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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报酬基金之制度构建

    摘要:在我国现行管理人计酬模式下,管理人报酬受限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导致部分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此种入不敷出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损及个案中的破产管理质量,另一方面导致管理人行业发展受限。本文试图通过对管理人报酬进行削峰填谷式的调节,以管理人行业内部援助救济的方式,实施对管理人报酬不足时的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构建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的方案设想,以期抛砖引玉,引发诸方家更多思考。

    关键词:管理人报酬 基金 收支 提取比例 补偿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8年6月10日,W市 中级人民法院(下称W市中院)受理A公司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摇号选任进入当地管理人名册的某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案的破产管理人;至2009年2月16日,W市中院以B公司财产(127.99元)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包括管理人报酬已发生2397.4元,分别为破产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619.4元、办公费500元、邮电通信费253元)为由,终结了B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承担不足清偿的破产费用部分,但就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与机构管理人发生了争议:B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在未发生债务人清偿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收取管理人报酬;该机构管理人则认为,其为该案破产管理工作了8个月之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成本,单就审计费、律师费两项就支出了27200元,还支付了员工工资若干,不收取管理人报酬实在有失公允,并向该院及该企业主管部门开列了工作成本清单(其主张15万元)。后经W市中院协调,B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向该机构管理人支付了工作成本8万元。

    上述案例在破产实践中并非个别现象,其症结在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报酬规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管理人计酬模式是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为基数,在比例限制的范围内分段计提 。这一模式设置的出发点,在于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地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并以此为目的积极地开展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债权的催讨、资产的变现等破产管理工作。但是,这一模式同样存在缺陷,它使得管理人报酬的上限受制于债务人财产(不包括担保财产)的金额。而根据破产审判经验,债务人财产金额少,不必然意味着管理人工作量小。中小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规范性差、管理混乱,遭遇破产时情况更为复杂;资产少的企业往往职工矛盾大、债权人清偿率低,破产工作更难开展。在这些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大但无法突破上限计酬,往往导致经营亏损。从个案管理的角度,这些管理人即使被迫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 ,但由于工作成本尚得不到保障,其破产管理质量可想而知;对整个管理人行业而言,由于入不敷出现象的大量存在,无力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加盟,不利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上述缺陷,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一是高低搭配(交叉补贴),即管理人搭配参与有大额财产的企业破产案件和无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的企业破产案件,以使管理人报酬的总量平衡。 二是设定公共破产管理人,专司入不敷出的企业破产案件。 三是设置破产费用准备金,或为政府专项拨款 ,或为企业在工商登记设立之初预先缴纳,从中补偿管理人报酬的不足。然而,上述方案之二、三,均涉及国家财政、税收,依现时、当地之政策,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方案一,又改变了以随机指定管理人为主的既定方式,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相悖。在此情况下,本文试图通过对管理人报酬进行削峰填谷式的调节,以管理人行业内部援助救济的方式,实施对管理人报酬不足时的补偿,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构建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的方案设想。

    二、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运作原理

    (一)以管理人内部援助原则获取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资金来源

    对管理人报酬基金,如从企业破产案件的债务人财产中提取,无法律依据;如从国家财政、税收中支取,又无政策支持。当下唯一之解决办法是实行管理人行业内部的援助救济,即从较高的管理人报酬中提取基金,再从中支取以作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管理人报酬时的补偿。

    (二)以责权利相一致原则确定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对象

    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对象系指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已尽勤勉与忠实之责,仅因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过低或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等非管理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的情况。

    (三)以填平式补偿原则计算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金额

    为避免管理人报酬基金杠杆的过度使用,损及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管理人报酬上限这一基本价值导向,对管理人报酬基金的支取,应采取谨慎态度,只针对管理人报酬低于工作成本的差额予以补偿,不包括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工作一般能获取的利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随机选任管理人情形下职业风险的存在。


    三、管理人报酬基金的制度架构

    (一)制定客观公正的收支标准

    为尽可能杜绝人为因素,确保客观公正,本文建议:第一,对管理人报酬基金的提取,应遵循恒定标准。以一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为起点,对该金额之上的余额部分,根据余额的多少,按与之对应的比例分段计提,随着余额的增加,提取基金的比例逐渐提高。至于提取基金的金额起点以及分段确定的提取比例,应当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物价标准与管理人行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加以确定。上述恒定标准应当允许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某些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极大,管理人报酬虽超过提取基金的金额起点,然而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的,因本身属于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对象,故不在管理人报酬基金的提取之列。第二,对管理人报酬补偿的支付,应采取工作成本的审计方法。审计的项目应当包括管理人聘用法务、审计人员所需支付的费用、参与破产管理的管理人员工工资、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支出但无法列入破产费用的其他工作成本等。审计机构应当从当地法院审计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公开选定。经审计,管理人报酬高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上述审计费用由管理人自行承担。此种对管理人工作成本的核定方法,一是专业上的要求,二是法院中立的要求,可避免人为因素介入而取得公信力。

    (二)确定基金补偿的对象及排除补偿的例外情形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常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此时,管理人报酬基金应给予补偿,这样的情形一般包括:一是债务人没有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导致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极低,即使按《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该报酬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这是管理人报酬基金的主要补偿对象。一般而言,至破产申请提出时,债务人往往已陷入无可挽救的绝境,大量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对这些明显具备法定破产条件的案件,法院没理由不受理,受理时依法要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从接管企业、清理资产和债权,到破产程序终结注销工商、税务登记,必然付出大量劳动,但其报酬却只能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计算,导致报酬金额不足支付工作成本。以往的破产实践中,法院只能通过与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争取政府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在拨付破产费用时能够对管理人工作成本予以额外解决。但这种方式只能暂时性地解决个案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还必须依靠制度层面的完善,设置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是制度完善的第一步。二是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管理人报酬无法计算。这是针对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而驳回破产申请,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管理人报酬无法计算的情况。由于管理人在此之前也开展了一定的破产管理工作,却无法收取管理人报酬,故也应予以补偿。三是债务人财产绝大部分设立了担保,导致可用于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极低,最终确定的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且不能通过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予以弥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可用于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之内。因此,如债务人财产主要由担保财产构成,管理人报酬可能不足支付工作成本。虽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可以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但这一报酬的收取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第2条规定比例的10%,在涉诉较多、账目混乱、聘请法务及审计人员成本高昂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这一报酬往往仍然无法弥补管理人的工作成本。此时可适度地运用管理人报酬基金杠杆。四是重整、和解等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极大,即使按《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该报酬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的。重整、和解案件及重整失败转破产清算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管理人工作的时间跨度较长,不仅包括重整期间,还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重整失败,转破产清算又需付出大量劳动。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这类案件如何计算管理人报酬没有作出例外性规定,即使按该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往往也不足以支付管理人的工作成本。对这类案件,应当通过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另外还有和解案件和其他重大破产清算案件,也往往存在管理人工作量大,报酬不足支付工作成本的情况,也需要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


    然而,尚存在某些情形,虽然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管理人报酬基金仍不应补偿:一是管理人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但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继续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导致管理人工作成本增加的,管理人报酬基金对增加的工作成本不予补偿。《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管理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应立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迟迟不履行此项义务且继续进行破产管理而产生扩大损失的,由管理人自行承担。二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管理人报酬基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基于各种原因,往往愿意对管理人报酬的不足部分予以补偿,以鼓励管理人继续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实现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期待利益。如债权人坚持认为债务人并非“无产可破”,而是隐匿、转移了财产,要求管理人继续追收财产、催讨债权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需要管理人清理职工债权,完成职工安置的;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不足已通过前述利害关系人的自愿补偿予以弥补,那么此部分无需管理人报酬基金再作投入。前述案例中,债务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即自愿向管理人支付了部分工作成本,那么此部分工作成本不能再列入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范围。三是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管理人报酬基金不予补偿。这是对在破产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管理人的惩戒。

    (三)建立基金收支、运作的监管机制

    对管理人报酬基金,应设置专项账户加以管理;其资金运作应遵循安全性与流动性原则,一般限于银行存款的形式,不得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等风险性投资。账户内的资金收支和运作情况登记成簿,并附相关原始凭证(包括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管理人报酬基金的通知书、从管理人报酬基金中支取管理人报酬补偿的通知书、资金进出管理人报酬基金账户的银行凭证、款项收据及领据等),向所有参加管理人报酬基金协会的社会中介机构公开并接受检阅。

    结语

    新《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与国际接轨的管理人制度。但由于管理人报酬受限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导致部分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本文试图以构建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为思维路径,解决现行报酬机制下管理人动力不足、行业发展受限的难题。然而客观而言,文中所作理论考证与规则探究尚为粗浅;同时,基于笔者撰文时的实践局限性以及谨慎性考虑,本文并未涉及更多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探讨的热点问题,包括如何吸引国家财政、税收在管理人报酬基金中的投入、管理人报酬基金能否用作管理人业务培训及行业发展等其他用途,等等。本文仅作抛砖引玉,文中不完善之处,唯求诸方家修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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