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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温鹿商破字第18-2号

    申请人: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5年10月28日,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鞋业)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已经发生破产费用90413元,实际清偿0元,未清偿90413元。现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债务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本院终结中渝鞋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中渝鞋业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次破产清算程序中,中渝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或财产,未履行清算义务,中渝鞋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中渝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温州市中渝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苏 惺
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碧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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