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俞鲁烽 丁天甲
作者简介: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首发推送!
在破产实践中,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往往会起诉保证人。但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难点:一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及于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要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不同省份、同一省份不同地区、甚至连最高院都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值得肯定的是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向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发布了浙高法民五[2020]1号专项规范文件即《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这是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省一级法院针对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答复中明确指出,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浙江高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对于全国其他地区尤其是浙江范围内的审判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在浙江范围内基本上解决了第一个争议问题。
但是对于该类案件的另一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当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经过笔者整理,不同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直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中止审理,但认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且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第三种是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写明: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或者是写明在执行时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部分。
笔者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法院在查明保证人确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在判决时债权未受偿部分的清偿责任,且没必要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清偿部分,更不需要中止诉讼或者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关于案件中止的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首先债权人在起诉保证人的时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所列情形,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其次,企业破产中对于诉讼中止的规定,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且前提条件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本文中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
2、笔者认为,在判决主文中需要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清偿部分或者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无非考虑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可能会重复受偿问题和保证人的追偿权保障问题,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依据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得到解决。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债权人得到保证人的清偿后,该笔债权不会因被清偿而不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届时“转付“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可,既解决了因公司被破产清算破产财产被分配后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债权人双重受尝的问题,因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已申报的债权对应的分配款是可以直接支付给承担了清偿义务的保证人的,在保证人的要求下债权人已无法得到该笔款项的清偿。
3、尽管本文所述案情与破产相关,但是破产程序内的诉讼案件也应当尊重其他法律的立法本意,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可以看出保证制度的核心是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破产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之一,当债务人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时保证人当然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实际清偿债务违背了保证责任的目的和功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了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如果按照第一种或者第二种处理方式,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仍然需要等待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完成,则客观上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取得了先诉抗辩权,这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或者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有关规定相背离。
4、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保证人往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抗辩,最常见抗辩理由为破产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不应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其实是对法律条文在理解上的片面。其实,对于上述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表述,该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江省高院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指导文件,让浙江的破产事业从业者面对一些争议问题的时候能够有章可循,使执业能够得到进一步规范,同时我们呼吁对于一些尚存在的争议的法律问题,立法、审判机关出具相关规范性文件使之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并将其裁判思路进行有效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