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企业破产中的股东责任及个人破产的问题
作者:韩励贞 方 俊 时间:2015-02-25 阅读次数:82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 和多种经济成分所有制企业的产生发展,破产是在这个特殊环境下的必然产物。《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从 2007 年 6 月 1 日实施以来,已经走过七个年头。新 《企业破产法》虽然设计了债务人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但责任追究机制的 展开框架尚不甚清晰,以及股东对破产企业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未明确规定。 当自然人为公司股东,因故意、过失导致其为破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却又无力偿还 全部债务时,个人破产制度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作出相关规定。本文就自然人股东对 公司破产的责任问题及个人破产问题就行论述。
分析近年来上海市部分企业的破产原因,主要有两大原因,既内因和外因。外因 包括:行业环境、市场需求、法规政策需要完善等;内因包括:管理不善、财务制度混乱、股东过多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层素质不高决策失误等。许多公司的个人股东同时还是该公司的高管,对公司有着经营决策权,从上述破产原因分析,内因对企业破产影响明显,绝大多数企业破产与其管理层乃至股东有一定联系。因此有相当多的企业破产需要追究这些问题股东的责任。
一、自然人股东在破产企业的责任
在实践中,许多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的高管职务。他们对企业有着经营决策权,他们对企业拥有的权利,意味着他们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企业自然人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责任分为以下三种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这里所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该包括作为企业管理人员的自然人股东。 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就是采用经济赔偿的方法使受 损害的债权人和其他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赔偿责任的主体必 须是自然人。因为这些行为都是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 任。这种赔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 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 处罚款。法律的这条规定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主要是针对负有配合清算 责任的“有关人员”。这些“有关人员”也包括了企业高管。如果有关人员在破产程 序中不配合清算,实质上就是阻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是一种妨碍诉讼的行为,所以 应该依法受到民事制裁。
上述法律条文中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应依法对企 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掌握着企业的经营权和决策权。他们对企业的经营 情况和财务情况了解最全面,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管理人员必须履行上 述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企业经营过 程中,自然人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作出严重错误决策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包括:作为企业高管的自然人股东违反法 定义务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由以下几类:
1、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3、虚假破产罪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当企业自然人股东,因其故意、过失导致其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若该自然人股东无力偿还债务的,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以及给与其摆脱债务包 袱,重整旗鼓的机会。那么个人破产制度就是这些深陷债务危机的自然人股东的一剂 良药。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其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是追求社会公平,创立社会稳定机制和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追求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如果缺少价值追求,就必定会阻碍其发展,因此对其价值的研究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如下:
1、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产制度的产生首先要源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这一理念,并通过立法表现出来。人们认为法能够保障公平,但是由于每个人的自身状况、生活环境、社会联系等的不同,其对公平的具体看法就可能互相冲突、矛盾和对立,这时法上的公平就会受 到质疑,那么法就应该明确应该保护的是哪部分价值,并且通过其所拥有的国家强制 力来维护、恢复、补救公平的存在,这时公平就是法被制定以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 平等与否的根本依据。因此破产法上的债权公平应当是法律规定下的公平受偿。破产 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有公道的内涵,其意义在于保障各债权 人有公平受偿的机会。破产财产的分配同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同,它不按照债权形 成及到期的时间来确定债权受偿的顺序,它让所有的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给予合格的申请人以同等的受偿机会。第二,有平等的内涵,其意义是同样性质的债 权在受偿权利方面一律平等,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清偿。破产债权的平等原则不 是无原则的平等,不是从各个角度审视得出的绝对的平等,而是一种切合实际的法律 上的平等。
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就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言,因债权人的权利在实体法上的 各种各样,有的期待能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获得清偿,这样就产生了对债务人的特 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的特别先取特权人、质权人、抵押权人,还有抵销权人,此外,在 实体法上虽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就需要被法律保护这一点上,还有区别于一般债 权人的特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从有限的清偿财产中决定对以上各种性质的 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和顺序,原则上,对在实体法上具有同 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 平理念的。同我国的破产制度还不是很完备,不能很好地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经济生 活,面对法律不能周延的情况时,破产债权公平原则在相当程度上会给我们相对正确 的指引。在我国当债务人面对多个债权人时,目前是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的,参 与分配制度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是指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 他组织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 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的制 度。虽说这一制度是为了解决在有多数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个人支付不能问题,但由 于其适用主体、程序、财产分配范围上等方面都存在着限制,对债权人不能平等的保 护。因此更突显了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而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给予个人与企业法人一样预防破产和获得和解、免责后新生的机会。 破产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维护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自然人)的利益,因此,建立自然人股东的破产制度,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2、效率的需要 我国目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论从司法效率上还是从立法效率上都是可行的。 第一,司法上的效率。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①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我们可以 看出它既能保护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又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法院案件大量增加 的情况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复杂的债务纠纷如果选择 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在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可执行的财产时,法院只能裁定终 止执行程序,这会带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无休止的民事纠纷。为此,我国可以借鉴美 国个人破产的规定,以有固定收入和相当财产的消费者和个体工商户为主体,在其无 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向法院申请破产适用个人债务调整程序,并提供还款计划,破产 后可以按计划清偿债务。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经济纠纷,减少法院大量积压的执 行案件极大地节省了成本。
第二,立法上的效率。立法效率直接表现为立法效益和立法成本的比较,间接反 映了立法目的是否实现,且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了社会整体利益 以及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未对 个人破产进行规定是考虑到立法当时的社会现实环境,在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社 会保障条件尚不具备,人们对个人破产制度还没有普遍理解和接受的条件下,人们对 自然人破产的认可度不高,因此在现行破产法中缺失对自然人破产的规定。
现阶段提出个人破产立法是考虑到 08 年国际金融危机给我国金融体系带来前所未 有的复杂局面,对发展中的中产阶级的企业经营、个人和家庭理财带来制度上的挑战, 特别是强调人们自主创业的新形式下,出现个人资不抵债的射虎后果有一个明确法律 规定,这促使人们认识到个人破产的重要性。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尚 不具备条件,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贫富差距较大,所以为了能够体现个人破产的立法效益,可以先对自然人投资失败而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时,在破产法中增加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制定关于个人破产的试行条例,在积累经验的同时,寻找与我国国情相适合的体制,为日后个人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做准备。
三、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几个问题
1、个人破产案件的管辖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案件的管辖可以与法人破产相同。
各国普遍规定破产案件与一般案件相同,由法院专属管辖,除法院以外的任何机构, 无权受理。但例外的情况也有,如《澳大利亚的个人破产法》规定,个人债务人自愿 申请破产时,向联邦破产事务管理司及其各地的下属机关提出,只有债权人申请债务 人破产时才向法院提出。各国对破产案件由什么类型的法院管辖有不同的立法形式, 如美国专门设立破产法院来主管破产案件、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商人破产案 件由商事法院主管,非商人破产案件由民事法院主管、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将 破产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主管。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涉及自然人股东破产的条件 可以有破产公司住所地法院和自然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破产案件的主体和申请条件 破产主体的规定方面,有普通破产主义、法人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普通破产主义规定公司、个人均可称为破产主体;而法人主义只规定法人破产;而商人主义 则是折中主义,只要从事社会经营行为的主体均可以申请破产。根据我国国情现状, 宜规定类似商人破产主义。有条件的自然人破产,即当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且被法院 追究民事责任,其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应申请破产。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个人破产案件的申请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 其他相关人。如,《英国破产法》第 264 条规定向法院提出针对某个人的破产令的申 请有:①该个人的某一债权人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的联合;②该个人自己;③临时管 理人;④法律程序中被认定的清算人;⑤自愿安排的监督人或目前受该自愿安排限制 的任何人。个人破产案件的申请的条件首先是被申请的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和不具有 经过重整等方式恢复正常经营的能力。其次,申请人是有破产申请权的债权入、债务人和其他相关人。最后是以书面的形式向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3、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范围的思考 由于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涉及到自然人生存的经济保障。各国破产法对个人破产的破产财产范围均有相应的规定。
第一、大陆法系国家概括性立法模式 概括性立法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应用,法律中规定不受强制执行或不可扣押的财产作为自由财产。《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①不在强制执行之列的而财物,不属于 支付不能财团。②但是下列财物属于支付不能财团:债务人的营业账簿,但保管文件 的法定义务不因此而受影响;依《民事诉讼法典》第 81l 条第 1 款第 4 项第 5 项的规 定,不在强制执行之列的物品。③属于通常的家用器具、并且是在债务人的家政方面 所使用的物品,以其变价只会取得与价值不成比例的价金、并且此点十分明显为限, 不属于支付不能财团。
第二、英美法系国家列举式立法模式 列举式立法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国破产法》283 条第 2 款规定:“本条第 l 款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在被雇佣、业务或者职 业中,为其个人使用而需要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设备;满足破产人及其 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的衣服、床上用品、家具、家居设备以及供应品。本款受第四章 308 条规定的限制。《美国破产法》中自由财产制度被表述为不受执行的财产,其 认为不受执行的财产实际上不属于破产财产。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各州均有自己 的立法权,所以对有关财产执行方面的问题都有其自己的规定,并适用于破产法中财 产执行的问题。美国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是采用列举式,先按类别规定哪些财是不受 执行的,通常这些是由一个很长的单子所组成,从汽车、房子、到各种家用电器的生 活必需品,再对这些物品按种类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当自然人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时,有必要规定其相应 的破产财产范围,从留出部分财产作为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以体现法律的人道和 文明社会的道德。究竟如何规定破产财产范围,面对大千世界社会的复杂情况,不宜 采用列举式规定。可采取排除法规定,如规定出保留破产人正常生活的财产以外,其他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具体标准可参照各地的低保标准或公平的标准,如上海、北 京、广州的月人均收入为标准。同时允许留有一部分生活必须的设施,如冰箱、洗衣 机、灶头等均可作为生活必须品予以保留。
4、个人破产的免责制度 针对个人破产中免责制度在如何我国的建立,结合上文对其他国家免责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破产免责制度,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思考: 第一、破产免责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对于免责的获得方式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立法方式。即依破产人申请而免责,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免责。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免责;对不符合 条件的,驳回申请。采用这种许可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同我国国情相符的。这是因 为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法律意识层次参差不齐,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债务 人脱离法律的监督,为追求免责利益,容易导致破产人滥用破产程序,出现道德风险。
第二、破产免责制度的具体内容
①免责的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在规定免责主体时适用对象应仅为诚实的破产人,不适用于欺诈破产者与破产犯罪者,因赌博、浪费而承担的重大债务者,破产时不得 申请免责。对于这些破产者要采取惩罚性措施,对于其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后仍规 定应该清偿不予免责。
②免责的条件。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仅对于未受破产犯罪处罚的诚实债务人可以 获得免责,并且其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尽了全部法定义务。在规定可以免责的同时, 对于保护特别债权人利益或者制裁债务人,应规定不得免责的事项:如税金;雇用人 的工资、因雇佣劳动所致残疾人的赔偿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罚金、罚款、诉讼费 用等;侵害他人身体权和生命权的侵权之债,以及基于扶养、监护、夫妻互助义务而 生的债务。
③撤销免责的情形。一旦法院查明有破产欺诈之事实,便应做出免责撤销宣告, 以防范破产人免责欺诈行为的发生。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①解除债 务责任是因为诈欺才得到的:②债务人以不正当方法获得免责,债权人可以在给予破 产人免责裁定做出后一年内提出。
④免责的期限。破产免责是适用于诚实而又不幸的自然人在投资公司经营失败时的法律豁免。因此,在根据债务人实际偿债比例做出一个相应期限规定。如:清偿率 毕不足 10%的,5 年内不得免除继续偿债的责任;不足 30%的,三年内不得免责;不足50%的一年内不得免责;对于 50%以上的可于案件终结后即可免责。
四、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
1、英国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 英国虽以判例法著称,但是长期以来其破产法是以成文法为基础,以法院的判例为辅助,英国采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例,承认所有的民商事主体都具有破产能力。1985年《英国破产法》将公司破产和法人破产统一的规定在一起。英国个人破产的特点之 一是申请主体的多元化。包括:①一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共同提交,申请中必须证明 债务人达到无力支付的情况;②监督人依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管理;③在法颁布了 刑事破产命令后,检察官有权作为官方申请人提出申请;④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并 附随个人债务状况。
另外,规定个人破产申请必须满足下列条件:①提交破产申请之时,债务人定居 或逗留在英国,或者在过去的 3 年的任何时间内,曾经正常地居住在英国或在英国有 居所,或在英国从事经营活动;②债务数额不少于 750 磅,而且已到期应立即支付或 者在将来某个时间必须支付;③债务未获得担保;④法定请求的存在时破产申请的基 础,且不存在可抵消的未决诉讼。英国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 作出破产裁定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地方性报纸上刊登,这时破产财产不再归破产人 所有,必须由专门的破产托管人负责,由其依法收集、变现和分配破产财产,享有同 破产人相同的处分权利。
2、美国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 早年美国破产法受到英国的影响,但是美国二战后经济迅猛发展,急需切实有效的破产制度来迎合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制度缺失,正因这种实用主义的立法理念, 美国破产法有了自身的特色并引导了近代破产法发展的趋向。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 13章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之调整程序"即个人破产程序。首先,使用此程序的 债务人必须是个人,即消费者、个体工商户、配偶双方可以申请适用该程序,但是公 司和合伙人的破产情形由公司和合伙人重整调整。为此美国专门在联邦法院中设立破 产法庭审理破产案件。其次,它的适用对象只是那些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并且债 务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因为这个程序的目的不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而是 对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的债务通过分期的形式有效偿还。最后,此程序的核心是债务 人提出一个合理、可行的还款计划,由法院决定是否接受此计划之后才可以适用本程 序,法院接受后由债务人依照还款计划按时将自己的财产交给破产托管人,再由托管 人分别交付给不同债权人。
3、澳大利亚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 澳大利亚单独规定了《自然人破产法》,其适用范围是澳洲的自然人,包括普通公民、个体商人、个人合伙、在澳洲的无国籍人、外国人等,并且对未成年人、精神 病人、死亡的债务人的破产做出了特别规定,如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仅在负担有强 制执行之债时,才可宣告破产,精神病人在其神志健全时所欠之债,可被宣告破产。 对于破产原因,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第 40 条规定了债务人具有十四种破产行 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这十四中破产原因的核心就是债 务人已经陷入了不能支付债务的情境,这样规定体现了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法保护债 权人的利益的理念。在破产程序上,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程序分为两种:债务人向行 政机关提出自愿破产,履行行政程序;债权人中请债务人破产则向法院提出,履行司 法程序。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可以节省其是否存在支付不能情况的调查,这种程序 的设计,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本文意在研究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在我国的构建,在《企业破产法》颁布第七年, 已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之际,从实体制度、程序规则和保障性立法三 方面讨论了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此文对我国个人破产制 度的建立、发展和运行起到一点启示作用。
韩励贞,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方俊,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回购标的公司破产之股权的仲裁
- 下一篇: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