须执行3至5年,除非该计划提前全额支付所有的无担保债权。而第11章中并没有规定期限。因此,富人破产时,可以通过与可支配收入价值相当的资产、第三方的经济资源来实现该条款的优势,例如信托收入,不需向无担保债权人支付且没有期限的约束。


第11章中第1127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修改规则,第1141(d)(5)条规定了在重整计划中的还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可免除债务。举例来看,若个人债务人每月收入为5000美元,支出为4000美元,则其未来5年内预计可支配收入为60000美元。那么债务人只要确认一个价值为60000.01美元的重整计划,并在生效日将其分配给托管人。若破产法院同意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并认为满足了债务清偿的条件,那么就可以立即债务免责。而第13章会要求债务人在未来三到五年内投入这笔钱。


基于前述的重整计划,若债务人在破产前一段时间故意减少或停止收入,以减少预计可支配收入。然后在计划确认且将财产交给托管人之后,债务人开始赚取大量收入。那么重整计划能否被修改,能否增加对债权人的分配。根据破产法第11章中第1127(e)条规定,只有在重整计划完成清偿前可以请求修改。若债务人将资产移交给托管人时就视为完成付款,依据1141(d)(5)条债务免责,则第1127(e)条似乎没有了适用空间。

应对措施

拥有金钱和资产的富人在申请破产时,往往比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受到更优惠的待遇。目前抑制第7章滥用的有效方法是依据破产法第707(a)、707(b)(3)条综合审查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否出于恶意,对于恶意申请破产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法院有权驳回。当第7章债务人通过提出“非消费债务”主张逃避收入测试时,应细致审查债务产生的目的、债务组成以及是否有虚构情形,进而判断准许或驳回请求。抑制第11章滥用的有效方法是依据第1129(a)(3)条,只有出于善意提出的重整计划,且未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才能依第11章提出申请。第11章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主张在移交资产时立即免除债务时,应仔细审查重整计划是否存在滥用司法程序、是否存在可实现的预期以及是否公平对待各方的利益,符合正当程序。

思语

综合来看,作者在这篇论文中对第7章破产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收入测试的测试标准上,收入测试只是对收入多少的单一划分标准,并没有根据欠债缘由以及未来债务继续积累的可能性等做区分。这样的制度对于收入较高的债务人是有利的,其可以通过一些策略性的安排来制造更多费用、降低收入以通过测试,但是对收入较低的债务人造成不公平待遇。作者对第11章破产制度的批评集中在对于重整计划的批准和修改,由于第11章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期限做出细致的规定,导致在实际过程中,可能出现债权人错过时间无法主张对计划的修改权。


责任编辑:孙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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