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注1)。我国的破产撤销权主要规定在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设置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目的在于增加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注4)。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31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而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还要具有破产条件。比较一下第31条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商业惯例,如无偿转让财产、高买低卖、放弃债权等都不是等价交易,而事后提供担保以及提前清偿虽然表面看可能是等价交易,如提前清偿债权人可能会对债务人进行期限利益的补偿,事后提供担保也是债权人对之前的债权的保全,此为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应有之义,但就已经存在的债权来说,债务人原本就没有提前偿还或提供担保的义务,该义务是新增的债务人义务,因此,第31条的行为都不是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行为,尤其对一个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破产的债务人来说,该行为不仅是无益的,而且是有害的,故这些行为可推定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恶意的,获得利益的债权人因其利益的从天而降也应被推定为恶意。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上述行为虽然在成立时是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但在管理人可撤销时是有益于全体债权人的,比如债务人低价出售红木给债权人,但在债务人破产后,红木价格暴跌,其成交价远远低于当时的交易价格,则管理人仍不应行使撤销权,正常的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在第31条是不应被撤销的,哪怕是个别清偿。而第32条的可撤销行为不需要交易是非正常的,即使完全等价的正常交易,只要是对之前的债务的清偿,其也是可撤销的,因此第32条不需要债权人具有恶意,这是因为在此情形下,债务人本已符合破产条件(此期间可称为危机期间),实质破产而形式未破产,什么时候破产申请都可能受理,债权人应该已经有了按破产分配程序公平清偿债权的合理预期,即使没有该预期,靴子也可能会突然从天而降,故该撤销对受偿的债权人是公平的。
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所要撤销的交易从撤销的行为的性质来说,又可分为欺诈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前者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后者包括: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危机期间的债务提前清偿。欺诈本身就是恶意,而偏袒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从整体来看是公平的,但清偿当时是不等价的,这里就亦可推定恶意,一种是危机期间的清偿,此时虽然清偿可能没有恶意,但因时期特殊,保护公平受偿摆在了比保护公平交易更重要的位置,故即使债权人的受偿是公平的,撤销对其是无辜的,但基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规则,该清偿也应被撤销。
由于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较为原则,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高买低卖的交易的撤销,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应作共益债务,而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因此,如果交易时的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而破产时交易价格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此时,撤销该交易不仅于债权人无益,而且在有害交易秩序的情况下还徒增交易成本,此时撤销就不符合撤销权设立的立法目的。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提前清偿,实际上是对破产法第31条的提前清偿进行了限缩解释,虽然清偿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提前清偿,但如果该债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到期且提前清偿的时间超过了6个月,则该清偿不应被撤销;清偿虽然是在6个月内的,但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则该清偿是否应被撤销,应按6个月内到期的债务清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只有已经出现破产情形时,清偿才能被撤销,此时适用的撤销规则实际应是第32条而不是第31条。
第1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范了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主张撤销权与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同时行使的关系,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优先,只有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且债权人行使的不是代位管理人行使破产法第31条的撤销权,而是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的行使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仍有所不同,这就是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范围不受自己的债权数额限制,因为债权人这里的撤销权而恢复的财产不能归入债权人自己仓库,而要入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实际上起诉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
第14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15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16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司法解释第14条、15条、16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例外,这一例外是对破产法第32条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但其中第14条对于破产法第31条(4)也是适用的,因为担保物权的债权的提前清偿如果被撤销,该债权仍然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撤销的结果仍然是债权在担保物权范围内全额受偿,因此撤销是无意义的,“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原则上不在此限。原因在于,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的到期债务,在危机期内清偿,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即使债务人未在危机期内进行个别清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债务人设定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注2)。第15条的撤销,属于对法院执行的撤销,将是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不利影响,因此轻易不能允许撤销。而第16条的交易属于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这个交易也不能得到保护,无疑将使那些可以挽救的企业没有人再敢与其交易了,加快了这些企业的死亡速度,也使一些本可挽救的企业均可挽救。因此,偏颇性清偿也不应一律撤销,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性清偿,是指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间内对债权人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的转让,从而使该债权人获得比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更多的受偿份额(注2)。美国破产法第547条(C)款规定了九种偏颇性清偿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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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对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解读,我们可以提出以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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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的目的与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撤销权具有相同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注6),但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时,其先天具有申请执行因该撤销而回归债务人的财产的时机便利,故申请撤销的债权人并非一定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享撤销的成果。债权人的撤销权包括债权人的民法上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撤销权,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以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其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123条。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解释二分别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一些补充规定。解释一第23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二第18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也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了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还可以行使该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
我们注意到民法上的撤销权的上述规定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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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因此,不宜由个别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具备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资格,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换言之,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其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注7),但是,该提起只能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另一种情形是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此时债权人不仅可行使合同法的债权撤销权,也可代替管理人(因无管理人了)行使破产撤销权。“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后才发现债务人作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已经超过了可以依据破产法请求法院追回财产的时效,此时债权人如欲主张权利,获得救济,需要符合民法、合同法或担保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民事撤销权追回财产”(注5)。
注1:奚晓明主编 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85
注2:同上书 P228
注3:同上书 P235
注4:同上书 P186
注5:同上书 P187
注7:同上书 P222
注6: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