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
作者:姚 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3 阅读次数:3138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 要: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宣告前实施的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行为中可能会发生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条件的某种重合情形,针对同一民事行为,可能符合撤销权和无效合同制度等多个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管理人在实务中是选择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还是选择诉请合同无效?本文借助一个案例,通过对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渊源与区别及它们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的比较分析,探讨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合理、有序适用,以充分有效保护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无效合同 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自然人甲与某外资企业共同在国内某工业区设立一大型A电子公司。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及自身流动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2008年8月A公司停止生产,2009年9月27日经债权人申请,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自然人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50万元,并主张其债权已在A公司机器设备上设定抵押,要求就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
管理人经调查查明:
1. 2007年,丁通过A公司经营高管乙(双方系认识多年的同乡)将人民币600万元转借给A公司使用,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
2. 2008年,丁六次来往A公司追讨借款未果,于2008年8月下旬与A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724万(含借款本金及前期未付利息),同时约定此借款由A公司的设备动产提供担保,并由甲、乙二人进行保证担保。
3. 2008年初,乙出借200万元给A公司,外资企业委派至A公司的董事丙出借105万元给A公司,均未归还。
4.2008年9月初,A公司与丁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丁向A公司预付货款1150万元,用于A公司生产启动及资金周转,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付1150万元产品给丁。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等为买卖合同中1150万元预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9月12日丁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
5. 丁并未将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150万元实际支付A公司,A公司亦未实际生产交付产品给丁,1150万元的预付款实际上系由A公司之前所欠丁600万元借款本息、乙200万元借款本息及丙105万元借款本息所组成。
6.受国际金融危机及自身流动资金短缺等因素影响,A公司2008年初就已开工不足。2008年6月前后,众多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乙经手以公司部分存货及固定资产抵债,金额高达2700余万元,2008年底公司全面停产。
7. 2009年5月,债权人向A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A公司以没有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9月中旬,经债权人再次申请,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
管理人认为双方虚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对丁的动产抵押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丁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姚建,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事务所主任。
邹忠平,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事务所非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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