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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4358号

    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彭辉。

    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吉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了吉润公司,并于201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宗、赵焱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吉润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也未对信投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诉北京神泉食品机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泉公司)、吉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神泉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吉润公司对神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6月15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神泉公司、吉润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由,裁定中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建经宣第2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了信京第宣武2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此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第107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了第107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1年7月5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4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信投公司签订了第65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信投公司。2014年12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吉润公司于1997年1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登记注册的住所为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24号。2007年2月1日,吉润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因吉润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位于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24号,属本院辖区,且其注册成立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确认,神泉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吉润公司应对神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据(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神泉公司和吉润公司均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且无履行能力。此后,经过多次债权转让,信投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各项权利,而神泉公司和吉润公司也未向信投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作为债务人的吉润公司不能向债权人信投公司清偿上述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现信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吉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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