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民二破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门市文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仲秋。
上诉人江门市文洲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洲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鹤山市世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4日、19日向文洲公司购买货款金额分别为165056.98元和180469.86元的玻璃。世佳公司购货后未能依时支付货款。世佳公司至今尚欠文洲公司货款203261.51元未付。文洲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目前世佳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停止经营活动,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另据查,世佳公司因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有多起。由于世佳公司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特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庸鞋业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文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通知了世佳公司。世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洲公司与世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洲公司以世佳公司尚欠货款203261.51元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文洲公司认为世佳公司尚欠其货款203261.51元,但该纠纷尚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至今未作出有效判决。文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世佳公司享有债权及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事实,故文洲公司申请对世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文洲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文洲公司上诉称:一、我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门市文洲玻璃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客户往来对账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我司是世佳公司的债权人的事实;二、对于我司依法提出的破产申请,世佳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世佳公司确认我司对其享有的债权人地位及相关债务不清楚。同时,我司在提出申请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线索,证明世佳公司还拖欠其他人的债务未还,世佳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世佳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在本院听证中,文洲公司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4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参与江海法院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
本院查明:文洲公司因与世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佳公司向其偿还拖欠的货款203261.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文洲公司又据同一事实,以世佳公司欠其货款203261.51元,现资不抵债,已停止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世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就文洲公司与世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世佳公司应向文洲公司支付货款203261.5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文洲公司向蓬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
另查明:世佳公司与案外人江门市富兴玻璃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该案查封、冻结了世佳公司的相关财产,目前该案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26日,文洲公司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参与江海法院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世佳公司与与江门市富兴玻璃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
本院认为:文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其与与世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蓬江区法院的审理过程中。(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审结后,文洲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生效判决书,其材料不齐全,无法证实其对世佳公司享有债权及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文洲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等有关材料,但综合文洲公司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表明申请人文洲公司对被申请人世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世佳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除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需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世佳公司现虽停业,但其仍有财产正被江海区法院强制执行,文洲公司亦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鉴于该案及(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目前的执行均尚未终结,文洲公司对世佳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尚未能确定。因此,文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世佳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