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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中院案例 | 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是要有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民终11589号“贵某与贵阳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基本法理,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是要有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

【案件事实】

经开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后,被告应继续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1293290.81元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293290.81元为破产债权。驳回原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确认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期间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为普通破产债权(其中,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5月期间支付的金额为18063112.55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债权金额以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实际向被征收人支付的为准);驳回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债权的性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之后产生的超期安置过渡费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能否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需要区分原告申报的债权系作为被拆迁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还是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内容而进行垫付超期安置费所产生的债权。被拆迁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基于如下理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一: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在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与安置房建成的过渡时间给予被拆迁人安置费用,是对被拆迁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理由二:产权调换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被拆迁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调换后的房屋或房屋对价补偿款上,被拆迁人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享有对安置房屋或其对价款的优先请求权;理由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时间一般早于在建工程或土地抵押以及施工方施工时间,抵押权人、建设工程施工方可以通过审查等途径防控拆迁人的优先受偿权带来的风险。综上,被拆迁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能够优先受偿,基于其债权请求权源于拆迁而产生,是对被拆迁人基本生存权的保障。但本案中,原告向被拆迁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是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中的承诺内容而进行的垫付,原告并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地位,其债权请求权某非基于拆迁,因此原告所申报的该债权性质,不能比照被拆迁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性质予以认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该两条规定仅是对职工债权的垫款享有优先权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超期安置过渡费能否参照上述条款予以优先进行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申报的该项债权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2020年1月1日之前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管理人也确认该部分超期安置过渡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管理人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拆迁人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6755311.45元亦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对于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后的超期安置过渡费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对焦点一的论述内容,原告所享有债权的来源基础与被拆迁人享有债权的来源基础并不相同,原告所申报债权的来源基础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中的承诺内容而进行的垫付款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且根据生效的(2016)黔民初3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及尚未收房房屋之情况,尚未收房房屋位于1、2、3、4、5号楼,而3、4、5号楼建成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号楼房屋在《情况说明》《承诺书》出具时已为现房,即尚未收房的房屋并不存在未建成而实际收房不能之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积极要求被拆迁人收房,避免超期安置过渡费的继续产生。

关于焦点三。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初审意见书》中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293290.81元的审查意见为“暂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对管理人“暂不确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仍可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该债权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共计1293290.81元根据(2016)黔民初37号民事判决、(2016)黔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2017)黔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之内容,应某被告负担,但被告尚未支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1293290.81元应当确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在此需要说明,该1293290.81元既已被确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不得再就该案件受理费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避免原告获得双重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293290.81元为破产债权。驳回原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原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100元,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4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申报的超期安置过渡费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二、涉案超期安置过渡费债权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基本法理,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是要有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出具《承诺书》,约定或承诺如不能按期交房,则由被上诉人承担超期过渡安置费,双方系合同关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其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所产生的债权本质上是基于前述《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该债权并不属于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优先债权范畴。此外,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债权性质,上诉人经开征收中心并不具有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的主体地位,并不因其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而取得被征收人的法律地位,故上诉人所称涉案债权应当比照被征收人的债权性质给予优先保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并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管理人不能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合同解除权。在无其他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解除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涉案《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意向性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即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负担上诉人应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此外,涉案债权并非诸如利息、租金此类的权利,不属于孳息,不适用裁定受理破产后停止计息规则。

对于涉案超期安置过渡费债权计算截点问题,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存在因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历史遗留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已通过府院联动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同时,已有部分业主实际收房入住,相关房屋具备收房入住的现实条件。上诉人应积极组织、要求被征收人收房,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被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意味着破产案件将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企业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将进行实质分配等一系列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因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产生的债权应当计算至某某公司宣告破产之日,也即2023年6月5日。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收取、退还的相关规定,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案件受理费债权,上诉人可向法院申请退还。审理中,上诉人亦明确其已向法院申请退还相关案件受理费,且部分案件已经收到退款,并表示其不再将此作为债权进行申报。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案件受理费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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