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9066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再次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补充申报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仍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规定,债权补充申报的法定期限应当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且完成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止。案涉破产程序2022年5月31日被宣告终结,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9月9日补充申报债权,未超出上述时间限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截至2022年9月9日,某有限公司未完成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甚至未开始破产财产分配,且某某有限公司对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不知情,案涉补充申报债权符合法定期限。某有限公司2022年4月26日以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俊为第三人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一审法院2022年4月27日立案。该案2022年12月23日判决,严重损害某某有限公司合法利益,某某有限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某某有限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两组证据,说明至2022年8月17日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才联系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表决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要求某某有限公司发表表决意见,并认可同意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9月9日补充申报债权的相关事宜。(三)因某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上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最终按撤回起诉处理。但从法律上看,某有限公司管理人或该公司股东后续仍存在诉讼的可能性。一、二审驳回某某有限公司起诉,势必造成某某有限公司合法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且不可逆转,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客观上限制了某某有限公司后续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四)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非破产财产分配纠纷,一、二审法院以“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补充申报债权缺乏实际意义”为由,草率驳回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系本末倒置、严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20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得到管理人确认。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3月17日召开,管理人在会上宣读《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等,且该次会议通过了《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某某有限公司参加了某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后亦以书面形式对相关问题发表了表决意见。一审法院2022年5月31日裁定宣告某有限公司破产,并因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财产,裁定终结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如某某有限公司还有债权需要申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提出才符合常理。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22年5月31日被裁定终结后,2022年9月9日再次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