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39号“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承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
【案件事实】
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款1987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园林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左右,市园林局(发包人)与新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将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新昌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为4866341.06元。合同签订后,新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由创绿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3月6日,新昌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大宁公司。
2016年11月1日,苏州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合同价4866341元,送审价为5351016.13元,审定价为4822967.30元,核减额为528048.83元,核减率为9.87%。
2017年6月15日,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大宁公司、市园林局,主张要求大宁公司、市园林局支付前述工程未付款项1987842.3元。该案审理中,创绿公司撤回对市园林局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创绿公司系环城绿带木栈道大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余款1987842.3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市园林局送达(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市园林局将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中的400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不得向大宁公司清偿。
2017年9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陶忠对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9日,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作为大宁公司管理人,向市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市园林局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987842.3元。
审理中,创绿公司陈述称,2017年6月起诉大宁公司时,对大宁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了解,且其系从事绿化工程,经市园林局劝说,故撤回了对市园林局的起诉。现因大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清偿涉案工程款,分文未付,故再行起诉市园林局。
审理中,市园林局陈述称,2016年10月接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时,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其对大宁公司管理人催告函中主张涉案工程未付款项为1987842.3元不持异议,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因创绿公司、大宁公司管理人均主张该笔工程款,为慎重起见,其将按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大宁公司管理人陈述称,其曾向创绿公司邮寄申报债权的材料,但邮寄材料被退回,创绿公司未申报债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大宁公司管理人提供了催告函一份、市园林局回函一份,大宁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市园林局发送催告函,要求市园林局将欠付的工程尾款1987842.3元在接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将启动司法程序。市园林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大宁公司管理人发送回函,回函载明因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创绿公司,创绿公司依据该判决多次来信、来访,向我局主张剩余工程款1987842.3元的所有权。另该工程系政府工程,剩余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至今未曾开具给我局,致使我局无法向财政申请付款。希望法院及破产管理人,能妥善协调处理上述事宜,避免发生群体性时间。待处理完毕上述事宜,我局定当配合向财政申请付款。
创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催告函一审中已提供,对于市园林局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园林局明确认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创绿公司。市园林局对于催告函和回函没有异议。
二审中,大宁公司管理人和市园林局确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市园林局送达的(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尚未解除。
二审另查明,市园林局与新昌公司(即大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应付工程款的60%,结算经财政评审结束后,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工程审计价的20%)以外部分,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尾款。
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园区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大宁公司诉苏州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宁公司诉请判令苏州园林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987842.3元。2019年7月29日,园区法院作出(2019)苏059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大宁公司的诉请。苏州园林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9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姑苏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市园林局与大宁公司管理人对双方间就涉案工程尚有1987842.3元未付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市园林局就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为1987842.3元予以认定。根据生效的(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查明,创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宁公司作为转包方,结欠创绿公司涉案工程款1987842.3元。虽一审法院已就大宁公司应支付创绿公司前述工程款作出判决,然在大宁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形下,创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市园林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即不超过1987842.3元)向其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园林局向创绿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后,创绿公司与大宁公司管理人及大宁公司管理人与市园林局就涉案工程项下未付工程款1987842.3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认定为清偿完毕,故大宁公司管理人抗辩称创绿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规定系因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是在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的突破,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市园林局将涉案木栈道大修工程发包给大宁公司,大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创绿公司,创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大宁公司与创绿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创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大宁公司参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创绿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大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已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大宁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另行约定,故本院对大宁公司有关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的木栈道大修工程系由市园林局发包给大宁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左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案工程由大宁公司转包给了创绿公司实际施工,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市园林局与大宁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市园林局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大宁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价为4822967.3元。根据市园林局与大宁公司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市园林局在形成咨询报告书后即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宁公司。截止2017年6月,市园林局尚结欠大宁公司工程款1987842.3元,该款项系大宁公司对市园林局的到期债权。
大宁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大宁公司破产申请后,大宁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大宁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宁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2月9日向市园林局寄发催告函,要求市园林局支付到期工程余款1987842.3元,此时该笔1987842.3元工程款债权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大宁公司结欠创绿公司的工程款1987842.3元系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破产债权,创绿公司按照规定应及时向大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
创绿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市园林局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创绿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市园林局主张工程款,但市园林局系在欠付大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创绿公司起诉市园林局时大宁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市园林局对大宁公司的到期债务系大宁公司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创绿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债权仅系普通债权,如支持创绿公司要求市园林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会产生大宁公司对市园林局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创绿公司对大宁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的后果,导致创绿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个别清偿无效的基本原则,据此本院对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义,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三,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本案中,大宁公司自苏州园林局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创绿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在创绿公司诉大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苏0508民初402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而本案原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于苏州园林局结欠该工程的工程款1987842.3元并无异议,苏州园林局结欠工程款数额与大宁公司欠付创绿公司工程款数额相当。虽然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园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对转包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不影响发包人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创绿公司承担责任。园区法院(2016)苏0591执77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被执行人系大宁公司,且该案执行中苏州园林局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该通知书不影响苏州园林局向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履行债务。大宁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创绿公司应付的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创绿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了管理费,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创绿公司有权请求苏州园林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987842.3元。本案二审判决后,大宁公司另案起诉苏州园林局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9499号民事判决系依据本案原判决,不影响本案再审。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