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
【全文】
阅读提示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纳失”)、限制出境(以下简称“边控”)是对被执行人三种不同的限制措施,所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导致的法律后果既有重叠又有区别,经常被混为一谈。本文通过总结梳理三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厘清(主要针对单位被执行人,自然人较为清晰本文不再赘述)。
一、什么是限高、纳失和边控
1、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以下简称“《限高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具体内容包括: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纳失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纳入被失信人名单后,不仅会被限高,还会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全面受到限制。
3、限制出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和第28条规定,由法院决定的边控情形主要如下:中国公民如…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人民法院不准其出境…;外国人如…有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有尚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且人民法院不准其出境;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等等。
二、属于纳失及边控范围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简称“四类人”)具体包括谁
1、限制高消费
根据《限高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被限高的,其一并限高。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且具有《纳失规定》第一条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将其纳失,纳失被执行人应当限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6条规定,纳失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得纳失。
对比限高规定可以看出,限高侧重于对“四类人”消费行为的限制,而纳失则更为全面,侧重点在于被执行人的经营行为。
3、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第(八)项规定:“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虽然限高、纳失及边控是不同的执行措施,但其针对的主体是相对统一的:即都是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源自《公司法》,清晰无争议。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的认定范围较为广泛,根据笔者的经验可包括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同时参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之规定,还应包括上述人员。
综上,我们认为“四类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财务人员以及总经理、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谁来启动限高、纳失及边控
1、限制高消费一般依申请启动
《限高规定》第4条规定,限制高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也就是说,未纳失被执行人的限高措施一般是依申请启动,以法院决定为例外。当然,实务中申请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一般都会申请限高。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也应当满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纳失规定》第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纳失;《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纳失被执行人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就是说,纳失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需要申请人进行申请。同时对比上述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限高未必进入失信名单,但执行人被纳失一定会同时限高。
3、限制出境一般依申请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边控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以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例外。实践中,边控一般是申请人申请限高时一并申请,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会单独启动边控。
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边控的,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是已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单位,由于其自动限高,而出境旅游属于高消费范畴,因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出境旅游;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第四条规定,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中对符合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四、如何解除限高、纳失及边控措施?
1、解除限高
依据《限高规定》第九条,解除限高令主要有如下途径: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条不再赘述;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解除限高。
如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同意解除“四类人”限高措施,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见。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做出终止本次执行裁定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法院默认要对“四类人”限高。此类案件即使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也未必同意解除限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就认为:“何鹏飞以申请执行人易汇资本北京分公司同意为由,要求消除限制消费措施对其产生的旁及力,没有法律依据”。
(3)主张执行依据做出时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身份被冒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法院审查属实后可以解除限高。
《限高规定》或其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错误纳入“四类人”的救济途径,但可以参考《纳失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中认为:“顺兴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任瀚变更为黎洁,并向任瀚支付了相应费用,也即2019年12月17日一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时任瀚已非该公司股东…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任瀚的限制消费措施”。
(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四类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这一期间能否解除“四类人”限高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是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解除限高。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纳失规定》明确,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如前所述,纳失是。举重以明轻,既然比限高更加全面和严厉的纳失措施都已解除,限高自然也应随之解除。同时,进入破产程后被执行人由清算人控制,再对“四类人”采取限高措施已失去督促执行的本来意义。
2020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也与本文上述观点一致。
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还规定了“四类人”以个人财产消费、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解除限高、情况紧急可暂时解除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三项内容,但实践中执行法院为免审查负担一般都不会允许,因此不再赘述。
2、删除失信信息
《纳失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分析其内容,前两条与解除限高规定一致。第三条主要针对错误纳失的情况,第五、七条适用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况,第六条属于执行依据发生变化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第四条规定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不再纳入失信名单,但一般不会解除限高。
3、解除边控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边控是跟限高、纳失同时适用,因此其解除的路径也基本与解除限高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实务经验总结
01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真正的“四类人”解除限高等措施实践中非常困难。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真正需要救济的,是实际并不控制公司,但却因为种种原因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或确实曾经是“四类人”但已离职、退出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法定代表人等。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有以下救济思路:
一、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可以被执行人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如上文分析,法院裁定受理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相应限制;
二、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起变更登记之诉,或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当然,上述两类诉讼困难重重,但也有成功案例。如(2016)津0116民初2431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公司限期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此后可尝试向法院申请解除相应限制,当然还需符合《限高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条件。
三、以自身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后再向公司追讨。此种做法无疑风险极高,尤其是挂名法人不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况,如债务金额不高而被限制人急于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等。
四、如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存在被执行风险,防患于未然提前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当然前提是符合相应的条件。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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