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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执转破程序中,破产受理前发生的执行费用应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执转破程序;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
    【全文】

      在实践中,为了缓解执行环节的压力和促《进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解决一定的社会矛盾,执行转破产成为了目前法院面对法人执行不能案件且符合破产原因的一个选择方向。执行费用是关于执行行为之准备及实施时所必需的费用。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在普通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显然不包括执行费用。那么在破产受理前发生的执行费用能否作为破产费用清偿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上述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行为的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并无不当。
     
      执行费用系因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本质与执行程序相同,均系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国家强制力作出管理、处置、分配行为。故执行费用的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
     
      【案例索引】
     
      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富绅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粤民终2114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执转破指导意见》对于执行费用的处理,表述为“参照破产费用处理”。并非将执行费用直接认定为“破产费用”,《执转破指导意见》未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并无不当。再次,执行费用系因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本质与执行程序相同,均系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国家强制力作出管理、处置、分配行为。故执行费用的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
     
      案例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据此,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等执行费用才可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随时清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费用。
     
      【案例索引】
     
      李福庆、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闽08民初36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据此,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等执行费用才可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李福庆主张的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费用,且不符合优先受偿范围,无法参照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优先受偿。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因法院的查封而继续存放在案涉场地而产生的费用,该场地占用费是为了维持查封物的现状及方便对该财产的执行而继续占用案涉场地产生的,是执行财产存放和保管的费用,是实现债权及执行分配款而必然发生,属于前述规定的“执行费用”。
     
      【案例索引】
     
      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南华铝厂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605民初17288号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所涉的场地占用费是案涉物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场地归原告境宇公司后,因法院的查封而继续存放在案涉场地而产生的费用,该场地占用费是为了维持查封物的现状及方便对该财产的执行而继续占用案涉场地产生的,是执行财产存放和保管的费用,是实现债权及执行分配款而必然发生,属于前述规定的“执行费用”。而该执行案件因本院受理南华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将扣除拍卖服务费及评估费的执行得款移交给本院破产案件分配处置,并中止执行程序,属于前述规定的“未终结的执行程序”。综上,该场地占用费属于前述规定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应认定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南华公司财产随时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亦明确,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因此,只有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等执行费用才可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随时清偿。
     
      “执转破”执行费用可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根据《指导意见》,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参照适用破产费用规定;而普通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显然不包括执行费用。究其原因,执行费用是司法程序中产生的程序性费用,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但与破产费用用途相同,因此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资不抵债,因此没有分配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下,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理即执转破程序,从这一角度来看,上述执行费用也是进行执转破程序的必须费用。其次,上述执行阶段发生的费用也都是为实现债权及执行分配款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执转破程序的衔接过程中,把特定执行费用参考破产费用,有利于保障受执行法院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的相关费用得以清偿,有利于提高执行法院推动执转破程序的积极性。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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