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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

    摘要:当今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普遍将个人破产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时多年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具有较大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仍将破产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法人,而将作为非企业法人的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是不完整的破产法,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还远不是一部完善的破产法。在当前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风险无处不在,迫切需要我国破产法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更好地发挥破产法的价值。如何在我国构建适合我国立法政策选择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亟需研究的方向。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9级特大地震,造成房屋毁损、人员伤亡,由于日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的个人破产问题得到依法妥善处理。而我国汶川大地震、玉树大地震除了带来受灾个人的巨大损失外,也带来了一系列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法律问题。这次日本特大地震,再次凸显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这一背景下,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个人破产制度概述及个人破产制度构成要件、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可行性、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等四个方面,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

    在市场经济长足发展、经济成熟度日益提高的今天,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势更加突出,当今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普遍将个人破产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仍将破产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法人,被称为“半部破产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不断加强,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台在我国已经势在必行。近两年汶川大地震、玉树大地震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使得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迫在眉睫,推进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这次日本特大地震,由于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的个人破产问题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再次凸显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及个人破产制度构成要件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通俗地讲,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 

个人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长期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破产制度,是一个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破产法制史上,个人破产是破产法的起源,贯穿了破产法发展的全过程,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反观我国破产立法,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一直处于真空状态,现行破产立法仍将作为非企业法人的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5条还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表明,新破产法不调整以下破产关系:1、自然人破产(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破产);2、自然人消费信贷破产;3、合伙企业与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破产。除上述内容外,新破产法限定的破产为企业法人破产,即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均要适用新破产法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实行破产的企业组织可以依据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 因此,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亟待进一步扩大,即赋予个人破产能力,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使个人破产有法可依。


    (二)个人破产制度构成要件

    1、个人破产主体

    从我国的民、商法律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是典型的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传统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内在要求是,在破产法的立法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因此,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主体“个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将“个人”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或公民,包括合伙中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户主等,而不应当将其视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单纯个体。也就是说,应当实行一般破产主义而不是商人破产主义。 “自然人”一定是“个人”,但“个人”的外延却要稍大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合伙人身份、投资人身份等商属性的“商自然人”。“个人破产”应当理解为在经济实体破产中因承担无限责任导致的个人破产和一般法律意义上之自然人的个人破产,也即商自然人和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具体包括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破产(主要是个人消费者破产)、合伙破产导致的个人合伙人的破产、独资企业破产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对在法人破产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自然人实施的制裁性破产等。 

    2、个人破产原因

    所谓破产原因,又称破产条件或破产界限,是指某一主体得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依据。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前提和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信情况的法律表现,破产原因始终是破产理论与立法的重点。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两个:(1)支付不能而且资不抵债;(2)支付不能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个人破产来讲,同法人等组织破产一样,支付不能是各国破产法普遍确认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本身虽不是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但各国将其视为推定破产原因之不能清偿的事由。由于证明不能清偿比较困难,因此,债权人一般基于支付停止的情况来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破产,而是可以允许债权人针对这种情况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举出反证,来否定支付不能的推定,以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由于其特殊性,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应该对债权人的申请资格有所限制。一般个人破产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申请破产的资格,但在地震等突发性灾难下,个人破产的破产程序必须由债务人申请启动,由债务人根据其独立的意思来决定是否进行破产,债权人不具有申请破产资格。我国个人破产法在界定破产原因时,应当采用以支付不能为主要破产原因,以支付停止为推定破产原因的破产原因制度。

    3、个人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是解决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状况的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比例清偿的原则以及法定清偿顺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程序应和企业破产程序一样,主要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宣告和破产终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提供便利的方式,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及费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无当事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如果认为破产原因已经出现,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4、个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定自然人破产,自然人按照裁定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分别为:(一)有条件的破产免责;(二)在一定期限内破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对于有条件的免责制度,破产免责的适用对象为诚实的自然人,即债务的产生是基于诚实的经营、借贷或消费行为,不存在欺诈、恶意负债,且债务人申请破产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其次,免责的范围应当受到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的限制。 


    二、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推动实现社会公平效益的需要

    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竞争离开公平就是不正当竞争,只有重视和强调公平,才能充分调动诸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行,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破产法对市场经济下的各个主体起着一种平等的保障和调节作用,对债务人而言,破产法是对其进行的公平救济制度和债务豁免制度;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法是一种平等求偿的法律保护机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与企业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经常地参与市场进行各种民事和经济活动,也同样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因此,应当允许个人破产。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地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迫切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从本质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只有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将个人破产也纳入破产法的范围,才能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我国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置其他经济主体于破产法调整和规范之外,这已经大大落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拓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创建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平等化、贯彻公平竞争原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需要

    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法律的道德性要求,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人破产制度是制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恶化的一种制度安排。首先,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于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个别请求,它只能满足个别债权人的需求,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破产法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具有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实行的是一般的、概括的强制执行,它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强制执行,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满足,并使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只有运用破产手段,将个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来清偿各债权人,才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中得以公平实现。如果法律不允许个人破产,那么当个人陷入到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有可能会出现债务危机时转移、隐匿资产或对抗债权人的查封拍卖请求,恶意不偿还债务等情况,影响着部分或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其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方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不是破产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合理关注债务人利益。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为债权人提供保护,同时也是债务人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法律手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早日结束债权债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特别是灾后重建中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地震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凸显,临时的紧急政策对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能面面俱到,也不能解决今后个人经济生活中更多的债权债务问题。要平等对待由于天灾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建立健全平等的淘汰程序,促其尽快重新东山再起。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从法律上彻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将信用良好的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最大化地减少市场经济中的不稳定因素,也使市场个人主体产生对未来投资发展的有效预期。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加快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世界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均无—例外地涵盖了个人,个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了WTO,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变得日益突出。这就势必要求我国有关的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才能拓宽国际贸易交往的渠道,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掌握主动。相反,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必然与国外个人破产问题上产生冲突。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个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个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在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因此,无论从遵循国际潮流的角度讲,还是从解决我国涉外民商事活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看,都要求我国扩大破产主体的范围,确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顺应了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


    三、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供了物质基础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要市场经济存在,就会有竞争,竞争导致优胜劣汰,某些竞争不力的自然人因资不抵债被淘汰时,必然会引起破产。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已经具备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尤其是近年来,我国个体经济总量正逐年以较高的速度增长,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商行为普遍化的必然结果。到目前为止,个人商行为而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个体经济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个体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大量存在。这些商自然人对在经营过程中的债务,要负无限的责任,其所承担的风险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并且会打击他们的积极性。因此,在这种个人投资成为普遍现象的情况下,我国现实生活已有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的基础。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为投资主体扫清后顾之忧,才能使整个社会有更高的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尽快建立起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完全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潮流所做出的科学抉择。

    (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健全为个人破产制度存在提供了实施保障

    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已初步建立,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无疑将为破产的个人同时也为社会减轻负担,有利于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走出困境。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保证了个人破产不会影响社会安定。市场主体多元化使自然人个人也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员。如果个人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民事程序无法化解,当个人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时,可以凭借个人破产制度摆脱重重债务,也可以保留其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这部分自然人提供保护的平台,债务人利益得到维护使个人破产制度更易执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健全,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三)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提供了可操作平台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我国信用经济的健康发育和稳健运行,有赖于个人破产法的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便利了个人破产的实施;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为个人破产的实施营造了有利的环境。近年来,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方式的运用,使这一方面的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为不良资产,就要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资料的审查,对以前银行的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近年来中国的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正快速发展,个人信用记录制度也在飞速发展。这些都为个人破产的实施奠定了制度基础。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不可避免,并且在某些地区已经初步具备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微观基础。


    四、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作为破产法案的起草成员,李曙光教授建议,作为新法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补救,“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先行制定《个人破产条例》,以界定个人破产行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打击欺诈破产,建立个人信用。在《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包含个人破产法在内的完整完善的破产法”。其他专家也建议,“在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对破产申请条件、破产财产与自由财产界限、破产和解制度、破产不得免除的债务、破产的解除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还要考虑金融体系、个人消费方式和个人信用传统、相关配套法律等问题”。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我国现阶段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求,汶川地震直接表明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我国在建立相关法律时,不仅可以参考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破产制度,也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有关个人破产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加强以下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诚信的缺失,成为人们对个人破产制度设置关注的一大问题。必须全面建构个人信用工程,个人信用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利于强化信用观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存款实名制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个人债权债务清晰,个人财产界定清楚。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通过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同时也可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我国已经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对于实行个人破产来说已经初步完成了制度上的准备工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首要障碍。没有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债务人很可能出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使个人破产制度违背其初衷。因此,我国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的发展,加快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工作,并通过一些制度去制约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三)建立办理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机构

    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后,破产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是推进破产案件审理机构专业化建设,建立办理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机构;二是引入设立“小破产”处理程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对于债务额较小、当事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个人破产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裁量可以不组成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监督人的人数,有利于提高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四)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是指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那部分财产。为了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各国个人破产立法都规定了自由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参照国外的通行做法,实行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启动破产程序及其再生,进而有利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之稳定与发展。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另一个基本条件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制配套,保证破产个人的基本生活。

    (五)建立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因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笔者认同破产专家王欣新的观点。首先,个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免责“并非对所有债务人”,只能对诚实守法、没有欺诈和违法行为的人。其次,这部法律并不是对所有的债务免责,要根据社会公平原则进行。另外,债务免责是有条件的, 应明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根据这一比例来确定免责的程度。

    (六)建立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规定破产的个人不能担任公职人员、律师、仲裁员、陪审员、注册会计师、公证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即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等职,防止破产人因为必然的生活清贫而在这些职位上经济犯罪。复权制度是和人格破产即失权制度相应而生的,因为人格破产后的失权,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破产人人权的限制,其消极后果不能无限制地延续下去,而必须有一个终结的时间。而复权制度就是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人格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

    (七)建立个人破产监督制度

    为更好地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功能,必须建立个人破产监督制度。一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个人宣布破产后,应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如禁止进入高档宾馆,使用高档轿车和人住豪华住宅等),并予以社会监督,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群众都有权监督其相关行为;二是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建立完整的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和关于破产主体、刑罚设置,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

 

【注】姚江,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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