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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事务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资本没有筹足;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设立的情况,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等。
由于设立中公司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作出了一定的费用支付,形成了一定的债权债务,一旦公司不能成立,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是由设立中公司本身,还是由设立中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是发起人加全体认股人,亦或是由设立中公司的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所以公司设立失败时,产生的这些费用和债务,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公司发起人分担,没有约定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同等份额分担。但是,如果有部分股东对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情况,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
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对于准备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尽可能在发起人协议中明确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各方无过错和部分发起人有过错的,应当分别约定合适的责任比例或计算方式,以明确责任并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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