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破产
【全文】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特别是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起算等问题产生一些与债务人处于非破产状态下不同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依据该规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破产案件受理时发生中断效果,且为自动中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模糊不明——是中断时起算,抑或程序终结时,还是其他其他标准?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同样标准不尽相同,因此笔者将就破产导致的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的问题予以分析研究,在不同案例基础上参照学者观点,以便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恰当适用。
案例一:以破产受理这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民提字第138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湘西中院2005年5月24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起算,即从2005年5月24日受理之日起计算应至2007年5月24日止。湘泉集团破产清算组在上述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止的期限内一直未向成功控股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至2008年5月20日才向成功控股公司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此时已超过上述期间,且成功控股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原审法院以随着湘西中院对湘泉集团宣告破产,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为由,认定成功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时效未超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湘泉集团清算组均应在成立后接管破产企业并及时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债务人成功控股公司清偿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并未因异议裁决方式的不同而排除适用。湘泉集团关于其于2008年5月20日向成功控股公司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
刘平、大理漾濞雪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
最高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雪山河公司与郭书麟、何金勤、陈文华、刘平签订《永平县大湾塘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雪山河公司收购上述四股东所持有的大湾塘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签订后,雪山河公司向协议所约定收款的第三人金桥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321383.23元,但各方未办理大湾塘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4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雪山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雪山河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与前述大湾塘公司四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合同生效即清楚、确定。刘平关于雪山河公司对刘平享有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且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时才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条虽然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相对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故刘平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在雪山河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的2013年6月12日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已经中断的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雪山河公司的破产程序迄今仍未终结,故原审认定雪山河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何金勤、陈文华、金桥公司提交意见中提出的相关请求,因其并非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之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曾在《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一文中对实践中的以上两种观点进行了评析:对“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此种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不妥。因为如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
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是指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种观点,王欣新教授认为较为妥当,但是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具体而言:
1. 因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应考虑权利行使人信息不对称这一因素。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中断,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的管理权(包括财产与权利处分、诉讼事项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对外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也将由管理人为之。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以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是在权利行使人完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断时效,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破产企业资料不全、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企业事务接管上的时差等)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确定此种情况下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 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应有之义倒推,对这些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否则由于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就早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间,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空间。对此类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是“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当然,严格地讲,《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的性质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这一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却可以反衬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诉讼时效恢复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要求。
与此同时,在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是在债务人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并从管理人手中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后,诉讼时效即应开始恢复计算。因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不再存在权利行使主体的更替,债务人作为原来的权利行使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需要及时行使权利的各种情况,所以中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恢复重新计算。
律师观点
通过以上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各个法院面对类似案件时裁判观点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就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是以破产受理这一时间点作为中断和重新起算的同一标准。
而另一部分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后,应当自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全部中断计算。虽然破产受理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程序进行期间也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在破产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在笔者看来,面对破产导致的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的问题,首先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并以此作为重新起算的原则。这是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企业的管理权及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均由管理人接管。为保障管理人能够有充裕的时间顺利行使职权,并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做了明确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由于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此中断不存在状态持续存续的情况。因此,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已中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不应延至破产程序终结。
另外,从破产法的功能角度,破产的本质为管理人通过理财与理债,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管理人未能在程序终结前将本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梳理清晰,而是程序终结后再行起算诉讼时效,再行起诉,未免为时已晚,况且程序终结后,多数情况下管理人的职责已转化为监督职能或已终止,如此势必会影响债权人应有受偿率。
其次,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补充。基于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会产生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由此,如果机械的确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有效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基于行使权利主体信息的不对称,不能简单地从中断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辅之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更有利于保障破产企业及债权人权益。
最后,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作为兜底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基于无财产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可追回或其他的财产后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兜底适用的前提是破产企业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财产。笔者认为在满足适用前提下,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提起相应诉讼的,法院就应该进入实体审查,而不受诉讼时效抗辩的约束。当然,该条亦是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补充,即不可能无限期地拖冗对外催收债权的行使期限,否则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起算的立法设计基础亦是在于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与此同时,在面对破产程序启动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市场退出程序和企业挽救程序下需维护的主体利益及对应程序的立法目的,同时兼顾立法的体系性、规范性,并结合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实现督促管理人及时履职、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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