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营者保证作为民营企业融资的一项重要增信方式,因其兼具弥补资金供给方信息获取不足的缺陷、约束经营者投机主义行为、保障贷款收回可能性等多重功能,在信贷融资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而当前民营企业融资供需的严重失衡、风险事件的频发、现有破产法缺乏针对企业经营者担保负债的有效清理规则等,使得信贷融资风险会借助经营者保证向经营者个人转移,进而导致富有企业家精神的诚实企业经营者沦为风险的实际承担者、经营者通过身份隐藏等反制措施逃避应有责任等不合理现象却成为现实常态,如此不仅严重破坏民营企业信贷融资的外部环境,也极大抑制风险社会下具有冒险创新的企业家精神培育。保证规则对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架空加上风险社会到来,严重动摇社会理性基础并打破主体间利益的动态平衡,如此,引入个人破产法并为企业经营者的保证责任问题处理提供一套合法性的评价与理解框架,已然是现代破产法的重大使命。借助功能主义的解释框架,有助于对经营者保证规则的价值理性及实践适用中的异变动因进行重新审视,并能透过经营者保证问题表象,相对准确地发现与探寻经营者保证问题当前的处理困境产生之根源。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域外针对商自然人负债(特别是经营者保证)的个人破产规则与处置经验的参考,可为探索并构建兼具科学性与可行性的针对一般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分破产处理规则提供有力支持。同时,区分破产处理规则需辅以信息披露与调查的保障机制、非正式协商机制、对银行内部决策内容考察的审查机制等合理的支持规则或配套措施,以实现信贷融资中各方理性回归与风险的合理分担,在提高金融机构信贷决策理性的同时,也能为企业家精神培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企业破产;经营者保证;商业风险;逃废债;企业家精神
一、问题提出:风险社会下冒险创新的企业家精神何以延续?
在金融资源配置二元化体系的当下,作为资金需求方的民营企业并无过多的博弈空间与话语权,导致了经营者保证成为了民营企业融资协议文本中的“标准化”内容。[1]有学者甚至指出,当前民营企业的融资信贷中经营者保证的“标准化”流程,逐渐取代了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应作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等程序内容,企业经营者保证的滥用现象极为普遍。[2]而随着我国日益进入了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提出的“风险社会”[3],信贷风险则会通过经营者保证转嫁至经营者身上,如此可能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理性的经营者一方面会在负债完全无法兑付前,更愿对经营者保证所对应的负债实施偏颇清偿,而非公平清偿;另一方面,其会降低从事高风险的创新创业活动意愿,甚至放弃原本已开展的商业投资计划、技术投入等。[4]
风险社会的当下,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甚至离不开负责任且富有冒险精神的人类勇于在未知中探索。[5]正如英国贸易工业部在其2002年出台的立法白皮书《破产法:第二次机会》中指出的那样:“政府有义务去创造并丰富一种富有进取性的商业文化,借此使得深处各行业的人们,都能够发挥其创造力、创新能力及人的潜能。遭遇诚实的商业失败的人群,也应赋予其东山再起的可能”。[6]正因如此,晚近以来“促进负责任的商业冒险行为以及培育企业家精神”[7]成为各国破产法改革的核心目标,20世纪末的德国与以色列、21世纪初的英国等,都对个人债务免除方面进行了自由化立法改革,该等改革主要目也主要是为培育和提升该国的企业家精神。[8]我国虽尚无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但企业家精神对国家复兴、社会与人类发展的重要意义已获社会普遍认可。例如,2017年9月25日联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再如,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指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同时,浙江省、山东省等省份地区也已就经营者保证责任引发的个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9],作了有益的个人债务清理的探索。例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条都将“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作为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主体。广东省深圳市则于2020年8月出台了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建立了个人破产规则,开展个人破产立法的先行尝试。该等个人破产的有益探索,实际也是个人破产规则对企业家精神培育的积极回应。
在法治建设与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完善的当下,企业经营者实施隐蔽性更强的逃废债等非诚信的行为也并不鲜见,所构建的个人破产规则如无法关切债权人对逃废债的顾虑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也将会产生负的外部性,即“经营者逃债本身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得不到偿付的债权人会将该损失向其他方面转移,最终结果则是由整个社会来承担成本”。[10]是故,在引入个人破产法时,特别是试图通过该规则解决当前经营者保证滥用问题,需避免规则的过于笼统或过分关注一般消费者的破产问题,提前重视该规则适用中可能产生的“溢出”效应。[11]
二、现实困境:实践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不同处理模式及困局
针对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的经营者进行债务清理,实践中除了可根据所在地的个人债务清理规则对经营者负债(包括保证责任)进行处理外,还可以采取与破产企业合并处理的方式。
(一)针对经营者保证的三种处置模式
1.经营者单独的债务清理模式
该种模式借助于类企业破产的个人债务清理或个人破产规则,通过各方充分协商方式一揽子解决保留企业经营者的连带债务在内的经营者负债问题。例如,2022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徐某某、庞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12]该案中债务人因经营公司需要,为公司进行担保而负债约3000万元。后在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在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基础上,形成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即房屋拍卖款用于清偿债务,另个人承诺在未来7年内以未来收入偿还债务,提高了普通债权清偿率。再如,广东省高院所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一的王晓慧、肖兴翠个人债务清理案,该案中债务人两夫妇因为企业经营担保欠下了东莞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近600万元债务。在资产调查的基础上该案形成了债务重组方案,即“(一)被执行人配合法院处置名下房产,所得款按照法定顺序分配;(二)每月保留生活费用3000元,剩余收入用于债务偿还;(三)确定10年的破产保护期,期间遵守各项规定,到期免除债务并复权”。后债权人会议虽原则上同意了上述方案,且最终通过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及债务人继续在保护期内偿还债权方式,债权清偿率最终达到了35%。但该案债务人在与金融机构债权人沟通中,金融机构出于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心,方案最终对第(三)项作了调整,即10年期满不自动免除王晓慧夫妇债务。[13]类似的案例还有山东首例免除巨额担保性负债的个人债务清算案高某夫妻个人债务清算案等。[14]
2.经营者保证责任与对应破产企业债务的合并处理模式
该模式将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免除内容置于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方案中,通过运用资产打包处置、担保人提供部分代偿的方式,争取相关处理方案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15]例如,作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该案中经与主要金融债权人多番沟通,在破产企业的偿债方案的基础上,在甄别担保圈企业优劣基础上测算担保圈熔断对价,由担保人承担与债权人沟通确定的一定比例代偿责任后熔断担保圈,债权人不再就剩余担保债权主张权利,且同意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至正常经营担保企业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前,不向债权所涉及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16]再如,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其重整计划第九条明确免除企业经营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而该草案随后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生效。[17]
3.经营者与破产企业混同下的实质合并处理模式
该种模式运用前提是经营者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此时将二者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合并处理更为公平。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是该种处置方式的典型案例,该案也是全国第一例涉自然人、涉企业家连带责任破产的案件。[18]该案债务人因设立时注册资本金有限,企业大部分经营资金是向社会融资,借款主体包括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度过企业危机,持续向社会借高利贷,到2011年企业债务危机全面爆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考虑到该企业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债务相互交织,企业与个人财产相互混同,法院基于人格混同裁定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合并处置。根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合并处置完毕后,股东对剩余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通过合并破产处置,一举化解100多个维稳案件和300多个潜在的诉讼、执行案件,社会效果良好。另一个值得思考的案例是,2022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崔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该案主要债务并非经营者保证债务,而是经营者为企业经营直接的借款负债,最终该案没有按照实质合并程序对经营者个人与企业进行合并处理,而是通过经营者个人承担了个人与企业的全部负债的处理模式,一揽子对个人与企业债务进行化解。[19]该案中,企业虽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作为进入破产程序经营者持有的资产并统一纳入偿债资源予以考虑,处置效果与实质合并处理是一致的。
(二)经营者保证问题的现有处理规则与处置困局
上述不同的处置模式在解决经营者保证问题上,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困局:
1.当前个人债务处理或个人破产规则难以满足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经营者的问题解决需求
将企业经营者保证中的保证人认定为商自然人并无争议,[20]又因商自然人在债务复杂程度、风险预见能力和滥用可能性等方面与一般消费者有所区别,故破产法对经营者债务人的特别规定很少能适用于消费者债务人案件中,反之亦然。[21]一般来说,经营者如不存在逃废债的情形的,其某些资产处置、债权清偿等行为更应被容忍,甚至容忍程度要高于一般消费者。以豁免财产为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该等规定从资产价值上对豁免财产进行了必要限制。对于该等限制的出发点并无争议,但如经营者对经营失败并不存在过错或不应被过分指责,相关规则在限制经营者豁免财产价值的同时,还应破除其投身于商业实践的后顾之忧,更关注其清偿能力的维持[22]。遗憾的是,目前国内多数地方的个人债务处理规则,在诚信的界定、偿债能力分析、豁免财产的确定、偿债计划设定、债务免除与复权的安排等方面[23]都未作出相适应的区分规定或解释,进而导致针对经营者保证情形下的债务处理上较难实现或效果极为有限。
2.非真正意义的合并破产处理,难以彻底解决被滥用的经营者保证问题
(1)以经营者为中心的复杂担保圈体系,使得经营者保证难以在与某个企业的合并处理程序中得以全面彻底解决。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多采用集团式或抱团式的发展路径,导致了作为自然人的经营者通常不仅要为其任职的企业或关联企业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还会为互保圈内的其他企业或其他经营者的借款提供担保[24],在这种复杂情形下,通过个案中企业与经营者合并处理实现保证责任免除难度极大。
(2)经营者负债除了其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债务外,还包括自身对外的负债。企业与经营者合并处理的债务是否包括个人名义借款但实际用于企业经营的负债,实践中存有争议。从实质角度来说,该种情形与经营者为企业债务提供保证并无实质差异,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在经营者和企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将经营者个人的还款责任与经营者为企业债务的保证责任混同处理,一定程度上引发特定债权人的反对。其衍生出的问题是,债权人会议决议所采用的多数决能否对该等特定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有约束力。该问题是由于目前处置规则按照债权类型而人为割裂经营者负债,并仅就其中部分债务进行处理所引发。该处理方式未将经营者作为独立主体予以考虑,导致该方式在适用过程中较难实现或处理效果有限。[25]
3.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内容的偿债方案难以获得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章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也就意味着,自然人如一直存续的,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情形,其就需一直承担该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让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作对剩余责任的免除决策,障碍极大。
(1)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作出责任免除的决策理由不够充分。金融机构对于是否免除剩余责任方案作出,需与其作出信贷决策时的理由进行横向比较[26]。如前文所述,金融机构在作出信贷决策时,较少对经营者的偿债能力进行全面调查与合理评估,这种决策理性的缺失,使得当金融机构就是否免除经营者保证责任需作出决策时,因无相对应的决策理性进行比较,且无法对不同情形的债务清偿可能性与可得性进行权衡,如此一来,不放弃保证责任追究的决策因不会对原来的信贷决策形成冲击,也使其成为综合考虑下最为稳妥的方案选择。[27]
(2)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内部决策机制的阻碍。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当地银行如在未有上级行明确授权情形下,会因缺乏相应免责权限,导致金融机构对于自然人债务集中清理积极性不高,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银行不主动申报债权、不能明示债务豁免等情况客观存在,影响个人债务清理的效果[28]。进一步说,当地银行对针对经营者的免除责任的偿债方案作出同意意见的,其需就同意的理由与事实进行完整的梳理并层报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同时,当地银行需就来自上级部门的质疑作出补充说明;相反,如作出弃权或发对意见的,则没有前述繁琐且需付出辛苦的程序,即便有程序要求,从待表决的方案中挑拣出不合理或不可行的内容,其难度也远低于对相应破产程序中方案的证成[29]。如金融机构内部无法就上述内部考核机制予以调整,未来个人破产规则即便出台,金融债权人大概率还是会在附有免除债务的方案中反对或弃权。上文提及的王晓慧、肖兴翠个人债务清理案,虽然当地的个人债务清理规则中明确了免除情形,但金融机构还是基于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最终在将到期自动免除剩余债务的内容删除后才同意债务重组方案。
三、根源生成:经营者保证下经营者负债处理困境之原因所在
发现并完整罗列现有针对经营者保证的破产处理规则与实践内容中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现实,也并非本文的目的,透过问题表象去发现、找寻背后的行为动因,是反思问题、提出建议的可行方法。
(一)信贷融资中经营者保证的工具滥用
保证作为一项古老的债的担保制度,其因具有简便易行、对经济活动影响较小、担保范围广泛、社会属性对人的约束等财产担保所不及的优点,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且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并在人类经济活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30]具体到民营企业的信贷融资中,经营者保证被广泛使用甚至被滥用的现象,除因其具有上述优势外,还因其是特定的社会供需关系下博弈的结果:一是金融资源配置的二元化体系下,民营企业融资不得不提供更多且更能让金融机构接受的增信措施,消除其对资金安全的顾虑,而民营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品或增信措施有限,经营者保证是其最容易实施的增信措施;二是企业的后续还款能力很大程度取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故金融机构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促使经营者良好经营并保障企业的还款能力,同时避免其实施投机主义的行为,经营者保证则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最佳工具。[31]
提供保证的经营者有无能力归还全部的信贷资金,一般并不构成信贷决策作出的决定性因素,否则市场上针对民营企业的多数信贷决策都将无法作出。进一步来说,作为理性的金融机构一般会通过尽职调查的方式,对作为借款主体的企业偿债能力、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提供保证的经营者偿债能力作出综合判断与评估,并以此作出是否发放贷款及确定发放贷款的额度等。因当前民营企业并无与金融机构讨价还价的能力,金融机构即便在企业所提供的财产担保都足以覆盖所贷款的资金时,一般要求将经营者保证作为贷款合同的“标准化”内容,且该保证金额与范围一般要求涵盖全部债权,而非基于经营者承债能力确定。
(二)处理困境的实质原因
1.认识偏离:过分强调自然人保证的经济属性而忽视其社会属性
自然人保证作为担保制度的一种方式,对于交易安全保障及促进交易等经济活动意义重大。与此同时,也需看到该担保方式是以自然人作出,具有人的属性,故已有学者从人的发展权价值来源及权利保障角度对引入针对经营者保证情形下的个人破产规则的必要性进行探讨[32]。
风险社会下,企业经营失败风险、经济形势变化等都将造成更多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如不能对提供保证的经营者的发展权予以保障,那么经营者非但无法再继续发挥其创造力并再尝试开展商业活动等,其所面临的生存危机也将转嫁于社会,使债务人沦为社会最低保障的救济对象[33]。有反对观点提出,经营者保证责任免除对融资市场的冲击较大,其会因增加信贷融资中违约风险,提高民营企业的融资壁垒,进而加剧民营企业融资难度,削弱民营企业的经济活动与人的经济权益。上述针对个人破产中对经营者保证责任免除的质疑与批判,与通过设置合理的个人破产规则让作为保证人的经营者从债务泥沼中解放出来并重新投入到生产生活中的规则安排并不冲突。通过激发经营者潜能的方式提升其未来的债务清偿能力,远比运用执行限制措施来抑制经营者要更优,且更符合对人的发展权的保障,是其一;实践中的逃废债问题,破产规则中可以通过保障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调查权、运用奖惩措施激发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与偿债资源发现挖掘的动力来解决。如破产的上述规则都无法解决逃废债问题,很难想象当前的执行规则能够有效规避逃废债的发生,此为其二。故,当经营者的发展权保障和保证制度的经济价值实现存在必然冲突时,个人破产规则或针对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处理,需基于特定债权实现与整体的社会价值实现进行重新思考,并在其中寻求一种平衡,而非一味追求经济价值。以上述所举案例,债权人不放弃对经营者的保证责任追究,虽然避免了损失的立即体现,但较大可能会让各方陷入“共输”,即经济学上的“囚徒困境”[34]的产生。
2.信任危机加剧: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的缺失,动摇了债务免除的基础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信息不对称是市场主体间信任危机产生的根源[35]。对经营者保证责任处理,同样面临信息不对称,其中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经营者就是否同意相应的偿债与保证责任免除方案的问题上,因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与所得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当各方博弈正式开始后,为获得债权人信任,破产程序内经营者需积极、准确、全面提供与披露的有效信息,以便于债权人基于理性作出同意的决策。已有的个人破产规则及司法实践案例,也都试图通过有效信息的交换,通过经济价值比较向债权人推演并展示对经营者保证不同处理的预期结果,进而论证一定条件下免除经营者的保证责任更具理性,促使各方作出最优决策,以实现帕累托改进(Paretoimprovement)[36]。
实然层面,对于提供保证但因企业正常的商业失败风险而陷入“债务牢笼”的诚实经营者来说,虽然其面临的不幸不应被过分指责,但由于实践中经营者运用更为隐蔽方式进行逃废债的现象并不鲜见,负债企业通常等到企业经营严重恶化甚至停止经营较长时间后才进入破产程序拯救,而相应破产法规则在为对破产企业偿债资产调查与价值发现上提供的支持力度相对有限,加剧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目前处理规则缺乏对经营者偿债能力市场化评估的关注,难以实现对经营者的“良莠区分”[37]。债权人对经营者的有效信息获取不充分并在信息交换上与债务人缺少真诚互动,导致形成的涉及偿债与责任免除的方案较难被债权人所接受,经营者的保证责任也无法通过该方案获得相应免除。
3.决策的非理性或理性冲突:信贷决策与处理方案决策的理性差异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作出信贷决策时,对于资金安全的关注更多集中在企业的还款能力维持与经营者投机主义行为约束上,这也不难解释,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不会因作为保证人的经营者偿债能力不足以覆盖对应贷款而拒绝放贷。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对经营者保证的还款保障作用持不信任,加上对财产担保与经营者保证的尽职调查难度与成本差异较大,这也导致了实践中金融机构信贷较少会像对担保财产进行尽职调查与价值评估一样,对经营者偿债能力进行调查与评价。[38]当企业因经营失败而无力偿债时,金融机构不得不退而去去实现担保财产或向经营者主张保证责任,有所差异的是,前者会通过市场交易来确定偿债的金额,后者则因无法通过市场交易方式确定价值,而人的存续性使得金融机构更愿意采取无法直接体现当前损失的不放弃保证责任的方式。显然,信贷决策与处置方案的决策理性是不一致的。在不改变金融机构内部对经营者保证作为担保工具的价值评估与考核机制的前提下,上述信贷决策与处理方案决策的非理性或理性内容差异会一直存在,使得金融机构更愿作出不被追责的不放弃保证责任之决策,而非思考并同意基于偿债能力分析之下的其他更优的决策。
4.处置规则不作区分:区分破产处理需求与不作区分处理规则的紧张关系
经营者保证下的经营者破产与一般消费者破产有共通性和差异性的内容,共通的内容包括规则对申请人诚实的要求、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失权与满足特定条件下的复权规则安排以促使债务人作出最大努力的偿债、赋予合理的豁免财产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等方面的规则与程序设置,差异性的内容则是各项制度中针对不同类别与情形主体作出不同程度容忍的安排。[39]现有规则通过绝对限制或“一刀切”的方式,实际没有考虑二者差异,也没有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博弈空间,导致针对经营者保证情形下经营者运用破产规则重生的意愿较低、债权人难以看到该规则下经营者提高偿债能力的信心,进而引发针对经营者保证的处置败局。以豁免财产确定为例,虽然规范制订者及债权人群体都希望通过约束债务人恶意消费以提高现金流上偿债能力,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与豁免财产并非绝对的正向关联。一般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资源使用效率、边际收益产出量等方面存在客观差异,为不同主体设置不用的豁免财产可能所产出的经济效益差别也较大。故规则需就豁免财产限制条件突破可能引起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而不是绝对限制豁免财产本身。
四、出路分析:区分破产处理的可能与域外经验参考
基于上述的分析,针对经营者保证情形经营者负债的处理,应作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破产应对。域外针对商自然人的破产规则与实践经验,可为我国引入区别处理的个人破产规则提供参考。
(一)区分破产处理的可能
关于破产法是否应区分消费者和商自然人,该争论目前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通说认为“个人”定义上将免责制度适用于满足一定基础条件的全部自然人。[40]然这并不影响在破产法规则在设置过程中与规则解释中,针对一般消费者与商自然人、提供保证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41],形成有所区别的条款或规则解释。如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虽然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但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的区别却在条文中多处体现[42]。
《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也承认,随着自由贸易时代的到来,“从事商业活动”并非特定主体所独享的权利,这也就导致了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的区别也在逐渐消失,或者二者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但是否意味着对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的区分破产处理就难以做到?显然,如果将讨论的视角从宏观转入微观,这种区分将有可能并具有现实意义。首先对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的区分并非是在二者之间划出截然的静态区分界限,而是需要从微观考察债务人的债务情况、风险预见与承受等情况,为规则的区分适用提供说明。其次,学者所提出的“以债务人属性标准为核心,兼顾债务性质的标准”[43],可以为二者的动态区分提供参考。更进一步来说,对于为企业借款提供担保的经营者,可从商事保证的角度,并结合该主体的负债结构,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商自然人。
(二)域外处置规则与经验的参考
1.英国个人破产立法中债务免除条款与免责期限的改革
英国的个人破产立法要早于企业,且在《1861年破产法》颁布之前,受“破产犯罪”的观念影响,只有商自然人才可以申请破产,非商自然人被认为属于属于不负责任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该程序。后英国个人破产立法历经多次改革,特别是2002年英国的破产法改革。其核心目的旨在促进企业家精神,故改革重点主要是解决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一直所关注的原破产法的债务免除条款局限与免责期限较长的问题,即改革后的个人破产法采取的自由化债务免除条款,并在缩短了个人破产的自动免责期限(即《2002年企业法》将《1986年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期限3年变为1年)的同时,推出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以惩戒部分滥用债务免责条款实施逃废债等不诚实的行为。[44]如债务人有违反破产法或其他法律的行为,法院则有权颁布限制令,限制一定期限内债务人的行为,一般期限在2-15年不等。
从上述破产法改革来看,企业家精神促进目标的实现,需破产法规则在解决债权人所担心的经营者可能存在的不诚实的问题基础上,关注到企业经营者希望获得更为宽松的债权免除规则支持、能够快速获得真正意义重新开始的机会,对于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引入来说,个人破产规则可以在对债务人的诚信认定、豁免财产限制、行为限制的失权安排、债务豁免的复权激励等方面着手,从绝对限制或“一刀切”向有效区别与相对激励进行转变。
2.日本对经营者保证问题予以引导解决的指南配套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日本经营者申请破产的意愿一般较低,故在破产规则之外,日本政府机构与行业协会就企业融资中的经营者保证问题,主导并共同参与下制定了《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南》。该指南试图通过有序引导各方运用庭外债务重组与谈判的方式来释缓经营者保证问题的压力。[45]具体来说,一是该指南在适用主体上,其注意到了日本提供保证主体的相对复杂特征,故并未限制适用主体的身份,即企业经营者不仅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负责人,还包括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应人员的配偶等可能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中的关联主体;二是保证责任合理分担规则。该指南在前半部分,引导金融机构在作出信贷决策时应重点对作为借款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如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的,需要根据贷款情况及综合评判提供保证的经营者债务履行能力,合理设置保证范围与金额,并应允许符合一定条件下解除保证合同等,以避免信贷决策对经营者保证的依赖。故,在企业无法偿债而需实现保证责任时,并非是让提供保证的经营者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而是需要根据经营者保证提供时的各方过错、经营者履约诚信与履行债务能力评估等情况,通过设定“激励财产”的机制方式分担责任承担。[46]例如,企业进入再生程序后,企业重整与经营者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权人的清偿金额与清算条件下债权人预计获得的清偿金额差额作为“激励财产”范围,允许作为经营者提出更优的商业计划与还款安排等争取对应的“激励财产”。
上述《经营者保证指南》虽不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但其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了问题协商与谈判解决的指引,为个案中的具体问题解决提供了空间。[47]我国目前在针对经营者保证问题上,面临的很大阻碍在于金融机构基于保证的法律规定及内部责任考核的规则,无法作出放弃保证责任的决定。显然,经营者保证问题的解决上,除了在个人破产规则上予以应对之外,还需优化金融机构内部决策机制,让金融机构在作出信贷决策更负责任的审查经营者保证事项。
五、理性回归与信任重获:基础规则、支持措施及补充方案
(一)区分处理基础规则:以偿债方案优化与免责条款激励为核心内容
一套规则的有效运转,首先该规则系能被各方所接受与信任,且各方根据规则与自身理性进行信息交换、利益博弈,最终能够达成“帕累托最优”或近似解决方案。经营者保证中,限制经营者行为并非债权人的目的,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最大努力的清偿债权是其关注的核心内容,故区分处理规则中需就债务人提出的偿债方案是否可以更优进行博弈;作为债务人的经营者来说,为能够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需通过行为回应债权人的需求,故区分规则应在经营者最为关心的责任免除问题上进行规则优化,并与债权人所关心的偿债能力问题联动。
1.以经营者偿债能力市场化评估为基础的偿债方案确定及优化
针对经营者保证的破产处理需回归到保证规则的功能上,即对经营者投机主义行为的有效约束和经营者偿债能力的最大挖掘。为此,针对经营者保证处理中的规则构建,也需要围绕上述两点功能,特别是第二点内容进行展开:
(1)建立以发现经营者滥用控制权为内容的“诚信甄别”机制,同时在规则适用上原则上限制其适用在消费者债务问题处理上常运用的清算后的自动免责规则,以确保基于经营者当前的偿债能力所形成的偿债方案的真实与完整,并能被债权人所接受。具体来说,一是在对经营者的“诚信甄别”上不应过分拘泥其个人“诚信瑕疵”,而应关注经营者是否存在破产处理前可能实施的过度冒险等投机主义行为、以逃避债务恶意降低企业与自身的偿债能力或破产后低限度开展生产来迫使债权人作出让步等道德风险行为等。二是相对限制自动免责规则的适用,偿债方案中责任免除的条件设置上,应避免所设免责条件的笼统化与原则化,在相应条件未达到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对经营者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经营者偿债能力因不可抗力因素受到影响的,可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
(2)通过设置经营者偿债能力的市场化评估机制,确定作为保证人的经营者偿债能力的基准水平,并在债务人提供与管理人调查的基础上对经营者偿债相关信息进行完整、准确、及时披露,最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围绕清偿周期缩短、清偿率提高、豁免财产确定、失权与复权安排的内容,对经营者的偿债方案进行优化与选择。[48]例如,在确定经营者的偿债能力的基础上,设定1-5年不等的清偿周期与清偿能力相匹配或相对略高的清偿率的安排,供债务人选择与执行。为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与清偿效率,针对经营者保证的破产规则应鼓励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清偿周期与清偿率进行协商,故对应的破产规则在作一般性的规定外,围绕豁免财产范围确定、失权与复权规则设置上设置鼓励性条款或非绝对的权利限制条款。可借鉴日本《经营者保证问题指南》中的“激励财产”制度,即根据债务人提出的偿债计划,在豁免财产上作出高于一般消费者破产中设定的豁免财产价值上限[49];对于实现较高于偿债能力评估的清偿率或缩短债务清偿周期的,可以通过奖励一定比例财产或减少免责考察期限等方式,激励经营者投入生产并为偿债作出最大努力[50]。考虑到各省市的经济水平与重新投入生产可获得的新增偿债能力会有所差异,可以允许各省对具体的清偿比例与周期作出相应规定。如在豁免财产范围规定上,除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目前的规定,从财产类型、价值等方面对债务人可享有的豁免财产进行限制,同时规则根据偿债方案中债务人后续经营方案内容、还款安排等综合情况,设置例外规定,允许个案中豁免财产在价值和类型上不受一般规定的限制等。
2.以偿债方案履行为考核内容且相对灵活的责任免除条款设置与激励
责任免除是经营者最关注的事项,故针对经营者保证的破产处理规则应围绕如何使得各方谈判形成的偿债方案全面甚至更优履行的内容,对责任免除作出规则上的指引。
(1)责任免除条件的规则条款改造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节共十一条对个人债务免责规则进行规定,但与域外改革后的破产法相比,特别是针对作为保证人的经营者等商自然人的破产规则,存在免责考察期过长、提前免责的条件相对苛刻、免责与复权安排未作实质区分的问题,故需对相应规则进行改造:
一是免责考察期规定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的是设置最低考察期的做法,个人破产的免责考察期原则上为三年,一定条件下可以延长(但延长不超过二年)。虽然我们也赞同在个人破产法引入的初始阶段,应避免自动免除或免除考察期过短的情形,但免除考察期过长一定程度会限制市场主体投资意愿,特别是针对经营者来说,设置最低三年的免责期限并无必要,也削弱了免责对经营者偿债的激励。对此,建议原则上规定免责考察期为三年或更短时间,同时允许根据偿债方案的设计与履行情况,缩短免责考察期。
二是提前免责的条件设置上,一般来说,个人破产规则会通过建立提前免除的规则,激励债务人最大努力清偿债务。《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0条第二款,对于符合债务清偿的特别情形的,允许提前申请免责,即设置了“(一)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三种提前免除的情形。该等规则的初衷虽然是通过激励债务人争取免责以实现债权的高比例清偿,但该规则的实际运行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考证,特别是实践中经营者保证对应的债权规模动辄上千万上亿,负债已经严重与经营者个人的偿债能力不匹配,在诚实的经营者将全部的心血都投入到所保证的企业运营中时,经营者个人是否还有能力清偿剩余债权的三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是值得严重怀疑的。经营者保证与一般消费者的债务问题存在的重要差异就是,经营者保证责任与自身偿债能力之间一般严重不匹配,故对于陷入破产境地的经营者来说,设定“三分之二”或其他特定清偿比例作为激励措施或将形同虚设。故针对经营者保证下的个人破产的偿债激励,建议以偿债方案履行情况作为考察内容,对于在此基础上缩短清偿周期、提高清偿比例的,设置免责考察期缩短的规则。[51]
三是免责与复权安排的协调上,理论界对于二者关系设置上存在绝对同步与相对同步的不同理解,二者的差异在于复权安排是否必须以免责条件达成为前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债务人需在免责后才能被复权。但绝对同步的规则安排可能难以应付复杂的现实情形,特别是经营者的偿债能力提升需以解除对其的部分权利限制为条件时,故建议采取相对同步的规则设置,即复权安排原则上以责任免除为前提,但应允许根据经营者偿债方案履行,需要作出特别的复权安排。
(2)用于偿债的未来收入的规则安排
个人破产中偿债资源除了其现有的资产外,更为核心的偿债资源是经营者的未来收入,如偿债方案将经营者的未来特定期限内收入全部用于偿债,势必也会限制经营者在该期间投入生产与工作的积极性,故责任免除条款应设置相对灵活的规则,即在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外,允许债权人与经营者按照一定比例共享经营者的未来收入,让债务人成为富有动力的“剩余索取权人(residualclaimant)”[52],如此也能进一步提高偿债比例。对于具体的比例,规则上可以做笼统的规定,具体需根据经营者未来的收入情况、偿债安排等内容确定。
(二)区分处理的支持措施:信息披露与调查、程序参与、责任合理划分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决策理性,取决于其所掌握的有关经营者诚实、偿债能力等信息是否完整、准确,且各方是否充分进行信息交流与意见交换。同时,为了让金融机构更负责的作出信贷决策与破产程序中偿债方案的决策及经营者负责任的开展商业活动,可参考日本的做法,由政府与行业协会主导下在银行业间建立一种行业内的协调机制,合理提示保证风险与过度风险承担中银行与经营者的各自过错及所引发的可能后果等。
1.设置债务人信息披露的奖惩机制与赋予管理人强有力的调查权,确保管理人、法院和债权人能够获得完整、准确的经营者信息。首先,在明确经营者应申报的信息种类以及影响财产事项的风险信息等强制申报义务的基础上,完善奖励与惩罚措施,以促使经营者完整、准确与及时申报可能影响债权清偿的相关财产线索等信息。具体包括:根据经营者申报信息的完整、准确与及时来确定“激励财产”的上限并给予一定奖励;对于所申报的财产信息中存在故意隐瞒等影响对经营者偿债能力分析、偿债方案制作的,相应的惩戒经营者。其次,经营者的资产等信息的调查工作难度一般较大,政府部门可通过设立综合对接窗口或与法院、管理人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为管理人的信息调查提供便利化服务。目前浙江地区的法院探索建立的企业一件事办理平台,为管理人信息查询的一网通办提供支持,是一种有益探索,可以借鉴参考。[53]
2.通过非正式的协商[54]等方式,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程序中的有序参与。破产规则需为完整与准确信息的获取基础上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参与提供组织与技术支持,即规则应鼓励在正式的债权人会议或正式的偿债方案披露之前,由管理人、债委会成员、债权人会议主席、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推荐代表、临时金融债权委员会、银行监管机构等组织非正式的协商会议方式,讨论临时设定的事项或提出建议等,组织者应记录会议内容,并提供管理人等制定偿债方案的主体。
3.通过业务指引的方式,在金融行业内对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的相关程序形成指引文件,以确定为经营者保证作出时各方过错或最低注意义务注意及履行情况,该等内容也作为法院审查并认可的偿债方案中经营者保证责任部分免除的重要事项。[55]即便金融机构基于内部考核的要求对偿债方案作出弃权或反对的决定,法院可基于前述内容的审查作出是否认可偿债方案的裁定,而该裁定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上述指引型机制内容与法院对偿债方案的认可方式,反过来会让金融机构作出负责任的信贷决策,即作出放贷决定前审慎开展尽职调查。针对所担心的外部性问题,当信贷融资中博弈变得有效时,根据上述的路径推演,通过有效信息的交换重获信任与金融机构作出信贷决策时更负责任与更具理性,金融风险实际是会得到相应控制,融资成本也将得到相应降低。
(三)区分处理的补充方案:经营者与企业合并处理的衔接与可能尝试
经营者保证情形下经营者负债多与企业关联,甚至经营者个人与企业存在严重的混同,在这种情形规则应允许经营者与企业的合并处理。同时,针对上文提及合并处理可能面临的阻碍,相应规则应予以优化。
1.程序合并处理方案
基于债的公平处理与经营者负债的统筹化解,建立个人债务庭外整理程序,通过经营者庭外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协调进行处理非常必要[56]。如部分所担保的债务人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的,对于为该正常企业提供保证对应可能承担的负债,可先计算到个人债务庭外整理程序中,后续根据保证责任的实际承担,以调整个人债务庭外整理程序中的清偿率。同时,经营者个人和所担保的多个债务人企业因为尚达不到实质合并条件,故程序上的合并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当多个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不同步时,基于经营者保证问题的整体性解决,应由经营者或其他保证的债权人就经营者未来可能存在的负债急剧增加而还款能力的恶化的情形,在对应一个所担保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同时,允许其个人债务庭外整理程序的启动,以实现经营者保证责任整体的公平处理。于此同时,作为其他被担保的债务人企业如经营情况正常的,金融相关政策应限制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以此为由作出抽贷或压贷行为。
程序合并的具体内容上:一是适用主体范围上,企业经营者以及为企业借款提供保证的相关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与关联企业经营者及配偶等)均包括在内;二是适用条件上,经营者等为企业负债提供保证自然人具备破产原因,且与进入或拟申请破产的企业相对独立。经营者等自然人可以与在所担保的债务人企业中一家进入破产或拟申请破产时,向同一法院申请破产或债务庭外整理程序,并申请程序合并;三是审理与管理人指定,针对经营者的破产或庭外整理程序,应一并审查受理,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分别开展资产调查与债权债务整理,最终协同制作并执行各自偿债方案。四是法律效果,经营者为企业负债提供保证的债权,分别在企业与经营者的破产程序中得以解决。
2.实质合并处理方案
当经营者个人财产与所担保的债务人企业存在高度混同的,应借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对经营者和企业的混同进行论证基础上采取合并处理。[57]实践中采取由经营者个人承担其个人与企业的整体负债,同时被担保的企业作为经营者持有的核心资产与偿债资源而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置模式,也可在债务人资产相对单一且债权规模相对较小的情形中运用。经营者与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在具体的启动程序上,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采用分别进入破产后,经审查属于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合并;二是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通过调查发现提供保证的经营者与企业存在严重人格混同或财产的无法区分等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经相关主体申请,由受理企业破产的法院对经营者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必要情况下应由管理人组织经营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以此作出实质合并的判断。[58]二是在法律效果上,经营者保证的负债进行涤除后合并计算,最终的偿债方案统一制定,即经营者和企业的资产统一纳入一个资产基础,并作为一个整体的偿债主体,向企业与经营者的全部债权进行清偿,以实现债权清偿的公平公正。
六、结语
风险社会悄然到来,经营者保证滥用实际已经逐渐架空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也让无数的经营者过度承受了其无力承担的风险与责任,这种风险转嫁会打破原有理性的平衡,一方面因风险的急剧增加与理性坍塌,非诚实经营者投机主义盛行,反噬当前的金融体系安全;另一方面,诚实经营者陷入债务的“终身牢笼”之中,东山再起几近不可能,如此严重抑制了作为促进社会发展的企业家精神的培育。上述两方面结果是任何现代国家与社会所不愿预见与承受。个人破产法的引入有其必要,但具体规则设置上,需根据所需解决的问题作出区分,进而有效关注人的发展权的保障、富有责任与创新的企业家精神培育等人类社会发展核心内容。
经营者保证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当前金融资源配置体系结构也处于动态调整中,进而民营企业的融资可得性,经营者保证问题也将置于一种新的供需关系中加以讨论与解决。故针对经营者保证问题的深入研究,也将如学者所言,法学家提供给社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是基于多重理论辨析之上,对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考量,这一方法也是需要适应社会发展不断修正和更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59]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邵明波:《需求侧还是供给侧:信贷融资降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2]有研究指出,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融资借款人在授予信贷方面往往同样还存在过度要求担保物的问题,HenryHansmann&ReinierKraakman,“Hands-TyingContracts:BookPublishingVentureCapitalFinancing,andSecuredDebt”,JournalofLaw,EcononicsandOrgarnizations,Vol.8,No.3(1992),pp.648-50。
[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第19-22页。
[4]蔡嘉炜:《破产法视野下的企业经营者保证:经济解释与立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5]蔡嘉炜:《个人破产立法与民营企业发展:价值与限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6]SeeTheInsolvencyService,Insolvency-ASecondChance,2001,Cm.5234,availableathttp://www.archive.official-documents.co.uk/document/cm52/5234/5234.htm(July2001),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11日。
[7]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殷慧芬、张达译::《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48页。
[8]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殷慧芬、张达译:《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第33-34页。
[9]2019年5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台中法〔2019〕73号,2019年4月26日发布;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温中法〔2019〕45号,2019年8月13日发布;2020年12月2日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等。
[10]SeeKarenGross,FailureandForgiveness:RebalancingtheBankruptcySystem,p.92.
[11]蔡嘉炜:《个人破产立法与民营企业发展:价值与限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12]《2022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报告及十大案例》,浙江法院网于2023年4月14日发布,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3/4/14/art_492_27972.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13]《广东高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0473270,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14]《山东法院发布2021年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4LpY6Rst3oDOXBSnyMriiA,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16]《山东法院发布2021年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4LpY6Rst3oDOXBSnyMriiA,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17]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19号判决书。
[18]钱为民:《企业家连带责任问题的破产法路径——基于中小企业重要性和台州样本的分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主题发言,https://mp.weixin.qq.com/s/XcTZFZpAjrEUHLIGsFauog,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21日。
[19]《2022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报告及十大案例》,浙江法院网于2023年4月14日发布,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3/4/14/art_492_27972.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
[20]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
[21]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
[22]彭飞:《陈夏红:企业家为何宁愿跑路也不愿申请破产》,《法人》2018年第3期,第21-23页。
[23]彭飞:《陈夏红:企业家为何宁愿跑路也不愿申请破产》,《法人》2018年第3期,第21-23页。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25]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法学》2021年第8期。
[26]蔡嘉炜:《破产法视野下的企业经营者保证:经济解释与立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27]李志强:《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问题——以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条款为中心》,《民商法》2008年第2期。
[28]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29]陈道富:《我国融资难融资贵的机制根源探究与应对》,《金融研究》2015年第2期。
[30]曲润富:《论保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
[31]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32]宋嘉俊,刘晗:《个人破产司法实践法律问题研究——基于债务人经济发展权视角》,《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33]参见刘益灯、姚丽昆:《论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建构——以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为视角》,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34]刘小山、唐晓嘉:《基于囚徒困境博弈的理性、信息与合作分析》,《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35]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格致出版社2012年版,第261页
[36]在福利经济学里,帕累托改进指的是在不损害其他人的前提下改善某个人的福利的资源配置变动,它的分析单位是物品(善),考察的是物品在人群中的分配。参见姚洋:《作为一种分配正义原则的帕累托改进》,《学术月刊》2016年第10期。
[37]SeeSudiptoBhattacharya,“ImperfectInformation,DividendPolicy,and‘TheBirdinthe
Hand’Fallacy”,BellJournalofEconomics&ManagementScience,Vol.10,No.1(1979),p.259;另见魏志华、李常青等:《半强制分红政策、再融资动机与经典股利理论》载《会计研究》2017年第7期,第56、61页。
[38]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39]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
[40]李曙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王欣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刘静:《个人更生类型程序的中国化路径》,《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41]针对如何区分商自然人与一般消费者,有学者从债务人属性标准和债务性质标准进行了可行性的论述,具体参见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
[42]蔡嘉炜:《破产法视野下的企业经营者保证:经济解释与立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43]殷慧芬:《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
[44]徐阳光:《个人破产立法的英国经验与启示》,《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45]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46]日本经营者担保准则研究会:《经营者担保准则》,席修举、陈景善译,载王卫国、郑志斌主编:《法庭外债务重组(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47]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48]蔡嘉炜:《破产法视野下的企业经营者保证:经济解释与立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49]金春:《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问题研究》,《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50]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著:《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106、107、111页。
[51]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52]SeeJ.Bigus&E.M.Steiger,“Whenitpaystobehonest:Howavariableperiodofgoodconductcanimproveincentivesinpersonalbankruptcyproceedings”,EuropeanJournalofLaw&Economics,Vol.22,No.3(2006),pp.250-51.
[53]破产“一件事”的改革是破产工作与数字政府建设相统筹,形成了一个企业破产解困的“一件事”平台和破产资产处置的“一件事”平台,管理人、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借助该平台高效推进破产事项。
[54]蔡林慧:《论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对基层协商治理制度变迁的影响》,《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12期。
[55]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著:《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第52页。
[5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57]赵吟:《连带责任视角下个人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准入规范》,《法学》2021年第8期。
[58]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59][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来源: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

