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关于破产管理人如何更好地履行职责,成为日益重要并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应首先解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应包括中立性地位、独立性地位和专业化地位,但目前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实现这一法律定位,还需相关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中介机构等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法律定位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日益繁荣,债权债务纠纷日益增多,许多企业出现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现象,而破产法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重要的法律,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在司法程序主导下的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
我国的破产法经过十多年艰苦而漫长的立法过程,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新破产法不仅规范了破产清算程序,确立了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重整与和解程序,而且确立了不同于旧破产法中清算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是新破产法的立法最大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和事务的管理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在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三种破产程序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及配套规定又很少,《企业破产法》本身规定的相对笼统,操作性不是很强,破产实务界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方面的经验尚不丰富,迫切需要及时出台相关规定,也需要破产实务界就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多进行交流,我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以及笔者本人均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施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来,我所也多次被相关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我们在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现就我们发现的一些问题与读者进行探讨,希望读者多提宝贵意见。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问题的引出
在破产程序当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国家机关,虽然可以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但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属于私法上的事务,与法院国家机关的主体地位不相符;再加上法院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真正始终参与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就是要通过管理人的专业性、高效性尽快处理破产纠纷。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破产管理人处理这些问题的前提就是具备相应的法律定位。管理人的法律定位问题直接决定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如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以及履行职责的导向。
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本身仅规定了管理人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却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管理人究竟是债务人的清算事务代表机构,还是债权人的清算事务代表机构,还是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第三方组织,这个问题在学理和法理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的理论分析
我国法律界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定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债务人,也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换言之,管理人在破产中是独立的,谁也不代表,而是独立地依照破产法上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是债权人代表说;即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因为一旦进入了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项特别的制度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破产财产,其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导体现,不能把管理人的角色与法院的角色混淆起来,管理人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应更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博弈的一种平衡关系,实现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国外法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说等。
不论国外或者国内的哪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却似乎又有其不足之处。鉴于管理人的法律定位的复杂性及紧迫性,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我们不妨从破产法法律价值的角度进行论述,价值决定取向,关于破产法的法律价值,世界各国法律界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及时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有鉴于此,再结合《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定位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地位;
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债务人、债务人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等等,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在破产财产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各个主体的利益就会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要维护其利益的主体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的排斥性,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任何的利益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受政府的干预,只有这样,管理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而是《企业破产法》所特别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债务人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的专门机构。
另外,各利益主体在利益总量一定的情况下,为了最大化的实现自身的利益,违法行为在所难免,这就要求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化,而且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借此得到合理补偿。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决定了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
(二)“及时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这一法律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既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审查,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清收债权等等,涉及的问题既有实体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地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精湛的专业知识、强大的专业团队对作好破产管理人是必不可少的。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
中立性地位、独立性地位、专业化地位,这是笔者从理论上关于管理人法律定位的三个概括。
三、破产管理人的实践困境及解决途径
通过前文的理论分析,破产管理人应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一个特殊机构,对法院负责,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具有独立的地位,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从实践来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却未能完全得以实现。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法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破产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由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来客观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这一立法本意是好的,也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实实践操作中,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有些中介机构的工作思路与管理人的中立性要求有相当的差距。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处理问题的思路是尽量维护自己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具有倾向性,而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又要求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公平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利益。这就形成了一定的矛盾。
因此,中介机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应及时做好角色转变,正确认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时、公正、中立地解决破产纠纷。
第二,管理人未能完全实现其独立性。虽然新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就开始施行,但部分法院仍未转变其清算组制度的工作方式,管理、处置债务人财产等大部分破产事务仍由法院来主导进行,导致管理人不能最大限度地参与破产事务,其职能不能有效发挥。
因此,人民法院需及时转变其工作思路,将破产法所赋予给管理人的职责交由管理人履行,这不仅能减轻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负担,更能实现管理人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目的。
第三,中介机构的权利有限,需大力加强。中介机构自身权利的获得是通过《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虽然破产法将破产程序中的大部分事务交由管理人处理,也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却未赋予管理人更多的特殊职权,管理人基本没有与处理其他案件不同的权利,更不具有任何的公权力。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向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在我们律师事务所参与的几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往往以诸多借口否认债务和财产的存在,对管理人的合法主张不闻不问,管理人作为社会中介组织,不具有任何的强制力,在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了维护债务人(破产人)、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依据现在的《企业破产法》,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一个债务人(破产人)的债务人经常几十甚至上百、上千个债务人,如果全部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话,不仅大大增加了管理人的工作量,也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破产纠纷。
因此,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应赋予管理人履行职责以更大的权利。《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虽然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均存在一定的缺失,受到了不少专家学者的批判,但其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具有一定的公权力,部分权利的行使,可以直接由法院予以确定,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的形式,新破产法所确定的管理人,则明显不具有这个权利。从我国强势政府和社会环境的现状,赋予破产管理人一种间接的公权力,比如知情权、查询权等,应当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让管理人适当地借助公权力,不仅能够正确履行其职责,而且及时高效。
四、结语
虽然《企业破产法》本身对管理人的法律定位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法理上的分析,我们还是能够推导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便律师事务所等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对自己的角色定位有一个更加清醒的认识。再结合我们从事破产管理人的司法实践,实践处境与理论分析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尚需在今后的立法活动或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完善。
?(韩强Email:hanqiang148@163.com,董先蕾Email:dongxianlei@126.com)
参考文献
一、《企业破产法解析》,韩传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7年3月第一版;
二、《企业破产法新旧专题比较与案例应用》,汤维建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6年10月第一版;
三、《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操作指南》,刘德璋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6月第一版;
四、《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王东敏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7月第一版;
五、《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叶军著,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2005年8月第一版。
【注】韩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律师。
董先蕾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