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入,“假破产,真逃债”的社会质疑愈发强烈。实际上,我国破产制度的很多规定和深层次的立法价值逻辑都在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严格司法审查,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核心人员的权利限制和义务要求、“衡平居次”理论的引用等无不体现着我国破产制度对打击、防范“逃废债”的严厉态度。因此,破产不是“逃废债”,而是打击和防范“逃废债”的法律利器。
关键词:破产逃废债防控机制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7条强调要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2020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再次强调对恶意逃废债的打击。2021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等纷纷发布相关合作意见、行为规定、指引等对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防范。
近年来,“逃废债”再度成为社会热议话题,特别是随着大量破产案件的出现和诸如北大方正、海航集团等大型企业破产事件的发生对社会公众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使得社会上出现了“假破产,真逃债”的质疑。实际上,我国破产制度的很多规定和深层次的立法价值逻辑就是为了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因此,破产制度不是债务人可供利用的“逃废债”工具,而是防范和打击“逃废债”的严密枷锁。
一、破产不是逃废债,是打击和防范的法律利器
“逃废债”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和定义,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理解。一是主观上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缺乏履行意愿;二是客观上具备履行能力但通过各种方式和行为逃避债务履行或人为制造无力清偿假象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三年“新冠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巨大冲击,导致大量的企业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大部分案件的债权清偿率往往极低甚至无产可破。绝大部分债权无法清偿,而通过破产程序后已类似“核销”,使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产生了质疑,认为大部分企业是通过破产这一合法形式来恶意逃避债务,这种社会认知会对我国破产制度的优化发展和营商环境的改善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作为一名破产实务工作者,在近年的案件办理和不断的研究学习当中,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程序、破产制度等并非是“逃废债”的合法港湾,反而是对“逃废债”的无尽限制和严密枷锁。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价值追求、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严格审查、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管理人详细的财产尽调和严密的债权审查债权人核查、无偿转让及偏颇清偿的撤销制度、债务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及“衡平居次”理论的引入等无不体现着我国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法》对打击“逃废债”的制度安排和严厉态度。
因此,破产不是“逃废债”,亦不可能成为“逃废债”可供利用的制度或工具。相反,《企业破产法》的准确实施及完善,破产实务工作者专业、高效的职业技能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职业操守是防范和打击“逃废债”的一把利器。
二、我国破产制度对“逃废债”的打击与防控
(一)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第二款是关于域外破产文书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我国该条立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普及主义,即一方面肯定了本国破产程序具有普遍的域外效力,另一方面对外国破产程序进行有条件的承认。虽然我国依法开展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只是我国单方面的规定,真正的实施和执行还得看具体的域外破产制度及我国跨境破产的合作情况。但从立法精神和本意来看,我国破产制度对债务人将资产转移至海外这一“逃废债”行为是持坚决否定态度的。
2019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圣彼得堡国际经济论坛时曾指出全球化是历史大势,中国是全球化最坚定的倡导者和维护者之一。随着国际经贸的持续发展和日益紧密,各国间域外破产合作将会逐步建立,对完善域外破产制度和打击债务人企图转移资产至海外的“逃废债”行为将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实际上我国在域外破产方面一直都在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1983年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中,该商行的控股香港母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香港被宣告破产。香港法院任命的破产接管人根据香港法律,申请接管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允许香港破产接管人与当地政府谈判,最终香港方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功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归入香港清算程序进行分配,这实际上等同于承认了域外破产程序的效力。我国破产文书被承认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案涉及位于日本、美国、德国、瑞士、我国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债权人及大量境外债权、资产,境外债权金额超过总债权额的80%。香港高等法院认定广东国投破产程序透明、公正,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最终承认广东高院破产宣告文书的效力。1
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和第50条也对跨境破产合作进行强调,要求“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在“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轨道内制定出台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对我国跨境破产合作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也对我国破产法治域外的实施、营商环境的深化改革和打击防范“逃废债”行为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2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严格司法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和第八条采取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对两类当事人申请破产所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即债权人申请情况下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来看,所谓债权人需提供的相关证据即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及该债权的真实合法性即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证据要求较低。
而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而言,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甚至还要求债务人提供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审计报告、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等材料。可见对债务人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要求,其目的就是防范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逃废债”。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上述材料的,将面临人民法院的罚款处罚。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与破产相关的三种罪名,分别为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虚假破产罪,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规制。由此可见,我国破产制度在申请阶段的司法审查方面,便对债务人逃废债的企图和行为进行了严密的防控和打击,并和相关刑事法律紧密衔接。
(三)对债务人核心人员的权利限制和义务要求
为防范债务人企业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逃债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在破产程序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承担妥善保管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并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和回答询问,且需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接受询问。
上述规定有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对债务人核心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再就业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防范相关人员逃避责任和阻碍程序的推进;二是强化和延展了债务人核心人员的信义义务要求,除对债权人外,还要求相关人员要对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忠实、勤勉并如实回答询问。且《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还规定了违反上述限制的司法处罚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也再次强调,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不予出境的决定以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债务人进行逃废债的核心目的在于财产转移和人身自由,若财产转移和隐匿后而无法享用,将会极大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的动力,因此我国相关破产制度对债务人核心人员人身自由的适当限制和信义义务的强化拓展实际上对逃废债的动力进行了有效的打击和防控。
(四)管理人的中立性和勤勉、忠实的职业道德要求
我国破产制度对管理人的定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即在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勤勉、忠实地执行职务,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债务人合法利益。
在实务中,因管理人需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全面的接管,且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清产核资”的工作当中,与债务人企业在工作上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交集。因此,会产生管理人代表的是债务人企业或是债务人企业聘请的律师团队这一假象和错误的认知。实际上,专业高效、恪尽职守的管理人除在案件办理和程序推进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外,在财产调查、合同梳理、债权审查等方面也是对债务人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进行彻底详细的排查和研判,一旦发现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资产有损债权人利益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的,管理人将依法行使撤销权,涉及职务侵占、虚假诉讼等犯罪的,依法报送相关司法机关的忠实勤勉职责,以此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对债务人企业“逃废债”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五)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和无效制度设计
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虚构债权债务处置资产或对特殊关系债权人不公平的偏颇清偿是债务人企业常用的“逃废债”手段。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可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刘贵祥大法官认为:“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是为公平清偿的需要,依法否定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不当减损破产财产行为效力,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偏颇清偿的,管理人亦有权进行撤销。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无效制度。同时,第三十四条明确了上述行为被撤销或无效后的管理人取回权利。
从破产实务的工作经验来看,破产程序是最为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一个合格、勤勉、忠实的管理人通过“清产核资”阶段对债务人详细的调查梳理后其对企业的熟悉了解程度不亚于企业创始人。且管理人依法需将掌握的所有重要信息通过履职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审查情况报告、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等形式向人民法院汇报并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开披露,以便债权人表决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因此,我国破产制度中对管理人身份职责的定位及撤销制度、无效制度的规定就是对打击防范债务人“逃废债”最为有力的武器。
(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2013年以前,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调整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认缴制度对国民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会造成债务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认缴制度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在破产程序当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受到认缴制度的保护,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点。一是公司的有限责任让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同样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的出资便是其中的重要财产组成部分,倘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二是商事交易的外观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民事行为注重意思表示,商事行为注重外观公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外部交易人对该企业实力、信誉的最基本了解和判断,因此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具备信赖利益。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便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该制度还可有效打击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逃废债”的动力,因为出资的加速到期不可避免且也是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基本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在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一定要严格审查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大部分企业会通过虚假验资报告或抽逃出资来规避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审慎调查义务也是对债务人企业企图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方式来逃避债务的有效防控。
(七)“衡平居次”理论的引入
“衡平居次”理论系由“深石原则”逐步演化、发展而来。“深石原则”来源于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石油电气公司系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产生。虽然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做了让步,但该计划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故而遭致反对。4随后,泰勒等人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受到其母公司的的过度控制,且深石公司意思机关的决策并不是以本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初衷进行考量的,而是将标准石油电气公司的利益凌驾于深石公司自身利益之上,其中大量的债务都是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形成,故地方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有违利益衡平,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将标准石油电气公司在深石公司中的债权做了劣后处理,其债权劣后于优先股股东的债权。5
自“深石原则”产生以来,在美国立法、司法和学术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自动居次理论”和“衡平居次理论”两种观点。“自动居次理论”认为,为确保从属企业普通债权人在从属企业破产时获得公平待遇,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应无条件地劣后于其他债权。“衡平居次理论”认为,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是否劣后,不能一概而论,要个案分析控制企业是否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或控制行为取得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才来考虑是否劣后的处理。6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其中“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限制就是采纳了“衡平居次理论”的观点。笔者也是非常赞同该种观点的,因为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概念,只有不当利用以致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我们才可做否定性的评价。在具体的破产实务案件办理中,我们也要重点审查关联企业债权所产生的原因,详细分析是否不当利用了关联关系后才可引用“衡平居次理论”作劣后债权处理。
在实践中,债务人通过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或承担不合理的债务是债务人常用的“逃废债”手段。因此,我国破产制度对“衡平居次理论”的引入是对债务人该种“逃废债”行为的有力打击与防控。
(八)2002年司法解释中关于驳回破产申请的理解与适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针对1986年版《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我国破产制度对打击防控“逃废债”的立法价值追求有一定的背离。债务人隐匿、转移资产或巨额财产的下落不明恰恰是债务人逃废债的主要手段和迹象表现,笔者已在前文论述了我国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中深层次的逻辑价值就是对“逃废债”的打击与防控,若以上述原因驳回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反而是默许、鼓励了相应的“逃废债”行为,这是不恰当的。
此外,虽然目前还未明确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废止,但笔者认为目前是不宜再适用的。因为该司法解释是依据1986年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当2006年版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就已失效废止,相应的司法解释因缺失了基础法律的支撑应不再适用方可符合逻辑。同时,《企业破产法》中第十二条对驳回破产申请也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审查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才可驳回破产申请。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8条也再次强调:“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应只考虑《企业破产法》的第二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能以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巨额财产的下落不明等理由来驳回破产申请,这样也可以更加有力的发挥我国破产制度对打击防控“逃废债”的价值功能。
三、完善、加强我国破产制度对打击“逃废债”的建议
(一)出台专门打击利用破产程序进行“逃废债”的具体法律规范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入和经济下行的持续影响,现在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将会有大量的企业满足破产条件,从而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在此过程中,破产案件对打击逃废债将成为重点防控领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但该文件的大部分内容是针对20世纪90年代末的政策性破产而设,对依法有效打击逃废债的内容规定较少,且与目前打击“逃废债”的制度需求难以匹配。
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关于打击、防范“逃废债”的具体规定。同时,要做好社会宣传和正面引导,向社会群体树立破产不是“逃废债”,而是打击、防控“逃废债”的法律利器这一核心认识。
(二)提升管理人的执业水平和加强道德操守教育
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因清产核资需要,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会有大量的工作联系且较为紧密。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定位等对于打击“逃废债”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破产领域打击“逃废债”的前沿阵地和排头兵。合格、称职的管理人需具备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专业本领过硬,除对破产制度的熟练掌握运用外,还需具备一定的商业判断和商业思维,同时还需要具备对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梳理和应对能力。二是忠实勤勉、恪尽职守的职业道德素养,管理人要坚守法律底线,对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的行为绝不姑息,对于财产调查和债权审查要严格依法进行,并保持公平、公开、公正的职业道德立场,坚决防范企业“逃废债”的情况发生,让破产程序在司法阳光下公开运行。
此外,加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当中的参与度及切实发挥债权人对管理人、债务人的监督亦能有效促进管理人依法履职,从而更好地对“逃废债”行为进行打击。
(三)加强企业合规建设
债务人进行“逃废债”的一个前置逻辑在于其财务、经营状况的恶化,现实的压力和窘境迫使其打开了“逃废债”的“潘多拉魔盒”。一个健康、规范的企业不太容易走上“逃废债”的歪路,因为潜在的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成本过高,使其更容易接受合规守法经营。因此,加强企业的合规建设,完善企业本身的治理和日常行为规范,有利于减小其财务、经营风险,从而降低其“逃废债”的动因和概率。
同时,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实施,会促动正常企业加强合规性建设,夯实市场经济诚信的基石,功莫大焉。
四、结语
破产不是“逃废债”,而是打击“逃废债”的法律利器。作为一名破产实务工作者,我们要不断提升自身专业技能和强化职业操守,严格防范打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逃废债”行为。同时,我国应不断完善关于打击治理“逃废债”的相关机制和加强企业合规建设,以适应新时代下国民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改善,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文章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版,第41-50页。
2、石静霞:《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的里程碑》,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5日,
https://mp.weixin.qq.com/s/n0IgbXfMx6GRR_AsOXGC5g。
3、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0页。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公司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44页。
5、石春东:《“深石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构建》,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
6、魏博:《论“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上的适用》,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37页。
来源:贵达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